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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合同案例分析汇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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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新增工程,但是工程竣工时间并没有重新约定。
【应对措施及谈判过程】
公司法务科分析认为:
尽管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束,但是我方施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该项目实际是韩国投资项目,熊猫电器公司部分参股,无论是韩国投资方还是熊猫电器公司资金状况都不错,有着良好的社会美誉度;
双方的合作过程还是愉快的,我公司施工人员与对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建立了良好的关系。
基于这三点认识,诉讼准备工作按部就班。
在法务部的指导下,项目负责人员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工程量确认《备忘录》等资料整理交付对方工程负责人,要求对方就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利用和对方的良好关系,尽量争取对我方有利的证据。
经过努力,取得了有力的证据:
1、200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交予对方接收并签字盖章,完成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的交付;
2、2004年3月20日,乐金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备忘
录》签字盖章,对253万的土建合同款及40万水电安装款予以认可,对128万元签证增加款项虽未予确认,但是乐金公司提出认可的暂定价格为95万元。
这对我方是非常有利的;
3、《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将新增工程涉及的具体材料内容、数量、单价等详细列出。
明确工期,对方施工负责人在表格中签字确认“延误工期19天是指合同款293万及增加部分”。
基本事实确认之后,我公司开始与乐金公司交涉,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但对方仍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2004年7月22日,我方给对方发函《关于施工工期的几点说明》,在强调声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方已经使用的前提下,就工期延误问题产生的理由和影响因素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对方仍然不予理睬,安装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将乐金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乐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2万元,利息64800元。
由于事实真实存在,证据充分,乐金公司代表立即要求谈判解决问题,希望安装公司撤诉。
谈判过程一波三折,仅与韩方代表面对面的正式谈判就有三次,最后在多方协调下,对方的谈判代表换成中方人员。
经过积极的交流,2005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乐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31.42万元,安装公司在2005年2月2日前撤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05年1月26日安装公司向南京市中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乐金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31.42万元;
2005年2月1日南京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教训】
1、正式合同不能口头约定。
安装公司调增部分工程量应当签订补充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否则,工程量不明确,责任难以追究。
2、合同约定不明确,没有对新增工作量如何计算或是否是合同的补充没有明确。
【思考与建议】
1、合同是履约管理的基础,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严格把关,对其条款认真审查,防止出现漏洞。
如果在工程量变更的时候,我们跟对方重新商定合同,核对工程量、竣工时间等因素重新约定,那么这类型的诉讼完全可以避免。
2、即使是追加工程量,也必须尽量争取签合同或者以《备忘录》等书面形式将合作方式、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等细节详细约定。
3、重视资料(证据)的获取、整理与保存
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客观上会成为事后诉讼的证据,因此,诉讼风险意识应该贯穿整个项目管理过程。
本案中,项目施工人员在公司法务部的指导下,从庭审需要出发,收集有效证据,能确认的40万工程量明确确认,存在分歧的工程量让对方给出了暂定价格,对极为不利的工期延误问题也做出了有利于我方的解释,这些证据的取得是我方最后谈判成功的关键。
尽管最后效果不错,但是多余付出的努力与辛苦也是不可以忽视的。
这些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就应该做到,可是在实际的项目管理中却被忽视了。
4、低中标,勤签证,重索赔,合约出效益,这应该成为我们项目管理人员的共识。
就目前一般的项目而言,仅凭中标价来做工程,基本上是低效益、无效益甚至是亏本的。
因此签证、索赔就成为保证效益的最后一个来源。
如何在项目管理中结合实际进行操作,急切需要我们的管理人员进行深入的探讨。
手续不齐全,非法施工,后患无穷
——广西北海商城项目拖欠款工程诉讼案
原告: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西公司
被告:
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北海商城工程由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
此工程位于广西北海大道南侧,四川路东侧,合同建筑面积8万多平方米。
2003年6月30原告与被告就“北海商城”工程签订了《北海商城补充合同》。
合同对总承包、工期、结算计价、款项支付、垫资等条款作出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金额1.1亿元人民币。
同年12月又对基坑支护、降水签订了《北海商城补充协议》《北海商城塔楼基坑支护合同》各一份,合同额分别为206.3万元和150万元人民币。
【诉讼原因及过程】
2004年3月我方因被告大量转移资金而要求恢复原补充合同的银行支付担保和被告增加投资规模导致我方垫资额增加了1倍,要求改变合同垫资条款及付款方式而停工开始谈判,经过3个月的拉锯战,迫使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协议,原先的439万元工程投入由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前返还230万元,余额在2005年6月30日还清。
