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入境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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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港证”(re-entrypermit)
“全体船员”、“全体机员”(crew)“船员”、“机员”(memberofthecrew)
“身分证”(identitycard)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APECbusinesstravelcard)
“委员会”(Board)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ofentitlement)
“军人”(serviceman)
“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prescribedCentralPeople'
sGovernmenttraveldocument)
“指明国家”(specifiedcountry)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Kongpermanentresident)
“香港居留权”(rightofabodeinHongKong)
“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
“旅游通行证”(travelpass)
“乘客”(passenger)
“讯问”(examination,examine)
“特区护照”(HKSARpassport)
“船”、“船只”(ship)
“船长”、“机长”(captain)
“处长”(Director)
“逗留期限”(limitofstay)
“越南难民”(Vietnameserefugee)
“越南难民证”(Vietnameserefugeecard)
“登记主任”(registrationofficer)
“认可着陆地点”(approvedlandingplace)
“遣送离境令”(removalorder)
“递解离境令”(deportationorder)
“审裁员”(adjudicator)
“审裁处”(Tribunal)
“拥有人”(owner)
“获赋权”(empowered)
“难民中心”(refugeecentre)
“签证身分书”(documentofidentity)
“羁留中心”(detentioncentre)
“羁留令”(detentionwarrant)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记处处长”(CommissionerofRegistration)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人事登记审裁处”(RegistrationofPersonsTribunal)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3C条成立的人事登记审裁
处;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入境”(land)─
(a)指从陆路进入,或从船只上岸,或从飞机着陆;
及
(b)如某人并非从陆路亦非经由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则指在香港入境;
“入境事务主任”(immigrationofficer)指助理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
订)
“入境事务助理员”(immigrationassistant)指总入境事务助理员、高级入境事务助理员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1972年第57号第2条增补。
由1979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由1989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者”(immigrant)指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approvedimmigrationanchorage)指根据第60条发出的命令指定为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的地方;
“入境证”(entrypermit)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入境证;
“子女”(child)就第IIIA部而言,指婚生子女、获确立婚生地位子女、继子女,以及循法律认可方式领养的子女;
(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identitycard)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
124号第2条增补)
“有效旅行证件”(validtraveldocument)指—
(a)由某国家或地区发出或代其发出的附有照片的护照,或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有人的身分及国籍,及该持有人的居籍或永
久居住地为何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该护照或文件—
(i)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显示该护照或文件并非就香港而言无效;
(ii)显示按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护照或文件仍属有效;
(iii)容许其持有人返回该国家或地区;
(iv)符合第61条;
或
(b)为辨别身分或旅游而由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当局发予或代其发予持有人的文件,而该文件—
(i)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有人的身分,及该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地为何;
(ii)显示按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文件仍属有效;
(由200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回港证”(re-entrypermit)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回港证;
“全体船员”、“全体机员”(crew)就船只或飞机而言,指实际在船只或飞机上工作或服务的全部人员,包括船长或机长;
而“船员”、“机员”
(memberofthecrew)亦须据此解释;
“身分证”(identitycard)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未持有及不能领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以作国际旅行之用的证件,但不
包括签证身分书;
(由198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APECbusinesstravelcar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件─
(a)由以下人士发出─
(i)入境事务处处长;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A)该人士所属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该地方─
(I)是一个成立于1989年名为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的组织的成员;
(II)是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认可的;
(B)就该地方而言,该人士─
(I)相等于入境事务处处长;
(II)由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书面接受为可发出该证件的人士;
而
(b)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
(i)(如该证件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前往在(a)(ii)(A)段中提述的地方;
(ii)(如该证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人士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
(由199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13G条成立的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
(由1989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ofentitlement)指根据第2AB(6)(a)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证明书,并包括根据第
2AC(6)(a)条发出的经核证复本;
(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
“军人”(serviceman)指非在香港聘用并隶属正规海、陆或空英军部队的现役人员;
sGovernmenttraveldocument)指由中
央人民政府发出、其封面上的名称为
并注有述明
的签注的旅行证件;
(由200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指明国家”(specifiedcountry)指一个国家或地区,而─
(a)行将被遣离香港的人为该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公民;
(b)该人已在该国家或地区领有旅行证件;
(c)该人是从该国家或地区前来香港的;
(d)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有理由相信该人会获准进入该国家或地区;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Kongpermanentresident)指属于附表1内所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
增补)
“香港居留权”(rightofabodeinHongKong)指第IA部所提述的香港居留权;
“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指附有持证人照片的护照,或其他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持证人的身分、国籍,以及居借或永久
居留地的文件;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由1984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旅游通行证”(travelpass)指下述证件─
(a)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符合以下说明的人(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的证件─
(i)并非身分证的持有人;
(ii)身分证(《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除外)的持有人,且该身分证属于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指明的
类别(如有的话)的身分证;
(b)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
“乘客”(passenger)指除船员或机员外任何载运于船只或飞机上的人;
“讯问”(examination,examine)包括根据第4
(1)条而作的进一步讯问;
“特区护照”(HKSARpassport)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第3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124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127号第13条修订)
“船”、“船只”(ship)包括驳艇、飞翔船及其他种类的船舶;
(由1979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由1982年第78号第2条修订)
“船长”、“机长”(captain)指船长(如属船只)及机长(如属飞机);
“处长”(Director)指入境事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副处长、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以及任何职级为高级首席入境事务主任的入境事务队成员;
1993年第82号第2条代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逗留期限”(limitofstay)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条件;
“越南难民”(Vietnameserefugee)指─
(a)以前居于越南;
或(由198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aa)在1982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而其父亲或母亲以前居于越南;
