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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本案是否适用听证程序?
____
本案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情形,应适用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数额较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的实质是“开禁赋权”,即解除对相对人的法律禁止,赋予其某种权利或者资格。
本案“取消零售资格”的实质是恢复法律的禁止,收回已赋予相对人的权利。
第3题:
烟草专卖局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存在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据此,规章只有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创设权,无权创设“取消零售资格”的行政处罚。
第4题:
本案省政府制定的《管理办法》能否作为受诉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
不能。
只能参照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参照”规章,实质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对合法的规章可以适用,对不合法或者不完全合法的规章则不予适用。
第5题:
如一审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诉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6题:
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取消原告零售资格的决定原告不撤诉,法院应当如何审理?
人民法院应继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认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认为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诉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乡政府根据本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集资修建村级小学的决定》,分别向村民李某等10人集资人民币100元。
李某等10人均不服乡政府向自己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向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违法,因此乡政府向李某等人收取集资款的行为没有根据,判决:
(1)撤销县政府的《决定》;
(2)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
第7题: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说明理由。
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虽然乡政府的集资行为缺少必要的法律根据,但本案中原告只是针对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规则,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集资款是不恰当的。
第8题:
法院对本案应作出怎样的判决?
为什么?
法院应对县政府违法的行政行为向其上级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对乡政府依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因为县政府的《决定》属一般规范性文件,它无权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设定义务,法院可以不予适用,不予参照,但不能直接判决撤销,只能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依据违法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
甲和乙系邻居,因琐事而争吵,继而互相推打,各有轻微伤,但乙受伤稍重,某县公安局在得到乙的报案后,未作认真查证,偏听偏信,即对甲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
甲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经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将拘留10日改为拘留5日的复议裁决,甲仍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甲、乙间的纠纷案系民间纠纷而不是治安案件,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二)甲和乙互相承担对方的医药费。
第9题:
试确定本案中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复议参加人:
甲为申请人,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乙为第三人。
县政府或上一级公安局为复议机关。
行政诉讼当事人:
甲为原告;
县政府或上一级公安局为被告;
乙为第三人。
第10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说明正确或者错误的理由。
第一项判决正确,理由是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项判决错误,理由是当事人未提出民事诉讼,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1年1月9日,某县公、检、法、司系统按照上级布置和安排,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
当天,大同乡派出所公安干警王山与另两个干警按照派出所统一安排,于晚上11时从派出所出动,驾驶摩托车到各村夜查。
当行至该乡江店村时,三人把车停在村口大路旁,进村巡查,发现一村民家里有聚赌声音,遂在门口守候,约有20分钟后趁有人出来解手,三人一拥而人,王山掏出随身携带手枪,喝令众人不许动。
村民江×
×
、赵×
、王×
、李×
举手站在原地,另两个干警把麻将牌、桌上钞票收拾好,又挨个搜身。
在搜身过程中不断推搡四人,其中江×
转身稍慢,王山恼火,上前踹了江×
一脚。
踹完后觉得不解气,又用上了膛的手枪枪柄在江×
背上砸了一下。
这时枪支走火,击中站立一旁的王×
胸部。
后王×
在送医院抢救3天无效后死亡。
王×
死亡时18岁。
2011年1月20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对王山予以逮捕。
同年3月16日,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山有期徒刑5年。
在法定上诉期间王山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于2011年3月28日生效。
2011年3月30日,被害人王×
之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向大同乡派出所提出了赔偿请求。
第11题:
此案性质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
是行政赔偿。
解析:
此案的发生是公安机关抓赌博过程中公安人员违法使用武器引起,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大同乡派出所作为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自然有查处赌博行为的职权。
王山和另外两个干警的行为是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为这一行政行为而发生了侵害被害人王×
生命权的后果。
对这一损害的赔偿应是行政赔偿。
如果公安机关是在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违法打死了被害人,则属刑事赔偿。
本案公安机关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不是刑事赔偿而是行政赔偿。
第12题:
此案派出所是赔偿义务机关吗?
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县公安局。
此案虽然是大同乡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王山的侵权行为所致,本应由派出所承担责任。
但乡镇公安派出所只是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因此不能作为独立的行政赔偿主体,只能由其设立机关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县公安局。
第13题:
此案是由王山个人赔偿还是国家赔偿?
①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7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
②同时,王山犯罪行为致王×
死亡,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王山予以民事赔偿。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四)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当然,这一赔偿是由致害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
本案受害人已死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王×
之父有权作为请求权人要求致害机关县公安局赔偿。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受王山犯罪行为损害而致王×
死亡,所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作为物质损失应由王山予以民事赔偿。
这样,本案就可以由两种途径解决:
一种是依《国家赔偿法》,通过行政赔偿途径由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依《刑事诉讼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由王山以民事侵权主体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两种途径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并不一致,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赔偿请求能否得到完全满足。
以前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的标准都有严格限制,如“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不如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宽松。
这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国家承受能力问题及其他因素因而对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
就后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犯罪人本身为自然人,其财力通常有限,巨额赔偿时未必有全部赔偿能力。
因而,当出现类似本案这样国家赔偿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受害人应斟酌以上两种赔偿途径优劣,结合受损失情况,选择较有利的途径求偿。
第14题:
之父有无权利提起赔偿请求?
之父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有权提起赔偿请求。
第15题:
本案的赔偿金范围包括哪些?
