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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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
用工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
第一节 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向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委托用工单位代为支付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节 社会保险
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派遣劳动者按照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区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主动、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经营资质、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
用工单位应当查验核实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备查。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并依法妥善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人事档案。
无档案保管权限的,应当委托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设立专门的科目单独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积极通过X市人力资源服务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填报劳动者基本情况、服务场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通过X市人力资源服务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分公司应当向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核验结果。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明查暗访、举报投诉专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
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不得拒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4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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