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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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内流动人口及外省流入人口,在信息监测、避孕节育、出生人口统计、社会抚养费征收、生殖健康服务等方面,实行统筹管理与服务。
依托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建立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区域协作机制。
对流向外省的流动人口实行主动式管理。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按已婚育龄妇女、未婚育龄女性和男性三个类型实行分类管理。
对已婚育龄妇女重点做好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
对未婚育龄女性重点做好宣传教育、信息跟踪与服务;
对男性重点做好政策咨询与信息跟踪。
第二章
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宏观管理与规划制定,指导市、县两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
2.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的监控和宏观分析;
3.协调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4.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咨询、统计汇总、宣传培训、证件管理等日常工作,督促落实有关政策;
5.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省际区域协作和省内协调监督;
6.组织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业务考核。
第八条 市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县、乡两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工作;
2.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口基本动态,做好流动人口统计与综合分析;
3.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业务工作检查与考核;
4.督促基层开展流动人口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5.协调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6.负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及有关报表的申领、发放;
7.指导基层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
第九条
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2.负责所辖乡、村两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检查与考核;
4.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5.做好流动人口数据统计上报和《婚育证明》、《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申领、发放;
6.参与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行政处罚;
7.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乡级计生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职责:
1.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咨询服务;
2.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日常监测,掌握流动人口婚育、生育、节育、流向等基本动态,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核实与反馈;
3.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测,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4.负责《婚育证明》办理、查验和《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出具与审核;
5.做好流动人口生育、节育等重要信息统计与更新,健全流动人口资料档案。
6.接受委托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对违犯计划生育行政法规的流动人口实行行政处罚;
7.推进本辖区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流动人口实行合同管理,规范合同内容与签订程序。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职责:
2.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核实与定期上报;
3.督促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乡(镇、街道)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和跟踪管理;
4.督促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情检测,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并动员流动人口违法怀孕对象落实补救措施;
5.协助乡(镇、街道)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6.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其它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实行信息申报制度。
流动人口流入现居住地一周内,房屋出租、出售、出借户主或单位应将其入住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
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接到告知后应及时上门采集和核实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
乡(镇、街道)计生办及时将流入人口基本信息登录到全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对流出人口实行信息登记制度。
流出人口申办《婚育证明》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据实填写省人口计生委和省统计局制定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表》、《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表》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报表》,及时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
乡(镇、街道)计生办登记基本信息、归档,已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的乡(镇、街道)计生办录入微机。
第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通过全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和公民基础信息系统,实现两地信息交换与互补,其责任主体是乡(镇、街道)。
现居住地根据所掌握的流入人口情况,在网上发布信息需求;
户籍地针对需求,提交所需信息,并及时更新信息。
流出地和流入地应共同做好信息的匹配与更新。
户籍地对流出人口应进行完整的个案信息登记和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流出时间、流向地点。
现居住地对流入人口的信息登记包括定位信息和重要管理信息。
定位信息包括: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时间、户籍地址、现住地址、服务处所、流入日期、离开日期;
重要管理信息包括:
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
第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乡(镇、街道)计生办要配备计算机等基本设备,市、县、乡三级均应明确专人负责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的日常使用和监管,做好信息跟踪与更新,加强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互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使用情况纳入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六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及其综合治理部门均应对信息查询需求逐一反馈,包括电子信息、电讯信息、纸质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回复。
对流动人口本人提供情况与核查情况有出入的,双方应及时通报信息,核实处理。
省人口计生委定期通报各地信息反馈、监测等情况,年终纳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业务考核。
第四章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女性外出前必须办理《婚育证明》;
流向省外的男性流动人口根据本人自愿办理《婚育证明》;
在省内流动的男性不必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办理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和省人口计生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生办应及时为外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上门办证,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
《婚育证明》免费发放。
《婚育证明》有效期不超过3年,婚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办证机构或现居住地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或用工单位在流入人口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及时查验《婚育证明》。
对未持《婚育证明》者,应书面责令其限期补办。
属于省内流动的,督促其在30日内回户籍地补办。
对跨省流入的,由本人提供婚育节育情况或通过信息平台、公函、电话等核实其婚育节育情况后,可由现居住地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有效期3个月,且只能办理一次。
逾期仍未按规定补办《婚育证明》的,根据《办法》第29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省范围内流入现居住地时间3年以上,且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已婚育龄对象,可不办理《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与服务,现居住地应将其婚育信息通报给户籍地。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根据人口计生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且由双方签字认可。
