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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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本街道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
(二)按照规定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公职律师法律和业务培训的权利;
(四)按照换发证件程序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的,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七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律师执业纪律;
(二)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以及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接受本街道的执业管理,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六)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本街道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务;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本街道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二)协调、指导、督促公职律师开展执业工作;
(三)组织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配合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六)承担本街道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司法所负责人兼任。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自愿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街道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公职律师岗位职责和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本街道提供法律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紧急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业务文件的起草、审查、修改和清理等工作;
(三)代理参加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代理办理行政赔偿、司法调查等法律事务;
(五)承办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公职律师,为研究法律问题、处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街道领导审批后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机构同意。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机构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的,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的各有关委办、处所、中心应当积极配合。
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
经同意后,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接受服务的各有关委办、处所、中心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每年年底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第六章
岗位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
执业年度考核的时间和等次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并征求人事机构意见,经街道党工委批准后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职律师的奖惩按照本街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的考核结果,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涉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等情况,需要进行调查或者正在调查但尚未得出结论的,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待有查处结果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街道为公职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街道鼓励和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开展执业活动等所需费用,由本街道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二十九条
本街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被开除、辞退、调离、辞职、退休,或者不再具备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的,应当终止执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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