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方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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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方案所称“城市规划区”目前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准。
待市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以市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集中建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或在本行政村集体土地上异地新建。
第四条
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村民集中建房居住小区的总平面规划图审查和农用地转用报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许可及管理工作,监督村民按照规划许可审批的内容施工。
第五条
区政府统筹全区村民集中建房居住小区的建设规模、实施方案、建设时序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村民集中建房居住小区的总平面规划图,并实施村民集中建房居住小区的建设和旧村改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迁村并点、造福工程、高山村搬迁等异地建设的村民建房资格、建设地点、建设规模进行审核,编制实施方案,报区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农村建房必须符合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市国土空间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建设规模和相关要求,编制村民居住小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
对于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可利用上位规划确定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建设管控和人居环境整治要求作为规划许可依据。
第七条
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实行分区、分级管理和分类指导:
(一)一类区为禁建区(范围:
北起水东桥,南至大桥,西起环城路,东至绕城高速夏道段闽江大桥,加上闽江两岸的工业路、南古路、朱熹路为界围合的区域),原则上停止村民建房审批,区内不再新增村民居住小区用地,已批在建、已批未建的村民建房按原已批规划执行。
(二)二类区为控建区(范围:
一、三类以外的其它区域),鼓励多层、中高层单元式住宅,可适量建设联排式住宅。
二类区的村民建房应进入统一规划的村民居住区建设,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三)三类区为特殊区(范围:
茫荡山自然保护区和茫荡山风景名胜区),按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执行。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红线保护区、河岸生态保护地和高铁高速沿线50米范围内新建住宅。
第九条
现状村民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定为“C
级”和“D
级”两类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民建房专项规划、村庄整治规划、《市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定》和《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技术规定前提下,签订四邻协议,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建房。
第十条
村民集中建房居住小区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和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村民集中建房居住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报区自然资源部门审定。
(二)区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村民集中建房居住小区的《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
(三)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区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村民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设独栋式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村民个人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符合村民个人建房条件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踏勘,符合相关规划的,建房人承诺按审批内容和技术规范施工,确保一次性建至经批楼层,一次性完成房屋构件和外墙装饰,确保不再新增裸房,并在签署承诺书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为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层高控制在3.0米左右,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
建设多层、中高层和高层单元式住宅的,建筑层高宜控制在3.0米左右,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150
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村民建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动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民建房监督检查。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宅基地审批按照**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通知由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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