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案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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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求预付款?
从第二个月起的每月工程量价款、监理工程师应签证的工程款、实际签发的付款凭证金额各是多少?
答案:
(1)预付款金额为:
(2300×
180+3200×
160)×
20%=18.52万元
(2)第二个月,工程量价款为:
800×
180+900×
160=28.8万元
应签证的工程为:
28.8×
0.95=32.832万元
本月工程师实际签发的付款凭证金额为:
23.028+32.832=55.86万元
(3)第三个月,工程量价款为:
180+800×
160=27.2万元
27.2×
O.95=31.008万元
应扣预付款为:
18.52×
50%=9.26万元
应付款为:
32.008-9.26=21.748万元
因本月应付款金额小于25万元,故监理工程师不予签发付款凭证
(4)第四个月,A项目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2700m3,比原估算工程量2300m3超出400m3,已超过估算工程量10%,超出部分其单位应进行调整。
超过估算工程量10%的工程为:
2700-2300×
(1+10%)=170m3
这部分工程量单价应调整为:
180×
O.9=162元/m3(1分)。
A项工程工程量价款为:
(600-170)×
180+170×
162=10.494万元
B项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为3000m3,比原来估算工程量3200m3减少200m3,不超过估算工程量,其单价不予进行调整
B项工程工程量价款为:
600×
160=9.6万元
本月完成A、B两项工程量价款合计为:
10.494+9.6=20.094万元
20.094×
O.95=22.907万元
本月监理工程师实际签发的付款凭证金额为:
21.748+22.907-18.52×
50%=35.395万元
2、某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采用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的全费用单价计价,混凝土分项工程的全费用单价为446元/m3,直接费为350元/m3,间接费费率12%,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费率3%。
施工合同约定:
工程无预付款;
进度款按月结算;
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计量的结果为准;
工程保留金按工程进度款的3%逐月扣留;
监理工程师每月签发进度款的最低限额为25万元。
施工过程中,按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提出了一项工程变更,施工单位认为该变更使混凝土分项工程量大幅减少,要求对合同中的单价作相应调整;
建设单位则认为应按原合同单价执行。
双方意见分歧,要求监理单位予以调整。
经调整,各方达成如下共识:
若最终减少的该混凝土分项工程量超过原先计划工程量的15%,则该混凝土分项的全部工程量执行新的全费用单价;
新的全费用单价的间接费和利润调整系数分别为1.1和1.2,其余数据不变。
该混凝土分项工程的计划工程量和经专业监理工程师计量的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如表5-3所示。
表5-3混凝土分项工程计划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表
1
2
3
4
计划工程量/m3
1200
1300
实际工程量/m3
问题:
1.如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能就工程变更的费用等达成协议,监理单位应如何处理?
该项工程款在最终结算时应以什么为依据?
如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能就工程变更的费用达成协议,监理机构应提出一个暂定的价格,作为临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该项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应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达成的协议为依据。
2.监理单位在收到争议调解要求后应如何进行处理?
监理机构接到合同争议的调解要求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1)及时了解合同争议的全部情况,包括进行调查和取证
(2)及时与合同争议的双方进行磋商
(3)在项目监理机构提出调解方案后,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争议调解
(4)当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处理该合同争议的意见
(5)在争议调解过程中,除已达到了施工合同规定的暂停履行合同的条件之外,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施工合同的双方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3.计算新的全费用单价,将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填入表5-4中相应的空格中。
表5-4 单价分析表
序号
费用项目(全费用单价)
计算方法
结果/万元
①
直接费
②
间接费
③
利润
④
记税系数
⑤
含税造价
计算出新的全费用单价,填入原表5-4中,结果详见表5-5
表5-5 全费用单价计算新表
350
②
350×
12%×
1.1
46.2
③
(350+46.2)×
1.2
47.54
④
[1/(1-3%-3%×
7%-3%×
3%)-1]×
100%
3.41%
⑤
(350+46.2+47.54)×
(1+3.41%)
458.87
3.每月的工程应付款是多少?
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实际付款金额应是多少?
