民法债权含合同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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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关系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
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其含义是物上权力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其完满状态,或防止妨害之权力。
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
不适应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优于债权请求权。
二、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联系:
债权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第一次放入物权请求权中。
物权请求权包含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的起始,债权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前提。
6、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的形态及效果
(1)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
客观不能系指给付对任何人而言皆为不能。
有基于自然法则的,;
有基于法律规定的;
也有基于经济事实理由的,如约定在海底捞针,虽在技术上或为可能,但就经济事实而言,则毫无意义,应认为是客观不能。
反之,则是主观不能。
(2)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事实不能,即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
法律不能,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履行不能。
、
(3)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永久不能,是指债务的履行存在障碍,该障碍在履行期间内或在债务人得为履行的期间内不可能消除。
而该障碍在履行期内或债务人得为履行期内可能消除的,为一时不能。
(4)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
嗣后不能是指给付在债务成立后始为不能的情况。
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可以两种分类可以相互混合,形成以下四种形态:
自始客观不能;
自始主观不能;
嗣后客观不能;
嗣后主观不能。
(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全部不能是指给付标的全部不能履行。
一部不能,是指给付的标的部分不能履行。
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与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结合,形成自始全部不能、自始一部不能、嗣后全部不能和嗣后一部不能。
7、简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当事双方又无过错,依公平观念,也可采取公平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2)、构成要件不同
侵权责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因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定要有损害后果的存在,无损害无侵权。
在违约责任中,损害后果不一定是承担责任的要件,如定金罚则。
3)、举证责任不同
在侵权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而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才能免责。
4)、免责条件不同
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只能是法定的。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但当事人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5)、责任形式不同
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6)、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在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害,而且包括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害。
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
8、简述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区别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侵犯他人绝对权、支配权时因具有主观过错或者因法律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即负有侵权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
收益人对受损一方即负有不当得利之债。
二者的区别在于:
1.发生的原因不同。
侵权之债只能因侵权行为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既可能因侵权行为发生,也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
2.救济手段不同。
侵权之债的救济手段,包括物上请求权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不当得利一般只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只有在受益人恶意,且其所得全部利益小于本人所受全部损失时,本人才能就其间的差额部分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3.构成不同。
侵权之债的形成,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不当得利之债的形成则对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要求。
9、简述保证的从属性
保证的从属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成立方面具有从属性。
即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合同的存在,就谈不上保证的成立。
其次,在范围方面具有从属性。
主要是指保证责任的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合同责任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合同责任。
第三、在主债务变更和消灭方面具有从属性。
在不改变主债务内容同一性及不加重保证人负担的前提下,根据主债务的变更,保证债务也随之变更。
主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当然消灭。
第四、在移转方面具有从属性。
即主债权移转,保证责任也随之移转。
效力从属性主要是指:
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才有效;
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保证合同即随之无效。
10、简述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增加而设的,因而其标的须为已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将来存在的、非财产权均不能为代位权的标的。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所谓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届至,或者虽到履行期但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不受清偿的可能尚不清楚
(3)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所谓有保全权利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因为代位权是以保全债权为目的的,若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也就无成立代位权的必要。
11.简述提存的效力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①自提存有效成立时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有效的提存,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
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③债权人享有随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④对债权人领受权的限制: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时效为不变期间)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12.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有何区别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的区别:
1.担保的对象不同。
债的保全是担保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属于债的一般担保。
而债的担保是一种特殊担保,是担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打破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使特定债权人能够从第三人那里得到受偿或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2.担保的基础不同。
债的保全是以债务人的信用为基础,也就是说,债务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担保着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其清偿全部债权的责任财产。
而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担保的标的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也可以是第三人或者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13.简述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
即为他人管理事务;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
(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中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
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14.简述保证的类型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一般保证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保证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将其放弃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是指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
基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经济责任,因此,只有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民事主体才能充当保证人。
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
4、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某些组织不得担当保证人,或者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担当保证人。
这些组织包括:
1)、国家机关。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
15.简述《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指在发生违约情事以后,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如何确定损害的范围,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通常认为财产上损害赔偿范围即合同法规定了三类:
1、约定赔偿范围。
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赔偿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2、一般法定赔偿范围。
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3、特别法定赔偿范围。
由法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而特别规定的损害赔偿。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在有特别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定赔偿。
16.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17.简述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念
效力未定合同,也称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8.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之债权债务在成立上的关联性,一方债权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他方债权债务亦不成立或生效。
成立的关联性决定了履行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2)须行使抗辩权的当事人没有先给付义务;
(3)须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4)须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
19.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
(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20.简述债务承担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
一、债务承担的方式有哪些
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
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
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
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
二、债务承担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债务承担的条件有:
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
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
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
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
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
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
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
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
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
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
二、论述题
1、试论债的本质
债作为一种财产性法律关系,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财产让度或财产流转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移转给另一个主体的移转过程。
债这一法律关系的财产性质区别于人身关系的人身性质。
债的财产性质决定了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
但它与物权关系又有区别。
物权的经济职能在于确认财产的归属,其核心是表现占有的权利。
而债的经济职能在于媒介财产或者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进而进入消费领域,其经济内容总是表现为转移己有归属之财产。
因为债是反映财产流转过程的,而财产总是归属于特定人的,从特定人移转给另一特定人,而不会移转给一般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债只能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债的主体只能是确定的主体。
这里从债权的角度略论债的性质:
1).债权是财产权
债权是交换或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为财产(如劳务)的利益为主要内容。
故从权利的内容看,债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同属财产权。
2).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所以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因而从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于请求权。
这与物权属于支配权不同。
除请求权外,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还有代位权、撤销权、解除权等,但以请求权的作用范围和普遍性最大。
3).债权是对人权
所谓债权是对人权,并非指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支配权,而是指债权人对于其拥有的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
债权是对人权指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主体的特定性而言。
债权属于对人权又称为债权之相对权,从而与物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对世权相对应。
2、试述债法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
(一)私法自治在法律行为中的体现,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
私法自治对于法律行为的作用还体现在它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上。
对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既可以通过事后的追认而使其生效,也可以因为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产生相反的结果,即该行为最终不产生效力。
而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权利人则可以在变更和撤销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变更权往往优先于撤销权。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隐含着这样的理念:
在有限的前提下,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怎样,可以由行为人自由确定。
而这种自由选择恰恰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观点。
(二)法律行为对于私法自治的作用——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实现,法律行为制度的创设正是民法追求私法自治的历史必然性决定的,它是为实现私法自治而创设的高度抽象的概念。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法律行为就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2、法律行为不仅是价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是精确规范私法自治的工具。
3、法律行为制度为私法自治提供了基本的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民法属于私法,民事法律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属于意思自治的立法规定,功能在于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约定优先于法律规范的适用。
而法律行为制度正是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一个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加入或不加入某个法律关系,即是否成为某个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在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意志协商或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和客体的范围,当事人可以自由实施、变更或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这种本质正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行文至此,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的关系就比较明显:
他们二者是互为表里并相互依存的,前者是外壳,后者是内核,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和实践离不开法律行为,同样,法律行为的设立也需要私法自治为其保驾护航。
3、试从债的发生原因角度论债法的体系
债有两类发生原因:
①意定之债(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债);
②法定之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
1.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
包括:
①合同;
②单方行为,如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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