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法考三国法国际私法考点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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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行程序
(1)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
(2)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3)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2年)。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3.不予执行的情形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
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
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或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6)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7)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注意】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二)涉澳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依据2008年《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的安排》) 1.管辖法院(第2条、第3条)
(1)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2)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是初级法院。
(3)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
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序经执行债务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清偿。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2.执行程序(第4条、第6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2年) 3.不予认可的情形(第7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7)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区法院决定在澳门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注意】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三)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依据2015年《关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1.管辖法院(第4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2.真实性证明义务(第9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第19条) 期间为2年。
4.法院审结的期限(第13条)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
决定不予认可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人民法院。
5.申请的撤回(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6.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第14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6)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7)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7.救济途径、一事不再理
(1)救济途径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一事不再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篇二】2020法考三国法【国际私法】考点
(一)涉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依据2008年《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2017年《婚姻家事判决安排》) 1.管辖法院(第4条)
(1)申请人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申请人在香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3)申请人既在内地,又在香港――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但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
根据2017年《婚姻家事判决安排》第4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在香港向区域法院提出。
2.认可与执行的期限(第8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为2年。
3.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第1条、第2条、第3条) 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判决。
4.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9条) 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①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
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②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③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④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
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⑤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⑥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⑦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5.救济途径、一事不再理、平行诉讼(第12条、第13条)
(1)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2)一事不再理 对于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以及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平行诉讼 对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涉澳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依据2006年《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 1.管辖法院(第4条、第5条)
(1)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3)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2.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第6条) 依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2年)。
3.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第1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适用该《安排》,该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4.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11条)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①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②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③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④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⑤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⑥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5.救济途径(第12条)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三)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依据2015年《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 1.管辖法院(第4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注意】 1.与香港、澳门相比,对台的管辖法院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更有利于台湾地区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
2.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第19条) 期间为2年。
3.法院审结的期限(第14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4.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第1条、第2条) 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以及与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
5.申请的撤回(第13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6.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2)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3)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4)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内地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6)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7)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7.救济途径、一事不再理、平行诉讼
(1)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内地法院认可与否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一事不再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3)平行诉讼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的,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篇三】2020法考三国法【国际私法】考点
(一)调查取证的范围 调取与诉讼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证据。
(二)调查取证的机构和期限 1.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 双方相互委托调查取证,须通过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
人民法院和澳门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调查取证。
完成期限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
2.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双方相互委托调查取证,须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务司行政署进行。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政务司行政署调查取证。
完成期限自收到委托之日起6个月。
(三)调查取证的费用 无须付费,但需承担法院实际产生的特殊费用。
(四)调查取证的限制
(1)只能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2)委托书及所附材料应提交中文文本。
(3)委托方提出参与取证的请求,受托方法院应当通知取证时间、地点,可以允许委托方司法人员出席并直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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