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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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本办法实施前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和公共统筹存量基金在2011年7月1日后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负责在园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和推行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研究决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重大事项和发展规划。
第八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承担园区社会保险的政策制定、运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园区财政部门负责园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园区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园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园区社会保险运行业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基金征缴、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园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园区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章社会保险保障计划类型和参保范围
第十一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设立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
(一)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是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轨的过渡计划。
甲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保障项目。
(二)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乙类计划)是园区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的社会保险计划。
乙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
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应另行参加住房公积金。
园区住房公积金的收缴、管理及使用等规定,按照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参保范围:
(一)参加甲类计划的员工范围为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
(二)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范围:
1、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B类或C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
2、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招收的员工,包括首次在园区内用人单位就业、重新流入园区参保、参加园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后流入单位就业等情形的员工。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可自愿选择参加乙类计划。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征缴
第十三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其中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时,应当先缴清社会保险费。
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员工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员工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五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分别设置缴费比例:
(一)甲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47%,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8%,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
甲类计划的住房保障基金实行浮动缴费,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缴纳,浮动缴费部分不强制征缴。
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为参保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对等缴交。
(二)乙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3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0%,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员工工资收入和缴费比例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员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实际参保员工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员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员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或上年度)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当月(或当年度)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参保员工工资收入超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参保员工工资收入低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
参保员工工资收入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每年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按照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基金账户。
(一)甲类计划账户分设为养老(含养老补充)、医疗、住房等三个个人账户,养老统筹、医疗统筹、工伤统筹、失业统筹、生育统筹以及特殊补充等六个社会统筹账户。
(二)乙类计划账户分设为养老、医疗等两个个人账户,以及养老统筹、医疗统筹、工伤统筹、失业统筹、生育统筹等五个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和账户设置,分别设置各账户入账比例:
(一)甲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
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16%,养老统筹账户1%、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生育统筹账户1%以及特殊补充账户14%。
甲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计入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8%;
用人单位缴费部分除计入住房个人账户8%以外,其余部分均按甲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甲类计划的住房浮动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住房个人账户。
(二)乙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
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养老统筹账户15%、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以及生育统筹账户1%。
乙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计入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
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均按乙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社会保险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账户入账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园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实行分账户计息:
(一)养老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二)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以下办法计息:
当年度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上年度累计结余额按居民三个月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住房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员工养老个人账户存储额不得提前支取。
参保员工死亡,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规定继承。
第二十四条园区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园区管委会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六条参保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就业流动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应当办理转移接续。
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得变更参保计划类型。
第二十七条参保员工跨统筹地区就业流动的,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转移接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分别按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办理,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七章社会保险(公积金)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
退休待遇领取地确认在园区的参保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均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参保员工,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保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也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参保员工不愿意延长缴费,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养老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园区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省、市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执行。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员工自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自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和退休人员按规定享有门诊、门诊补助、门诊特定项目、大病住院以及大病补充保险等医疗保险待遇。
园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待遇将随着园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省、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
参保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参保员工,在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期限按其累计缴费年限核定,缴费每满一年可领取2个月,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园区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生育保险。
参保员工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且按规定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津贴;
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
一次性生育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
甲类计划参保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动用相应账户的存储额。
未动用公积金购房或仅动用住房账户存储额购房的甲类计划参保员工,需租用住房解决住宿的,可按规定动用住房账户存储额支付房租。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园区管委会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员工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依法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员工对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员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侵害员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员工也可以要求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缴和加收滞纳金,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在园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就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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