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社)小额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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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村级小额工程项目是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以自有资金、上级部门划拨的专项扶持资金等为资金来源投资建设、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下的简易零散、技术含量低的小型工程。
村级小额工程主要包括“美丽乡村”、村内道路硬化、村组道路改造、简易护坡、村庄绿化、人畜饮水、农田水利、河道整治等工程项目。
村级小额工程项目由村本级自行组织、自行采购、自行施工、自行监管,项目建设全程公开;
上级相关部门有专项要求的,按上级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建设。
二、村级小额工程项目管理
(一)对施工资质等技术含量无特殊要求的村级小额工程项目由村两委依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村两委无法组织自行建设的,一律按照相关规定统一进入县政府投资小规模建设工程阳光平台进行交易。
(二)施工难度较大、技术含量要求较高的村级工程项目,须委托相关资质机构进行设计;
项目投资5万元(含)以上,须委托相关资质机构进行预算。
村两委根据设计及预算自行组织实施。
(三)村级小额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前,应召开“村三委”(即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村监会委员)联席会议,讨论项目设计、预算、工期等事项,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村务监督管理委员会签字确认,公示三日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审查批准。
乡(镇)政府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村两委在组织实施村级小额工程项目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抽选委员2-3人组成监督小组,负责项目日常监管工作,并参照寿政文〔2018〕74号文件规定给予适当的务工报酬。
(五)村两委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购买钢筋、水泥等大宗物资,要咨询三家以上商家,对比质量和价格后,经“村三委”联席会议确定供应商。
购买大宗物资要取得合法的凭证,进货数量清单和金额要经过监督小组验货签字后作为附件报账。
零星材料费用凭材料清单和付款依据,经监督小组成员验货签字后作为附件报账。
(六)项目实施中尽量做到就地取材。
涉及就地取材的沙、石等进货数量和金额,经监督小组验货确认后,报账员凭验货签收单报账;
机械费用(如钩机、拖拉机等)附工时记录,经监督小组审核签字后予以报账。
参与建设的村民、农村工匠、技术人员的人工费,应按当地工资标准,以工作量和工价造册,经监督小组签字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报账。
住建部门应指导乡镇积极培养本地工匠,优先选用本村木工、泥水匠等为技术骨干,吸收本村村民参与建设,鼓励优先雇用有劳动力能胜任工作的贫困户和低保户人员。
(七)凡村级小额工程项目,其资金应从银行帐户转账给施工人员。
村委组织实施的小额工程项目其支付资金额度在1000元以上的应从银行帐户转账给(商店)自然人,严禁现金支付。
三、加强项目监督检查
(一)村两委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期、中期、后期,应拍照比对并存档。
监督小组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资金等进行监督,每月及时公示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详细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二)项目建设完工后,村两委应将工程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情况、工程最终收益情况等内容列出明细清单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
对于村民提出的异议或质疑,由监督小组在村民代表大会上作出解释说明,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项目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村两委应将工程项目从开始实施到竣工验收相关情况列出明细清单并附前后影像资料,在本村公开栏中公开公示(不少于7天并拍照留档),并接受群众监督。
(三)村级小额自建工程项目实行“谁主管、谁监管和管项目必须管资金”的原则,各负其责,做好指导、监管和验收等工作。
(四)县农业、住建、林业、水利、交通、国土、财政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对村民参与的村级小额工程项目按照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开展不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服务,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水平,并按相关规定在项目完工后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拨付剩余补助资金,并责成村委会以及参与建设的村民限期整改到位后,方可拨付剩余补助资金。
(五)符合省住建厅等4部门规定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县财政、住建、农业等部门要对村级小额工程项目财政“奖补”补助资金拨付、使用,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财政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坚决杜绝拆分项目,自觉接受监委、审计及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村级小额工程按项目档案要遵循“一项目一档案”原则。
村两委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并报乡镇会代中心备案、存档。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村两委负责做好竣工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所节省的资金按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项目账务管理参照寿政文〔2018〕74号文件执行。
四、其他
(一)本办法涉及到需要公示的资料,可采用复印件公示,原始资料留档备查。
同时必须在各村的阳光村务监督台微信公众号上同步进行公示。
(二)乡镇及县直部门30万元(不含)以下工程项目参照此办法执行,其监督小组由班子成员、干部代表3人(含)以上组成。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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