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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原告还认为,因为在承保时寿险公司对李创所患疾病明知,她是否如实告知并不影响寿险公司的权益。
对此寿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李丽的文化水平,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
(1)李丽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了隐瞒重要事实,故意不告知的方式,因此,保险公司在得知李丽的故意行为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李丽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寿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李丽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另寿险公司在履行《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等病住院3次,寿险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作了理赔。
在《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续签该附加险合同,但仍按主险合同约定收取李丽交纳的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
寿险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与李丽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现再以李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不能成立。
清河区法院遂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丽支付保险金24万元。
二审法院遂对本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3.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
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
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
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
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
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
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
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4.举例分析(近因)
1.发生地震的同时,狂风大作,房屋塌陷。
【地震】
2.患严重心血管病的人因碰撞一石头跌倒而死亡。
【心血管病】
3.一未灭火柴失落引然库房的搽车布;
火势蔓延,烤热了乙炔气瓶;
气瓶爆炸,车库的墙体被掀倒;
燃烧的物体被吹向相邻的办公楼,并使之着火受损。
【未灭火柴】
4.战争期间,哨兵在铁路沿线站岗,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一名军官在沿铁路线查哨时,被火车撞倒致死。
【军官在沿铁路线查哨】
5.一场大风,引起高压电线竿倒塌压倒附近房屋,引起房屋电线短路,产生房屋火灾,导致损失。
【大风】
5.20XX年9月11日,某面粉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出险。
该面粉厂于同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一年。
9月7日夜里,天上下起了瓢泼大雨,当夜的风力很大,某车间厂房的一角被破坏,雨水由破口淌进厂房。
当时车间的一部分职工正在上夜班,由于噪音大又为了赶任务,一时并没有注意到厂房进水,结果雨水淋入了正在高速运转的三台电机内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生产被迫中断。
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验险,最后定损为:
维修费用为8510元。
该车间的电机属该厂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一项。
根据当天的气象部门测定,出险当晚降雨近一小时,降雨量为12毫米,最大风力为8级。
问:
这次保险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这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
保险的近因原则要求,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找出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以正确确定保险责任,从保险人的角度讲,于近因有关的风险不外有两种:
一是承保风险;
二是除外风险。
在本案中,是由于下雨及刮风导致厂房漏雨,又由于漏雨导致电机损坏,下雨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是近因,而这场雨的降水量达不到暴雨的限定标准,因此整个事件构不成暴雨责任,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现象”不同于“自然灾害”.
启示: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事故,即损失与所承保的危险是否有因果关系。
如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义务,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6.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万元。
铁路运输,共2车皮。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
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
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
直接损失6480元。
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
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起诉于法院。
法院认为:
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
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7.案情:
1918年,一战期间,被保险人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然拼力驶向哈佛港。
由于哈佛港务当局担心该船会在码头泊位上沉没而堵塞港口,因此拒绝其靠岸。
该船只好驶离港口,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而沉没。
保险公司处理意见:
由于该船只投保了一般的船舶保险(未附加战争险),保险公司拒赔。
法庭的判决:
这起事故中,战争为近因,而该船只未投保战争险,保险公司胜诉。
从时间上看,致损的最近原因为触礁,但要注意的是船只在中了鱼雷之后始终未脱离险情,触礁也很有可能是由于险情未解除而致。
被保险船只被鱼雷击中为战争所致,不属于一般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8.张先生在为客户送货上楼途中,不小心摔倒在地。
送到医院后,张先生被诊断为脑出血,并最终导致瘫痪。
悲痛之余,张先生想到自己曾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于是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摔倒只是诱因,瘫痪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事故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拒绝赔付。
张先生遂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后,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9.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
该案中:
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
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
10.被保险人成明,某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当年12月3日,成明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明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本案被保险人成明死亡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其体内存在的结核杆菌,而摔伤仅是其死亡的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
因此,保险人对本案被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责任。
11.举例:
某企业投保企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灾后全损无残值,损失当时财产市价为12000元,则赔付?
(10000)
某企业投保企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出险后损失8000元,则赔付?
(8000)
某企业投保企财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出险后损失达12000元,残值3000元,则赔付?
(10000)
12.举例
A.某工厂有幢价值100万元的厂房,现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保险,三家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
若在保险有效期内厂房发生火灾损失80万元,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该如何分摊赔偿责任?
解:
(比例责任分摊)
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
20/(20+80+100)=8万元;
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
80/(20+80+100)=32万元;
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
100/(20+80+100)=40万元
B.某工厂有幢价值100万元的厂房,现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保险,三家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
(限额责任分摊)
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乙公司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丙公司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
20/(20+80+80)=80/9万元;
80/(20+80+80)=320/9万元;
80/(20+80+80)=320/9万元
(顺序责任分摊)
假定三家公司的出单顺序为甲、乙、丙。
则甲公司先赔偿20万元;
乙公司再赔偿超过甲公司承保金额以外的损失60万元;
丙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13.2002年12月23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3年4月1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全责。
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配合。
于是,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的损失。
保险公司审核之后,赔付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保险金。
同时,要求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
之后,保险公司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追回7万元保险金。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
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现在有2种意见:
1.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万元的赔偿。
因为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7万元,视为放弃追偿余额的权利。
2.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转让追偿权,不影响其对保险金没有补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考结论:
华西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在什么范围行使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权,还是优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然后,再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所以,在本案中,华西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华西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全部10万元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仅给付华西公司8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向迅达运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否超过其给付的保险金额也就是:
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
有学者认为:
允许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超额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被保险人.也就是:
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再将1万元退还华西公司。
这样,既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有助于减轻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负担。
14.某年9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
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
卡车司机驱车逃走。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
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
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
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
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讨论:
施救费1500元和货物损失7000元王某是否应退还给保险公司?
王某只需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
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15.某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
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
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
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
行打捞。
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
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
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
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俗话说的:
“买
保险不能赚钱。
”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
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
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
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
法的适用问题。
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
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
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
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
入40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
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16.李中文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李某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李中文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公司客户唐天子,遂说,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先找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再说。
找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李某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李某如实告知。
之后,李中文对唐天子说,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不要他赔了。
保险公司向唐天子行使代位索赔权时,唐天子说,李中文不要我赔了。
双方坚持自己的意见。
结合以上案例,讨论一下:
1、李中文不要唐天子赔偿,该行为有效吗?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吗?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
”所以:
(1)李中文行为无效。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
17.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
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
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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