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
某市人民法院M法官开庭独任审判一宗欠款纠纷案。
原告李某诉称:
甲女及其父母乙、丙一家三口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万元逾期不还,请求法庭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提供了一张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
三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在冯某用刀胁迫下抄写签名的。
并陈述了如下事实:
甲女在工作中与冯某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得知冯已有妻室即提出断绝关系。
冯某不依,带着原告李某到甲女家,用刀指着甲说:
“要分手也可以,但你必须赔偿我2万元经济损失,否则今天就砍了你。
”然后逼甲女抄写欠条并威胁其父母乙、丙也在借条上签名。
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拒绝调解。
一周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认为:
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
而被告所辩事实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三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还清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没有上诉。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将乙、丙的2万元退休金存款强制划转。
三被告当场连呼冤枉,乙、丙老夫妇俩拿出农药称要以死证清白,执行人员不理并与甲女发生冲突,在拉扯过程中,甲女跌倒致脸与手臂多处受伤。
老夫妻见状当场喝下农药自杀身亡。
此后,法院以冯某、李某犯抢劫罪判处刑罚。
检察机关则以M法官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了公诉。
法院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补偿金23万元人民币。
第16题:
本案赔偿属何性质?
属国家赔偿性质。
《赔偿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据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仅仅是错判并且执行,只依法执行回转即可,并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
但本案当事人喝农药自杀身亡,表面上看虽是当事人的“自己行为”所致,实质其死亡与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判及执行人员违法执行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属国家赔偿范围。
第17题:
对执行人员强制划转的被告2万元存款,应当如何处理?
应当执行回转。
本案执行中的错误不仅在于强制划转退休金存款,而且在于执行人员在当事人“连呼冤枉”并要以死为证的情形下,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并复查或报告的职责,反与甲女发生冲突并造成其身体伤害。
执行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人民法官的法定职责与义务。
第18题:
法院支付给死者家属23万元补偿金是否正确?
不正确。
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而国家补偿,则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了特别损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
“赔偿”与“补偿”存在四个区别:
一是发生的基础不同。
国家赔偿一般是由违法行为引起,但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抛弃了原先的绝对违法归责原则。
国家补偿则由合法行为引起;
二是性质不同。
赔偿是国家对其具有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意在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
补偿是一种例外责任,意在为因公共利益而受到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
三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国家赔偿以金钱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
国家补偿责任多表现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四是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
国家赔偿以损失实际发生为条件。
补偿既可以在损失发生之前,也可以在损失发生之后。
所以,本案法院支付的“补偿金”应为“赔偿金”。
第19题:
M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被追偿的责任?
应当承担被追偿的责任。
本案原告涉嫌抢劫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M法官“应送而未送”酿成错判,属玩忽职守、枉法裁判,依法应当承担被追偿的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单纯的错误判决,并不引起国家赔偿。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也不引起国家赔偿。
本案当事人之死看似“自己行为”,但其死与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考生在分析行政法的“因果关系”之时,不可沿用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说,尤其是国家赔偿它更强调法律上的联系,更注重国家机关的责任与义务,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定的责任与义务,导致了当事人损害发生即可认为符合因果关系要件。
此前已有所强调。
某市大华商场内顾客熙熙攘攘,好一派热闹景象,突然一个身穿白衬衫的小伙子慌不择路地急冲进来,后面紧跟着两名警察。
小伙子东窜西窜,由于商场内人太多,警察费了好大劲才将其抓获,原来被抓获的是一名在逃嫌疑犯。
在追捕的过程中,商场内的一些商品被损坏,而且影响了正常的营业秩序,商场负责人要求警方赔偿全部损失。
警方人员则表示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对于给商场造成的损失,愿意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20题:
本案两名公安人员闯入商场追捕犯人的行为是否违法?
不违法。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本案中警察为了追捕犯罪嫌疑人,闯入商场是行使职权的需要,不违法。
第21题:
商场负责人可否请求国家赔偿?
商场负责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可见,修改后的法律对原先的违法归责原则作了一些细微的变动,有学者将之总结为“多元归责原则”,认为是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的结合,但从具体条文来看,“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这句话又是对赔偿范围的一个限制。
具体到本案来说,根据宪法和法律,公安机关是我国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依法行使治安行政管理、刑事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
本案警方人员为追捕在逃嫌疑犯,对商场的商品造成了损害,这一后果是在行使追缉权时造成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并非由公安人员故意所为,是一种合法的紧急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列举的赔偿情形。
所以,本案对于警方合法行使职权给商场造成的损失,商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只能请求国家补偿。
第22题:
甲某和乙某是好朋友。
甲某丧妻,身边只有个12岁的儿子丁某,乙某单身一人生活。
2009年5月甲某与乙某商定在其死后由乙某收留抚养丁某,同年6月甲某病逝,乙某便将丁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承担了为朋友抚养孩子的责任。
2011年3月市公安机关认为乙某有嫖娼行为,将其拘传至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公安人员丙某对其采用了暴力逼供的手段,乙某被打成重伤,于第二天早晨死亡。
尸检结果表明,乙某系外力所致脑血管破裂而死。
同年5月由乙某抚养的甲某之子丁某在其老师的帮助下,向市公安机关要求行政赔偿。
市公安机关以丁某与乙某无亲属关系,不具备赔偿请求人资格为由,拒绝受理丁某的赔偿请求。
6月19日,丁某通过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资格?
本案中原告丁某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资格。
《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行政赔偿规定》第15条规定: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因此,本案中的丁某是死亡公民乙某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依法应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将受害公民死亡时,享有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公民范围扩大到与死亡公民虽无亲属关系,但属于由死亡公民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是对《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所蕴含的法律精神所作出的正确解释。
死亡公民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与死亡公民具有生存上的依赖关系,受害公民的死亡将使其直接处于生活无着落的境地,其所受损害与导致受害公民死亡的行政侵权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明显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将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资格范围扩大到死亡公民生前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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