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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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水库专用引水渠道、取水泵站、取水井、净水配水厂、输水配水管网、阀门、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再生水,鼓励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在用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条件的,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检测水质。
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监测水源水质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区、路北区除外)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经费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公共供水未覆盖区域的管网建设,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统一供水,不得违规建设自备水源。
已经建成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进行设计和施工;已建住宅应当进行水表出户改造,计量水表应当推行智能化管理;
(二)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或者不合格材料;
(三)既有建筑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需凭权属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总表收费的居民住宅小区,向供水单位移交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
(二)结清水费,并移交收费台帐等基础资料;
(三)供水设施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齐全;
(四)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特许经营权;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在供水管道、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定期巡视,保障供水安全;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
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
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建立健全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并报告城市供水、消防等主管部门。
因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供水事故时,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查询停止供水原因、恢复供水时间;
(五)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或者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二)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期足额缴纳水费;
(三)需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转户以及中止和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四)需要迁移水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根据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后,由供水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五)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等公益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经营用水,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新建建筑用水器具应当使用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用水器具等产品。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内部生产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将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等非饮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深根系植物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覆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供水设施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三)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采用非法手段在结算水表上取水;
(五)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七)占压和覆盖结算水表或者地表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
(八)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供水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非法取水或者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保护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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