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闲置土地认定处置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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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以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宗地为单位。
已分割转让并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以分割所属出让宗地进行认定。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出让合同等法定文书约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认定职责:
(一)动工时间以出让合同、交地确认书、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为准(责任单位: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二)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
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
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责任单位:
住建局)。
(三)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对用地现状进行现场勘查测绘(责任单位:
(四)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
总投资额、已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责任单位:
审计局,各园区、乡镇、街道)。
第三章闲置土地调查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巡查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规划调整,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的其他行为;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
第九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
属于政府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单位。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四章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成立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建、发改、工信、审计、税务、纪委监委机关、征收办、项目招商单位、项目属地政府(办事处、管委会)等单位参与的协商小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报县政府同意后,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对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限期动工通知书》,要求必须在3个月内复工。
项目复工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通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场确认。
第五章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文书,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费源信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据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
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闲置土地利用
第十七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政府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章附 则
第十九条 所有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内容,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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