在终止合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05年春节前在工人的逼迫下支付了30万元的现金,其余款项之后一直追讨未果,并在2005年7月对我方清欠人员进行攻击,鉴于拖欠的形式恶化,公司研究调查后决定起诉,由于诉讼保全方面的原因,直到2005年10月才成功起诉,并于12月25日判决胜诉。
法院判决《补充合同有效》、拖欠金额属实,未按时还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改为万分之二,原告对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分析】
1、关于合同的有效性。
本工程在签订补充合同至诉讼判决,正式招标手续均未完成。
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基于本工程政府之前认定为烂尾楼,同意边施工边办正式手续,而且我方有连续不断的发函要求被告完善正式施工手续。
2、对法院的运作成功,实现了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必须待我方的后继施工单位起诉判决后一同处理。
【启示】
1、避免非法施工,边施工边办手续的做法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给诉讼带来风险。
2、因为前期对被告的资信调查不实,迷信原告属政府名下的实业开发公司,补充合同签订之时有庞大的开发计划及项目,未对资金做进一步的调查。
造成我方后期追讨资金困难,所以资信管理至关重要,项目前期、履约过程、后期结算收款每个阶段都很主要,相对而言,前期资信调查更关键。
3、果断性。
因为中期信用调查功劳颇大,要求提供支付担保及时,解除合同退场果断。
当时如不及时退出,被告拖欠我方不是439万元本金,而是5000万元以上。
4、退场后对被告的按时支付保持了过高的期望,对支付形势的恶化预估不足。
直到大量信息表明原告到处诈骗之后,立即起诉已经偏晚。
5、垫资工程资金的风险防范,银行支付担保首先选择,财产担保其次。
严格合同条款,做好结算工作
——总承包公司与虎丘影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下简称:
中建八局)与虎丘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
虎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源于2002年8月,我司以局名义与虎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两份,约定由中建八局承建虎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土建和安装施工(土建工程造价980万元,安装工程造价200万元)。
之后,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建八局承建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造价为固定价116.03万元)。
该工程于2002年9月1日开工,2003年6月30日竣工,2003年9月23日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并于2003年11月14日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2004年2月28日,我司以局名义向虎丘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价为1583万元。
2004年12月24日,我司又向虎丘公司发出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虎丘公司以“待审计结束,按合同规定付款”为由拒绝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虎丘公司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安排审计单位或相关技术水平人员在4个月内完成决算的审核过程,而事实上虎丘公司直至案发之日仍未完成审计工作,并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约382.86万元(我司报送结算1583万元,虎丘
公司已付工程款1176.01万元)。
【诉讼过程】
我司于2005年7月份向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
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虎丘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2.8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给我司造成的损失7.56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州中院于同日受理本案。
本案于2005年8月9日第一次开庭,我司受中建八局委托派人参加诉讼。
由于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工程造价争议较大,在苏州中院的建议下,我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得到许可。
2006年1月9日,苏州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受苏州中院的指定委托,对该诉争工程造价作出评估报告,工程造价为1357.44万元。
2006年5月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虎丘公司对审价报告不予认可。
目前该案尚处于一审阶段。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第一,该诉争工程的总造价;
第二,是否存在拖欠;
第三,是否存在工期违约。
首先说明一下工期违约问题,工期存在一定的延误,但并非我司的责任,虎丘公司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是我司的责任,特别是由于虎丘公司未在举证期提出反诉,从程序上讲对我司没有影响,该争议问题是我司时刻关注的问题,但不是本案的主要焦点。
其次,关于工程造价的确认,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
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是“业主自收到乙方决算资料后,安排审计单位或相关技术水平的人员在四个月内(甲乙双方均确认的特殊原因除外)内完成决算的审核过程”。
在第一次庭审时,虎丘公司提交了其在2005年5月3
日委托审计的结算报告(结算价为1200万元),我司以超过审价期限为由而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这一争议随着法院指定审价单位作出评估报告而予以澄清。
再次,关于是否存在拖欠的争议。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5%为进厂备料款,……,进度款的支付以月完成工作的的60%,……,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之日起18个月内分期分批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总额的95%,……余款5%根据各工程的保修期并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于3年内付清。
”虎丘公司以未审计为由,认为未到付款期,拒绝承认拖欠行为。
我司主张应从虎丘公司收到我司报送结算4个月后开始起算付款期,不能因为虎丘公司未履行先行行为(审核结算)而拖延付款期。
这一主张也基本得到法院的认可。
【总结】
通过对本案的调查了解,我们发现了本案诉争工程在当时合约签订和结算办理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合同中有些约定限制了我司的权利,而放任了对方的义务,使我司在履行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第一,关于合同中结算的约定不尽合理。