(1)1月份工程量价款:
500×
446=223000元。
应签证的工程款:
223000×
(1-3%)=216310元。
因低于监理工程师签发进度款的最低限额,所以1月份不付款
(2)2月份工程量价款:
1200×
446=535200元。
535200×
(1-3%)=519144元。
2月份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实际付款金额为
519144+216310=735454元
(3)3月份工程量价款:
700×
446=312200元。
应签证的工程款为312200×
(1-3%)=302834元。
3月份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实际付款金额为302834元
(4)计划工程量为4300m3,实际工程量为3200m3,比计划少1100m3,超过计划工程量的15%以上,因此全部工程量单价应按新的全费用单价计算。
4月份工程量价款:
458.87=367096元。
367096×
(1-3%)=356083.12元。
4月份应增加的工程款:
(500+1200+700)×
(458.87-446)×
(1-3%)=29961.36元。
4月份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实际付款金额为
356083.12+29961.36=386044.48元
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丧失质量问题的抗辩权
某工贸公司自建厂房,没有进行招投标,直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20万元。
2006年9月底工程竣工,建筑公司将竣工验收报告交于工贸公司,但工贸公司一直拖延验收,最终也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但却于2006年10月底擅自使用厂房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工贸公司前后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20万元。
建筑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工贸公司一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建筑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等理由拒绝给付。
本律师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经调查,了解到以下情况:
建筑公司确实没有资质;
工程确实存在一些细小的质量问题,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均质量合格;
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工贸公司强制打开厂房擅自使用;
工程已过质保期限。
鉴于以上事实情况,本律师有了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换言之,该工程因工贸公司的擅自使用从而视为合格,再者,工程已过质保期限,并且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工贸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建筑公司的资质问题。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工贸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本来应确认为无效,但本案中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却因工贸公司的擅自使用从而视为合格,作为承包人的建筑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之规定。
所以工贸公司以建筑公司的资质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鉴于以上理由,建筑公司委托本律师代为诉讼,要求工贸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法院最终判如所请。
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答复的法律后果
裕兴公司是某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夏宇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夏宇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版本采用建设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夏宇公司向裕兴公司提出竣工结算报告,结算工程款金额超出裕兴公司的预算范围。
裕兴公司自行委托某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比夏宇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少200余万元。
双方因协商不成诉诸法庭,夏宇公司认为裕兴公司未对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同意和确认,请求法院判令按照结算报告的金额结算。
裕兴公司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未修改即确认”的约定,且裕兴公司自行委托某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比夏宇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少200余万元,因此不同意夏宇公司的结算金额,请求法院判令按照裕兴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进行结算。
【分歧】
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答复的法律后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后果,就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事先无约定的情况虽然不符合《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是可以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因此,即使双方事先没有相关约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未于28日内作出答复的,如果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也应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对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进行创设,似乎有悖于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而且不同的建设工程在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对各类建设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查期限均作出“28日”这样“一刀切”的规定是否合理也需慎重考量。
因此,不宜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直接援引《管理办法》的规定。
【管析】
目前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广泛采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2条有这样的约定: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该约定从合同范本的层面要求发包人履行“28天内审核”的义务。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于工程结算程序的规定为: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该条款从部门规章层面要求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审核义务,并且规定如无约定期限则按28天处理。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究竟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只是在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该条款解决的是利息计算问题,如果将其等同于“发包人逾期未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认可”,则显然极为牵强,容易引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事先无此约定,当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答复时,是否可以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来认定工程价款?
对该问题有上诉三种意见: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赋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参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为发包人确定一个合理的答复期限。
如发包人逾期未做答复,也不宜直接认定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而是由审判人员向发包人释明逾期不答复的后果:
由发包人承担关于工程结算的举证责任,如发包人所举证据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则应由发包人申请鉴定;
否则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可以最大限度的查清案件事实,平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承包商和发包人共同成为拖欠工程款案的被告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的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
4月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彭某(分包商)建设工程款2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发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
其承建的三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
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王某未能及时支付。
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
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
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
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
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
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
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
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
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
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
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
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
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
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
这就产生三个问题:
1、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
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
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
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
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
为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购房户擅自装饰入住能否视为房屋已交付
被告张某系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2003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编号为D40号别墅一幢,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万元,并约定办理不低于20万的按揭贷款,在交付使用时付清余款。
在房屋交付使用前,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对房屋进行装饰并入住。
后被告离开公司,又因个人信用问题被银行拒绝提供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遭到拒绝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余款。
被告辨称房屋尚未交付,原告要求付清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请求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交付前擅自装饰并入住,能否视为对房屋交付条件的放弃?
二是被告因个人信用问题被银行拒绝提供按揭贷款,无法按时付清房款,被告能否提出解除合同?
一、被告擅自装饰入住能否视为房屋交付问题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以上规定说明开发商对商品房应先验收合格,并向购房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后才能交付。
关于交付转移时间,《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从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认为,这里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
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所有权的义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交付时起转移。
对商品房买卖中的交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俗称的“交钥匙”,即买受人直接占有使用房屋即视为交付。
另一种观点是除了房屋的占有外,还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给付才能算交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明确了商品房的交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给付作为交付的要件。
一般情况下,商品房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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