并且(由1982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b)获准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处的人;
(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越南难民证”(Vietnameserefugeecard)指处长发给越南难民的身分证;
(由1981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登记主任”(registrationofficer)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认可着陆地点”(approvedlandingplace)指根据第60条发出的命令指定为认可着陆的地点;
“遣送离境令”(removalorder)指根据第19
(1)条发出的命令;
“递解离境令”(deportationorder)指根据第20条发出的命令;
“审裁员”(adjudicator)指根据第53F条获委任的总审裁员、副总审裁员及任何其他审裁员;
(由1980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由1984年
第24号第2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53F条成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
“拥有人”(owner)包括以下的人─
(a)就船只或飞机而言,租用船只或飞机的承租人;
(b)就车辆而言─
(i)以其名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将车辆登记的人;
(ii)保管及使用车辆的人;
(iii)如车辆为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协议之标的,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由1986年第61号第2条代替)
“获赋权”(empowered)指借或根据本条例而获赋权;
“难民中心”(refugeecentre)指根据第13C条指定为难民中心的地方;
“签证身分书”(documentofidentity)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并未持有及不能领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以作签证之用的证件;
198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羁留中心”(detentioncentre)指根据第13H条指定为羁留中心的地方;
(由1989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
律公告修订)
“羁留令”(detentionwarrant)指根据第29
(1)或
(2)条发出的手令。
(由1997年第88号第2条修订)
(2)本条例内凡提述非法在香港入境,均指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或在违反已废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条例》*或《入境者管制条例》**的情
况下,在香港入境或进入香港。
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凭下述理由而不被判为非法入境─
(a)由于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该人是不可能犯了罪的或是无能力犯罪的;
(b)该人没有犯第38
(1)(a)条所订的罪行。
(由1981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3)任何人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如为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本条例内凡提述本条例所订罪行,均包括提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
90
(1)条所订的罪行。
(4)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a)在任何期间内─(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于非法入境后不论是否得到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
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ii)在违反任何逗留条件的情况下留在香港;
(iii)根据第13A条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
或(由1982年第42号第2条增补)
(iv)根据第13D条被羁留在香港;
或(由1989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v)在政府输入雇员计划下受雇为外来合约工人(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
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vi)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
(vii)以《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所指的领馆人员身分留在香港;
或(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由2000年第16号第
12条修订)
(viii)以香港驻军成员身分留在香港;
(ix)以订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证件持有人身分留在香港;
或(由200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b)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期间内,依据法院判处或命令被监禁或羁留。
(5)第(4)(a)款并不适用于─
(a)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权的人;
(b)在非法入境后,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首尾两天包括在内)得到处长授权而留在香港的人,而该人是处长可免他受
第(4)(a)款的条文所管限的。
(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增补)
(6)就本条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香港,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在断定该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
他不在香港的情况,包括─
(a)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b)他是否在香港有惯常住所;
(c)是否受雇于以香港为基地的公司;
(d)该人的主要家庭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入境(管制及罪行)条例》”乃“Immigration(ControlandOffences)Ordinance”之译名。
**“《入境者管制条例》”乃“ImmigrantsControlOrdinance”之译名。
入境条例-SECT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VerDate: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
(2)条
第IA部
香港居留权及香港入境权
(由1998年第28号第2
(2)条修订)
(1)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换言之,他在不抵触第2AA
(2)条的条文下,具有以下权利─(由1997年第124号第3条修
(a)在香港入境;
(b)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c)不得向他发出递解离境令;
(d)不得向他发出遣送离境令。
(2)即使有第
(1)(c)款的规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递解离境令向其发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权,除非该递解离境令已期满失效或撤
销。
(第IA部由1987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权VerDate:
(1)除第
(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如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并没有在《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
(1997年第122号)生效时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该条例生效时;
(b)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条例的实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上述身分改变时,
即具有以下权利─
(i)在香港入境;
(ii)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对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iii)不得针对他作出遗送离境令。
(2)如有递解离境令针对任何根据第
(1)款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作出,则在该递解离境令有效的期间,该项入境权停止有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凡《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本可基于该人从未
拥有香港居留权而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3D
(1)条宣布为无效,则该人不拥有第
(1)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权。
(由1998年第28号第2
(2)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2AA
确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VerDate:
第IB部
关于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条文
(1)任何人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借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a)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b)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
(c)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2)任何人凭借其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权,只在按照第
(1)款确立了他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
的身分时方可行使,而据此当其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并无如此确立时,他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作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2AB
居留权证明书VerDate:
26/07/2001
(1)任何人如─
(a)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并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享有香港居留权;
(b)并非有效特区护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
(c)声称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则可向处长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2)第
(1)款所指的申请─
(a)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
2AD
(1)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第
(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
(2)(a)款提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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