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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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执业兽医师实行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畜牧办公室组织,分为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和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
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畜牧办公室颁发统一格式的执业兽医师证或者助理执业兽医师证。
第五条 执业兽医师、助理执业兽医师申请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身体健康,未有人畜共患病。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师考试:
(一)具有国家高等学校兽医及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三年的;
(二)取得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后,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传统兽医工作满十年,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推荐的。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兽医及相关专业中专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二年的;
(二)从事传统兽医工作,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推荐的。
第三章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实行执业兽医师注册管理制度。
执业兽医师可以向工作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请执业注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执业兽医师执业类别分为:
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宠物和其他动物。
第九条执业兽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开展动物疾病诊断、预防、治疗活动;
(二)指导助理执业兽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三)处方权;
(四)参加专业培训和执业兽医师协会,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和动物疫病控制活动。
助理执业兽医师不享有处方权。
第十条 执业兽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
(二)按照用药剂量、停药期和配伍禁忌等规定合理开具兽药,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三)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五)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签;
(六)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调遣,其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注册的执业兽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年度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执业兽医师,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强制其接受集中培训和重新考核;
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收回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章 动物诊疗管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单位的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诊疗单位分三级:
(一)一级动物诊疗单位包括动物(宠物)医院、动物(宠物)诊疗中心、兽医院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布局合理的诊疗场地,注射室、解剖室、化验室、手术室、动物病房、药房等独立设置,具有动物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2、有4名以上执业兽医师、3个以上兽医师执业类别。
(二)二级动物诊疗单位包括动物(宠物)诊疗所、乡镇兽医站、兽医诊所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布局合理的诊疗场地,注射室、化验室、手术室等独立设置,具有动物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2、有2名以上执业兽医师、2个以上兽医师执业类别。
(三)三级动物诊疗单位包括动物门诊部、村(场)兽医室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诊疗场地,具有必备的动物诊疗活动仪器设备;
2、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师、1个以上兽医师执业类别。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动物诊疗管理制度,包括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处方制度、化验制度、兽药进出登记、诊疗病例统计、卫生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十五条 申办动物诊疗单位的程序:
(一)向开办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及申办材料;
申请表内容有:
申请单位和个人、拟设动物诊疗单位名称、地点、人员信息、诊疗范围、仪器设备及房屋信息、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制度等。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收到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意见。
(三)申办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随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3名以上兽医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核实;
经现场检查材料属实、人员设施设备等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申办单位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诊疗范围营业。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要换证的,应于期满前30天依原申请程序换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动物诊疗单位的监督检查、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必须严格条件,统一标准,责任到人。
不得滥发证、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活动应依法行医,科学合理的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开具兽药处方。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单位要建立完善动物临床病历、化验诊断报告等疫病诊疗档案,诊疗记录、病历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传染病和二类动物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动物传染病,发现上述动物疫情或可疑动物疫病,必须24小时内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动物诊疗单位应定期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汇总上报临床动物疫病病例。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诊疗人员有义务响应政府号召,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动物防疫和疫病控制、消灭等工作。
政府对义务参加消毒、免疫注射等工作的社会人员应适当支付有关劳动报酬,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动物诊疗单位和人员,由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刊播、张贴的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建立健全卫生、消毒、隔离、防疫等规章制度并认真实施,消灭蚊蝇等昆虫。
对可能传播疾病的垃圾、污物等必须密闭收集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擅自生产、配置兽药制剂,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分离、散布动物病原微生物。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疑难病症或医疗事故,经当事人申请,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会诊、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由专家依据事故双方责任确定。
会诊、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或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变相从事兽药批发等经营活动,不得销售、使用假冒伪劣兽药和禁用药物。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省畜牧办公室2002年4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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