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机构会计人员信用评价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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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级评定原则。
人员信用根据管理权限实施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员信用管理。
(三)客观性原则。
人员信用的评价和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均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确保人员信用评价的真实性。
(四)可操作性原则。
人员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应当便于操作,信用数据应当方便采集和计量,并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五)综合性原则。
要从多个维度对一定期限内会计人员信用情况进行评价,综合、全面反映人员信用水平。
三、信用评价对象
本办法所称人员信用评价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代理记账机构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是否符合会计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准则、制度的要求,是否诚实守信,是否符合会计类奖励激励条件进行评价。
评价对象为市本级、县(市、区)代理记账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及专职从业人员。
四、信用评价范围
代理记账机构会计人员信用评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步推进”的原则。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市行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市本级、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行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五、基础信息采集
会计人员基础信息采集是做好会计人员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的基础。
代理记账机构实行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会计人员身份证号码为主要标志的二维管理模式。
财政部门应通过全面调查、催报登记和会计人员自助登记等方式采集或变更会计人员基础信息,与税务、公安、民政等人员信息库定期核对,实现本区域内会计人员信息的动态更新。
六、信用评价指标
人员信用评价指标由激励性指标、约束性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三部分组成。
具体见附件。
(一)激励性指标为加分项,影响期限为一至五年。
主要内容包括:
1.获得各级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
2.发挥会计专家作用,参与会计志愿服务;
3.各级会计类课题或论文获奖,或者公开发表;
4.获得各级会计领军(高端)人才证书;
5.取得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6.会计制度、准则修订征求意见提出的反馈意见被采纳;
7.代理记账工作受到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表彰;
8.其他应予以激励的情形。
(二)约束性指标为扣分项,影响期限为一至五年。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2.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第六条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3.
依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7号)第八条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4.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对其负责人予以追究相关责任;
5.
违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第六条、第十四条未按时完成当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未登记或及时准确更新当年度会计人员信息的;
6.其他应予以扣分的情形。
(三)一票否决指标为直接评为差级,影响期限为一年至长期。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第六条等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2.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3.依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7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4.依据《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浙财会〔2019〕36号)等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5.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个人或对机构业务负责人或经办会计人员予以追究相关责任;
6.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信用评价方式
(一)评价周期。
人员信用评价按年度进行。
(二)评价主体。
人员信用评价主体为财政部门。
采用会计人员自评和财政部门评价相结合、线上评价与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会计人员自评是指机构会计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在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全省统一会计管理系统提交评价指标,及有关佐证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过程。
财政部门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对机构会计人员自评材料进行复核,并根据已掌握的相关信息对机构会计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的过程。
(三)评价结果。
根据财政部门评价后的分值,确定人员信用等级。
评价总分值为1000分。
人员信用等级分为优秀(A≥850)、良好(800≤A<
850)、中等(750≤A<
800)、较差(700≤A<
750)、差(A<
700)五个等级。
八、信用信息采集
财政部门通过以下渠道获取机构会计人员信用相关信息,经甄别后作为评价依据:
(一)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日常管理中掌握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全省统一会计管理系统人员登记、继续教育、职称评定、考试报名等信息。
(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开展的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会计专项监督检查等获取会计人员信用信息。
(三)其他部门反馈的违法案件和信用信息。
包括证券交易所、证监会相关财务造假处罚案件、税务部门反馈的涉税违法案件和税务信用信息、公安部门反馈的经济违法案件、人民法院反馈的经济审判案件、审计部门反馈的财务造假或财务违规信息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或巡视巡察部门反馈的财务违纪违规信息等。
(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过程中获取的人员信用信息。
(五)其他渠道获取的会计人员信用信息。
九、信用权益保护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异议的投诉处理制度,拟对会计人员扣分或列入“红黑名单”的,信用评价部门应告知被评价对象扣分或列入“红黑名单”依据、结果及申诉截止时间等。
会计人员在期限内有异议的,应通过全省统一会计管理系统提出申诉。
所属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经核实评价有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会计人员及时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在全省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上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财政部门通过核查确定是否同意信用修复。
人员信用修复完成后,信用评价部门按程序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十、人员信用应用
(一)财政部门建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人员信用管理与会计人员服务、执业质量检查联动机制,根据人员信用情况,实施分类服务与监管。
(二)信用等级评定将与各级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以及会计类专家库成员遴选等挂钩。
(三)信用等级为优秀的,可以优先参加会计类培训、优先参加会计类学术研讨会、优先申报会计类研究课题等。
(四)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相关人员信用情况将作为评委会评审的参考依据。
(五)鼓励行业会计人员所在机构依法使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将人员信用情况作为职务晋升、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重要依据。
优先聘用、培养、晋升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会计人员。
(六)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并适时进行公示。
(七)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面应用。
十一、附则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实施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等的变动情况,会计人员信用评价指标做相应调整。
本办法自202*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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