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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枪是指属于法定配枪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履行特定公务所需配备的枪支。
公安警务实践表明,公安民警依法使用枪支可以有效地震慑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护国家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反之,则不仅会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精神甚至生命造成伤害,而且还可能损害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良好形象和法律权威的至上性。
由此看来,公安民警严格依法使用枪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事实情况却是在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和使用上存在一些问题。
一、公务用枪在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刀枪入库、马放南山,警察不能用枪,公务用枪管理过死。
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日趋复杂、严峻,犯罪暴力化倾向越来越突出,公安民警特别是派出所、治安、刑警、交警等一线民警在依法执行勤务、处置警情时,遭受嫌疑人、醉酒人围攻殴打、妨碍执行公务甚至暴力袭警等不法侵害事件时有发生,暴力袭击造成的民警伤亡数量居高不下。
2011年1月4日,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入户调查了解一起涉及重大杀人案件情况时,遭到2名犯罪嫌疑人开枪射击,造成3名民警和1名协警牺牲,另有多名民警和群众受伤。
2010年7月5日深夜,广东省揭阳市交警查缉一辆无牌雷克萨斯黑色小轿车并准备将车上嫌疑人带离时,嫌疑人突然向两名民警连开数枪,两名民警因执勤时未携带枪支,未能对嫌疑人还击,壮烈殉职。
配枪岗位民警没有实际配枪,极大地降低了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的震慑作用,削弱了对重大突发案件处置的快速反应能力,严重危及一线民警的生命安全。
(二)违法违规、公权私用,警察滥用枪支与无枪的警察、名警牺牲负伤人数增加对比鲜明的是警察违法违规滥用枪支致人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2010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一名民警酒后因索要赔偿款与叶某发生争吵,遂掏出配带的手枪,开枪将叶某和其父母打死。
2010年1月,贵州安顺一名民警在处理纠纷时肆意开枪,致两名村民死亡,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
在以往办结的案例中,有的民警对打架斗殴后逃跑的嫌疑人开枪,有的民警在处置工地民工群体性事件中使用枪支等等。
这些滥用枪支行为发生的原因是部分民警特权思想严重,将国家和法律赋予人民警察使用枪械的公权力用于解决个人恩怨,或无视使用武器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不能正确区分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枪支,什么情况下绝对不能使用枪支。
这些涉枪案事件的发生,给国家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威胁,而且有损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甚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程序不规范、技能不过硬,警察不会用枪。
我国是一个枪支管理非常严格的国家,公安民警在实际工作中使用枪支的概率不高,加之平时射击训练量不足等原因,多数民警对枪支存在陌生感,用枪程序不规范,造成对民警用枪的合法性产生争议。
具体表现在:
对枪支的构造、性能、原理不熟悉,致使民警在随意摆弄枪支时,枪支走火,击伤群众;
民警持枪执行任务时,未按规定携带枪证和持枪证,给合法使用枪支带来隐患;
枪支应如何携带、由谁携带不清楚,可能造成枪支在途中丢失;
在实战中不能快速出枪,先发制人,或是该开枪时打不准,心理状态不稳定、战术动作走形,甚至误伤群众和战友;
使用枪支前没有进行规范警告使用后,又没有立即报告、保护现场、及时固定证据,造成事后被动。
(四)后期保障措施缺位,警察不愿用枪警察用枪往往处于生死攸关的险要关头,精神高度紧张,很可能高估当时的危险性,出现防卫过当。
对于判断错误用枪造成不应有的伤害,警察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践中警察甚至要面临各种各样的责任追究。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认定民警开枪合法性与正当性、出具书面意见时,推诿、拖延现象严重,造成民警开枪事件较长时间得不到权威认证。
新闻媒体对民警开枪事件过分炒作,有的报道不注意保护开枪民警的隐私,对当事民警的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此外,开枪射击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承受着莫大的心理压力,长时间存在心理阴影,害怕被击伤、击毙人员家属的报复和无理纠缠、闹事。
以上诸多因素导致民警产生不愿用枪的消极认识,虽然影响了正常工作,甚至危害到人身安全,而一旦正常配枪,就可能出现问题,就可能被追究责任。
二、深度剖析公务用枪使用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管理方式仍有弊端
枪支管理法实施后,大大缩小了公务用枪范围,减少了枪支的社会拥有量,在枪支保管、使用方面也有了更严格的规定,如公务用枪要求集中保管,专人负责;
领取登记,用毕清退;
违法使用枪支或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这些规定的制定都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有些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认识上有偏差,有的担心民警发生涉枪问题承担责任,有的对枪支集中保管有不同想法,也有的认为上班领枪、下班交枪的管理制度太麻烦,个别地方将一线民警配备的枪支一律收回,交到局机关集中保管,致使一些民警在执行紧急公务、正常执勤时该携带枪支拿不到枪支,因而造成民警伤亡。
(二)对警务人员教育和培训方面的缺失
进入警察队伍的有这几种情况:
一是全国各省的人民警察学校毕业的;
二是部队复员或转业进入警察机关的;
三是从其他单位调入警察机关的;
四是从社会招录的(不同层次和不同文凭的)。
总之,不管是通过哪类方式进入警察机关的,大部分都经过使用枪械的培训和训练(也有相当一部分就没进行过枪械的培训和训练,只是有过枪械的射击而已,甚至还有极少数的从未摸过枪)。
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广大公安民警,特别是基层民警长年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没有时间和精力进行学习和实战训练,有些部门领导也不重视教育培训,以致不少民警缺乏训练、学习,实战技能差,自我保护意识也差,在执行盘查、堵截、拘捕等任务或遇突发事件时,不注意保护自己的安全,对枪支使用的有关规定不熟悉,临场犹豫,或对枪械技能掌握不熟练,导致延误战机,不能正确使用枪支而造成民警伤亡或群众伤亡。
(三)警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公私权力没有区分开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民警的一项特殊权力,对权力主体公安民警而言,依法行使该项权力,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是一种法定的职责,既不可选择,也不能放弃。
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实践中的公共权力私有化现象则表现为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权的异化,具体而言,就是一些使用武器的公安民警没有认真考虑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权这种权力来自何处,也没有正确理解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权这种权力的功能属性,一旦拥有了使用武器权这种公共强制力量,就产生了以势凌人的霸气和对公民特别是对作为相对人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的漠视,因此出现了很多滥用枪支的案件,为我们警察队伍抹黑。
(四)有关方面对公务用枪主体应有的心理素质重视不够
根据心理学研究,警察在任职的头三年内耳闻目睹的丑恶现象,就比普通人一生中见到、感受到的丑恶现象多得多。
在所有应急性的职业中,警察在工作中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指数高居首位,没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很难胜任这一职业的。
