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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刑法》第342条相应地被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342条规定的罪名相应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包含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林地罪、非法占用草地罪。
据此,破坏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从最初的耕地,扩大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在内。
当然,其数量须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
可见,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刑法理论通常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用罪状和空白罪状。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显然是属于空白罪状。
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首先以触犯土地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土地法规中已有规定。
这样,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理解,参照其他土地法规,即《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森林法》等。
非法占用耕地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中得到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74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x年修订后的《草原法》也有非法占用草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草原法》第65条规定,“„„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6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关键的问题在于,对于非法占用林地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需要加以论证的。
《森林法》第44条有关破坏森林资源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仅规定行政法律责任,并没有特别提及到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根据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破坏林地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那么可以说,《森林法》第44条规定了非法占用、破坏林地的法律责任。
但《森林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没有规定非法占用、破坏林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刑法》有关非法破坏林地罪这一空白罪状要参照《森林法》的规定并不存在。
这说明,《刑法修正案
(二)》规定非法占用林地也构成犯罪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支撑。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xx年修订《土地管理法》时,仅注意到要用刑法保护耕地,忽视了对林地的刑法保护。
而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和实施,我国面临的二氧化碳减排的任务相当严重,发挥森林的固碳功能,要求切实加强对林地的保护。
修改《森林法》中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刑事责任规定自然刻不容缓。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客体的分析
(一)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定为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土地犯罪的主要形式。
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表示,xx年至xx年的727件涉土地犯罪案件中,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最多,共448件,占61.6;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次之,共223件,占30.7;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较少,只有56件。
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该客体作为利益的类型和作为利益的重要性的序位。
即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从《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刑法》的此种规定是不科学的。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因为农用地对社会之主要利益为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
农用地是土地的重要类型,对农用地价值的分析须以土地的基本理论为基础。
1976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其制定的《土地评价纲要》中,将土地定义为“土地是由影响土地利用潜力的自然环境总称,包括气候、地形、土壤、水温和植被等。
它还包括人类过去和现在活动的结果,例如围湖造田,清除植被,以及反面的结果,如土壤盐渍化。
”xx年《荒漠化公约》规定:
“土地是指具有陆地生物生产力的系统,由土壤、植被、其他生物区系和在该系统中发挥作用的生态及水文过程组成。
”可见,土地的公认含义中,土地是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
作为土地的重要类型,农用地的首要特征在于其是一种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
农用地的生态承载力不可估量,除能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区域气候外,还能吸纳污染物。
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建设占用耕地情况与排污紧密相关,各类排污量与建设占用耕地的走势基本一致。
有资料指出,xx~xx年的8年间,建设占用耕地每增加110×
104hm2,废水排放量将增加4111×
107t,固体废物产生量增加817×
105t。
耕地的减少必然导致整个环境净化污染物的能力下降,使整个土地的污染物增加,从而危及到整个生态安全挥着巨大的生态效益,更是众所周知的。
“刑法分则各章节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各章的排列先后次序,主要是以客体(利益)为依据,并且反映出刑法对各种不同的客体(利益)的价值评价。
”而农用地以发挥生态价值为主,从利益角度看,这种生态价值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是公共生态利益。
目前,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利益类型,已经得到了肯定。
因此,如果全面考虑农用地的价值,尤其是农用地的生态价值,那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危害国家有关农用地的管理秩序,更危害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如果说粮食上可以通过进口等途径来予以保障的话,那么,任何一国的生态安全只能自给自足,是不可能通过进口等方式解决和弥补的。
这决定了无论从粮食安全还是生态安全角度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的分析
(一)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达到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标准,必须是非法占用的数量和毁坏的数量同时具备,两者缺一不可。
这样,非法占用和毁坏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非法占用的定义比较宽,只要是未经批准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了耕地,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
而且,对耕地的占有必须是“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数量较大”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因此,非法占用耕地不一定毁坏耕地,须同时符合毁坏耕地的数量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其规定为“耕地大量毁坏”,即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由此可见,在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是不科学的
我国《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是否合理,是否能有效地保障国家耕地数量、质量,继而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这是由农用地利用尤其是耕地利用的特点和耕地的法律地位决定的。
就农用地利用的特点而言,对耕地资源的破坏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恢复的,农用地的非农建设使用是不可逆转性用地。
恢复为农用地的可逆性较差,尤其是因此减少的耕地面积对于粮食的减少而言更是刚性的,并且在耕地面积减少的比例中,比例是较大的。
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资源利用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对于只要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数量较大,就应当作为犯罪加以对待。
此外,我国人口众多是不争的事实。
而我国耕地情况又不容乐观,这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两方面都如此。
我国人均耕地1.3亩,不足世界人均耕地的l/2,其中有1亿亩山坡地和边远劣地;
人均耕地大于2亩的有12个省区,全都分布在东北和西北地区,日照和雨水等自然条件较差,除吉林、黑龙江两省能够调出粮食外,其他10个省只能自给甚至调入粮食;
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7个省市在东南沿海,其耕地质量好,但多数为耕地大幅度减少的地区。
666个县人均耕地面积低于联合国确立的0.8亩警戒线,463个县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危险线。
因此,“保护耕地,就是保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就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法律本位,需要刑法对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予以打击和制裁,预防耕地被大量破坏。
因此,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可以防患于未然,使农用地得到及时的保护,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法上的后果。
实际上,《土地管理法》就将非法占用土地可以作为犯罪行为规定的。
该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应是其他法律的保障。
这样,非法占用土地作为犯罪行为应当得到刑法的肯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行为犯才更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本意。
参考文献:
2、赵其国,周生路,吴绍华,任奎.中国耕地资源变化及其可持续利用与保护对策[j].土壤学报,xx(4).
3、胡蓉,邱道持,王昕亚,莫燕,袁天凤.农用地景观生态功能评价[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xx(4).
4、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xx.
第二篇: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
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
然而我国人均只有耕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4.1亩的1/3.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耕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
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耕地资源。
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
用的后备耕地。
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
根据xx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的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的行为。
非法占有耕地行为通常表现为:
其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
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的数量较大的;
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耕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备要件。
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
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项、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项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耕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是否较大。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自然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
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
二者的不同在于,
(1)客体不同。
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农用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
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的行为。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
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
(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
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本罪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此三罪相同之处都是与土地资源有关;
并且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
不同之处表现为:
(1)侵害的客体不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是对农用地的法律保护制度;
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
(2)客观方面不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
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
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
(3)主体不
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是一般生体,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上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士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上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篇: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农用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
然而我国人均只有农用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农用地4.1亩的1/3。
农用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农用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农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农用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农用地。
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农用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农用地,享受对农用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所谓农用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农用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农用地资源。
农用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农用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农用地。
已开垦的农用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农用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
根据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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