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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六条【第七条】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七条【第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节能等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八条【第九条】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以及开展后评价工作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评估费用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时,应当通过论证会等形式,组织专家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
第九条【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额度10%的,或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原审批部门,原审批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依据项目单位申请出具相关变更手续。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超过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对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对国家和省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
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的审批,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小型建设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应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市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和建设需要,提出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制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根据前期进度,安排年度计划时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
】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
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百分之十【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但该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投资机构作为建设单位,对所承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建设或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性审查。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自筹资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实行批前辅导、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提高审批效率。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调整概算,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核批复【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批复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批复总概算的,由项目单位自行调剂使用,不再进行概算调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结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进行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依照规定实行后评价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和稽察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
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稽察计划。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工期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的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的供应者进行信誉评价,提出报告;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
(六)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稽察职责。
稽察特派员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实行轮换制度,负责同一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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