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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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___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住房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价格和公示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
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第二十三条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
由市、县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___、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
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
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
(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
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___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___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xx年5月26日起施行。
1.必须以家庭的名义申请。
2.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
3.所有申请家庭成员都具有本市户口,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4.家庭年收入低于“3人户及以下5万元、4-5人户6万元、5人户以上7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
5.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6倍以下,家庭资产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
6.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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