合同中约定“业主自收到乙方决算资料后,安排审计单位或相关技术水平的人员在四个月内(甲乙双方均确认的特殊原因除外)内完成决算的审核过程”,对方可以消极履行审计义务,而以未审价为由拒绝履行后续义务(如付款等)。
当前建筑行业结算难的问题普遍存在,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其中第16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设部又与财政部共同发布《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其中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这些规章的颁布都是为遏制当前建筑时常结算难的问题,然而,这是都是部门规章,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的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予以引用。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以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作为法院
判案的依据。
然后发包单位也明知这一规定的致命,不会让这样的约定写进合同。
但合同是一个谈判的结果,因此还是建议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提出这样的约定,并力争写进合同。
当前约定双方于竣工验收后,于一定期限内共同委托某家审价单位审价,也是克服结算难问题的尝试,目的还是刺激发包方的消极结算行为。
第二,关于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期限较长,不利于工程尾款的回收。
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种类繁多,每份合同的约定都不尽相同,不宜做统一要求,但根本上不能损害公司的正当利益。
结合到本案合同,以办理结算后18个月内付到95%,一是18个月的付款期太长,二是在办理结算延迟的情况下,这样的约定会早成付款期限过长的问题。
另外本案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也较长,不利于保修金的回收。
其次,本案反映了我们在合约结算方面的另一个问题是结算不严谨,资料不全,水分较大,还有结算过程中我们结算人员的态度问题,这一点只能通过提高整个合约队伍的素质来解决,这也是我局当前合约工作抓的重点问题之一。
做好印章管理,避免无谓损失
——二尕项目青海天驰诉建筑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23日,青海天驰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为中建八局机械化施工公司,第二被告为业主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
其诉讼请求有三:
1、支付粉矿土变更为天然沙砾石工程价款1012434元;
2、赔偿窝工及机械停滞费437802元;
3、支付拖欠工程款60万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无合同、无签证;
有一份结算备忘录(我方无原件,规定我公司提取5%的管理费)及原告保证书一份(保证第一项诉讼请求以5万元了结);
双方无财务对帐记录。
2005年8月10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否改换填料及填料的工程量及价款;
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窝工和停工的事实;
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0万元。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
高院受理本案后,定于2006年1月18日开庭审理。
2006年1月11日,经法院传真,我公司收到一份原告提供的“新证据”:
“结算”。
该份证据仅有一页纸,却显示我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已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出具了完全认可的,且数字一字不差,最后落款为“中建八局机械化施工公司祁连县项目经理部”公章。
我公司依法向高院提请对此“结算”进行痕迹鉴定:
1.对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
2.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因打印时间无法鉴定)
2006年3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
1.公章是真实的
2.公章形成时间为2004年9月8日之前
本案从诉讼角度分析,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不值一驳:
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有自己亲笔签名的保证书以五万元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
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也毫无证据,只有一份单方制作的所谓“损失明细表”;
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更是凭空捏造,自称数字为估算。
本案双方有一份结算备忘录,约定我公司提业主结算的5%管理费,税金等都由原告承担,而我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已办理完毕。
真正能够推翻结算备忘录的,是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后期形成的所谓“结算”。
现本案正在审理之中。
【案件启示】
从分文不付,到可能支付200万元,就是一个公章的效力。
一些不法分包单位已经把黑手伸向了我们的管理薄弱环节——项目公章的管理。
这也是我们再三强调的环节。
项目部是公司的派出机构,项目部的行为直接的责任主体就是公司法人。
公司一再强调:
1、项目公章必须要公司统一刻制防伪,专人管理,法务合约部登记备案,并对样件进行公证存档,严禁自刻、私刻项目公章。
2、使用公章必须写书面申请,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公章管理人员进行登记复印备案;
3、严禁盖出留有公章的空白纸张;
4、对分包计量、结算一定要有经办人的层层签字,尽量减少公章使用量,严禁只有公章而无经办人签字的涉及经济利益的各种文书的出现;
5、项目经理及其授权保管使用公章的人员对因公章出现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项目经理是第一责任人
但,防不胜防,国有企业的制度形同虚设,人的责任心才是最有效的防火墙。
辨清责任主体,透析还款能力
——中建八局二公司永泸公路工程案
【案情介绍】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下称八局二公司)
永川市人民政府(下称永川市政府)
永泸高等级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泸公司)
重庆太平洋绿色工程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
永川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通公司)
1997年11月,经重庆市计委立项,交通公司成为永泸高等级公路永川段改建工程项目业主。
1998年2月,永川市政府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关于投资建设永泸高等级公路永川段合同书》,约定由太平洋公司全额投资修建永泸高等级公路永川段,后太平洋公司专门设立了项目公司永泸公司。