因此,在一些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荷兰、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国,考虑到警察职业对警察的良好心理素质的特殊要求,他们都把良好的心理素质作为选拔和训练警察的首要条件,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全国标准,凡是心理素质达不到全国标准的人,就不能进入警察队伍。
在我国,考虑到人民警察由于受到源自社会、家庭、身体以及职业自身的压力,心理一直处于超负荷状态,如果人民警察不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同样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尤其是对那些依法配备致命性武器的公安民警而言,更是如此。
于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安民警的心理素质作了一些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中,就规定人民警察不仅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而且要有良好的品行,在良好的品行中似乎应该包括良好的心理素质在内。
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得就更明确了,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就明确要求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心理素质好。
不仅如此,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暂行规定中,还把对应试者的心理素质测评纳入了考评范围。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实践中,除了广东、四川等少数几个省份开始初步重视这个问题外,大部分省份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至少没有采取具体、科学、可行的实际措施。
另外,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警察心理素质测评体系,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要求并不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的测评人员,在不到二十分钟的时间内,科学地测评出应试人员是否适应人民警察职业要求的基本素质也是不现实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民警特权思想严重、心理承受能力差、债务缠身、家庭矛盾突出等,已不适合配枪。
三、针对当前公务用枪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对策和建议
(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依法治国和执法为民都要求警察一切活动都要合法。
法律规范的空白是规范我国警察使用枪械的最大问题。
法律法规构成了初步的枪支使用体系,但是内容仍较分散,缺乏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仅对武器的使用和不使用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需要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将出现的新情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虽然详细规定了管理职能分工、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等内容,但对于佩带、使用枪支也仅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做出的是禁止性的规定,对于在何种条件下佩带、使用枪支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不足需要制度来补充。
警务人员的配发、携带、使用枪支要靠完善的制度来规范。
严格的枪支管理制度在发挥积极的预防作用的同时,应该在枪支的使用管理上适应警务工作的需要,对一部分枪支实行动态管理,以便紧急情况时民警能及时用枪,同时要切实改进训练模式,突出警务活动的特性和警务用枪实战性。
警务人员使用枪械的训练应该逐步摆脱军事色彩。
在训练中不光要学会怎么使用枪械,还要明白在什么情况下使用,突出判明实战情况能力训练的重要性。
枪械使用训练不该是孤立的训练,而是要放在警务战术的大背景下,当作重点训练。
因此,枪械使用训练要与其他战术训练相结合,比如在枪械使用训练中增加警务谈判的环节。
警务用枪训练必须突出实战性的特点。
在实战中,如何判明使用枪械的情况,选择开枪的时机与现阶段我们的训练情况相差太大。
所以要贴近实战,增强训练中实战环境的模拟。
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分工管理、责任到人,避免实战训练走形式、摆样子,从而保证充分发挥实战训练的效能。
(三)加大投入,加强对警务人员使用枪械的训练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考核,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订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2)每年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该规定第17条还明确要求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但是,由于经费不足、重视不够等多方面原因,有相当多的地方公安机关无法实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的训练规定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察技能水平的发挥。
为此,应该高度重视,落实保障,加强对警察使用枪械的技能训练,使警察使用枪械训练成为一种常态。
(四)全面提高民警素质
加强对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主体的法治教育,不是单纯地向公务用枪主体灌输法律条文,而是旨在强化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主体的法治观念,使其从思想上明确“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以及国家法律对“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权”的限制与约束,从而防止或减少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实践中出现公权私用现象。
加强对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主体的职业法律意识教育,可以使公务用枪主体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形成正确的认知,不仅要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概念和规范,而且还要把握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与立法精神,从而增加公务用枪主体的法律意识中的理性成分,增强公务用枪主体对不同法律现象的分析判断能力,并进而形成对法律的正确态度,自觉地实现相关法律规范对公务用枪主体的要求。
要建立一套科学的警察心理素质测评体系,在警察录用时加强心理素质测评,将不具有良好心理素质的人员淘汰出局。
加强对佩枪公安民警心理素质的测评,及时发现心理素质不适合佩枪的警察,取消其佩枪资格。
同时,有资格使用枪支的警察要随时具有临战用枪的精神准备。
由于使用枪械时的情况千变万化,如果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就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只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才能做到规范安全使用枪械。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实践说明,公安民警违法或不当使用公务用枪的行为,不仅可能会给相对人的财产、身体、精神甚至生命造成伤害,而且还可能损害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良好形象和法治国家中法律权威的至上性。
因此,结合公安警务实践,分析公安民警违法或不当使用公务用枪行为的成因及相应的应对之策,不仅有利于公安机关从源头上依法控制、规范和完善公务用枪的使用、维护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及法律的至上权威,而且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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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9月第26卷第5期。
(4)石斌。
一线民警公务用枪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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