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施行举措(示范文本)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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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农村委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委、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3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县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安置补助费由县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
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七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2。
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被搬迁房屋的装修、装饰等按照附件3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按被征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计算,Ⅰ、Ⅱ、Ⅲ区片(范围与区片综合地价Ⅰ、Ⅱ、Ⅲ区片一致)综合定额补偿标准分别为每亩16000元、10000元、8000元。
除房屋外(含林地上)的建构筑物等实行据实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4。
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中,包含粮油类青苗费每亩1600元、蔬菜和经济作物类青苗费每亩1800元。
征收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县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补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从事规模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规模化专业种植类、规模化专业水产养殖类、规模化专业畜禽养殖类搬迁补助费标准见附件5。
专业种植、水产养殖的规模化是指种植、养殖面积达到5亩及以上;
专业畜禽养殖的规模化是指小型畜禽养殖数量达到300及以上、大型畜禽养殖数量达到50及以上。
工业类搬迁补助费标准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20%,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计算。
商业服务类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实际用于商业服务经营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助标准每平方米200元。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
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的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人口数。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五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
其中:
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
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仍有节余的人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只征收未发包土地或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县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
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
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
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与本实施办法同步公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见附件6。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及以上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一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2)的50%予以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住房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及以上农村住房,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每户每次200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按两次计发。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2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支付自搬迁(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或自征收项目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退房屋的,给予按时搬迁奖励,逾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腾退房屋的,不给予搬迁奖励。
奖励金额按照被搬迁农村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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