交通公司出具变更项目业主为永泸公司的通知,永川市政府所属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
1998年12月,八局二公司与永泸公司签订了由八局二公司承建永泸公路永川段三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
1999年1月,八局二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纳到领导小组帐户上。
八局二公司并为开工准备了系列工作,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一直未能开工。
2000年9月,永川市政府与太平洋公司解除了投资合同,致使施工合同不能实现,且未返还八局二公司的工程保证金。
为此,八局二公司以上述四家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永泸公司作为业主并未得到重庆市计委的批准,无发包资格,因此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判决由永泸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256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
永川市政府返还工程保证金244万元,承担损失20万元。
八局二公司接到判决后,认为500万元保证金全部打在了政府设立的帐户上,并且该保证金也全部被政府支用,政府应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也查明永泸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没有任何还款能力。
据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永川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也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返还主体,除维持一审法院对永川市政府的判决部分外,对永泸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256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判决永泸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及永川市政府三方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八局二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正如一审判决后所料,永泸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没有任何还款能力,所以执行的主要对象就重点放在了负连带责任的永川市政府。
但由于执行的对象是市级政府,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但办案人员并没有畏惧和退缩,而是积极的与法院执行人员沟通,向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政府反映对方不配合执行的情况,并努力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经过多方努力,历时5年,先后查封了永川市政府的土地及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到期债权,促使永川市政府在2005年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欠款,并收回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225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关键点有两处,一是在起诉工程欠款时,可能作为被告的主体
有几个,要弄清楚真正有还款能力的是哪家单位,不要认为有了还款责任的主体即可了,这样可能判决数额虽然和自己起诉数额相符,但如果是没有还款能力的单位承担的,起诉的目的仍然没有达到,要注意被告之间连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主要在判决书中确立了除政府直接归还部分保证金外,对企业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政府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企业有无还款能力或者是否破产,只要判定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就不会灭失。
二是在执行工作中,要不惧困难,知难而上,政府是很难执行的,该案执行之所以历经5年,该政府也先后更换了3任市长,2个主管的副市长,其目的就是不想承担企业应还的欠款部分,为此办案人员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法官,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给对方造成了极大压力,才可能使判决结果得以实现。
分清是非责任,做好预防机制
——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拖欠材料款案
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大连公司
2004年4月17日,我公司和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君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君发公司为我公司承建的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新建航站楼主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
机场的高架桥工程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丹东市公路工程处(下称丹东工程处)施工,丹东工程处施工所用混凝土也由君发公司提供。
2005年9月,君发公司将我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我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233万余元及利息,并冻结了我公司银行账户236万元。
该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指定南关岭法庭(原告住所地法庭)审理。
经核实,我公司仅欠君发公司136万余元,原告起诉的233万余元中包含丹东工程处欠其的96万元。
(一)一审审理及判决
一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要求我方给付其货款233万余元及利息,但其仅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销售核对表(结算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并未提供收款发票这一支持其诉请的主要证据。
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据理力争,主张我公司只承担欠原告的136万余元的混凝土货款,其余96万余元的欠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供了混凝土供货发票、以及我方付款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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