合同有效期由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 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可以要求其提供1-2名合同担保人。
合同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督促被担保人按时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2.向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报告被担保人的结婚、怀孕、生育等情况;
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现居住地督促流入人口交验《婚育证明》,并要求流入人口与村(居)民委员会或从业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六章
流动人口孕情监测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给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村(居)民委员会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有效证明。
流向外省的湘籍流动人口,在建立省际区域协作机制后,可由省人口计生委或委托的市级人口计生委统一协调组织,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利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定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应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符合政策可以生育的,每半年检查1次,直到怀孕为止;
已结扎的,扎后第一年每半年参加1次检查,此后无复孕史的,每年检查1次;
有复孕史的,每半年不少于1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意外妊娠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现居住地在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时应严格把关,规范填写《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包括本人近期相片、居住地址、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检查医生等,并加盖检查单位的公章。
户籍地收到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寄回的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后,不得要求其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
对群众举报有明显违法怀孕迹象以及假冒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孕检证明的,要求对象必须返乡接受孕情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自愿返乡,或因特殊情况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的,户籍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检查后应开具报告单,或在其《婚育证明》上登记检查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
流动人口返回现居住地后,应主动交验户籍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户籍地在婚育证明上登记的孕检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出前应接受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到现居住地后应按规定寄回有效孕检证明,对超过6个月未寄回孕检证明的,必须返回户籍地接受孕情检查。
对没按时寄回有效孕情证明,又不返乡参加孕情检查,经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督促后,仍拒不接受检查的,可按《办法》第29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
第二十九条
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倡“已生育一孩的以上环为主、已生育二孩的以结扎为主”,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出前应落实一项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由于身体原因不宜上环、结扎的,应落实其它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手术,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负责督促落实。
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配合落实;
需要户籍地配合的,户籍地应积极配合,协助落实。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施避孕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
无用工单位的,按《办法》规定,跨省流动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报销;
省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支付。
乡(镇、街道)承担节育手术经费,由各级计生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手术一律免费,其它治疗费和药费由流动人口本人承担。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用工单位、市场或其它集中居住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或自动售套机,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第八章
流动人口出生统计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一孩的,应在生育前持结婚证、身份证、《婚育证明》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办理相关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现居住地应发给《一孩生育证》,并将办理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户籍地。
第三十四条
省内流动人口的出生,由现居住地负责登记上报,并将流动人口的生育信息反馈给户籍地,本省户籍地应同时登记上报。
本省流向外省的,不论流出时间长短、出生是否符合政策,均由户籍地负责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本省范围内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应视情况追究其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责任:
1.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3年以下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
户籍地连续6个月未接到有效的孕检证明的,户籍地承担同等责任。
2.收取了终止妊娠保证金,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其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或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提供了查环孕检服务仍出现违法生育的,由实施管理责任方承担责任。
3.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从怀孕第6个月开始,所到之处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入地未发现,或者未及时落实补救措施,或有意将对象赶走的,该对象所到流入地均应承担同等责任。
4.本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3年以上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现居住地负责,户籍地不再承担统计上报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章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七条
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坚持“谁先发现谁征收”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
1.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是现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先将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收入状况等情况通报户籍地。
不得在对方不知情、不同意情况下,单方随意征收。
当事人主动回户籍地接受处理或户籍地发现处理的,户籍地也必须先与现居住地协商,未经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责令原处理单位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并由原处理决定单位函告被征收当事人和另一方人口计生部门,经协商后重新处理。
2.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等方式提供证据或调查笔录。
一方收到另一方的相关文本或信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逾期视为同意发现地(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处理意见。
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再度协商。
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协商裁决。
3.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般以发现地为主,若发现地有不便于处理的事由,可由另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征收。
4.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一般以现居住地经济收入标准计算。
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按实际收入核算征收;
当事人为少缴社会抚养费到经济收入低的地方缴纳的,应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经济收入高的一方计征;
对原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作出变更处理的,应按经济收入高的标准补征。
第三十八条
对省际间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和程序,由跨省两地人口计生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积极协调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工商管理、物业、市场、房产管理等部门和单位,落实工作职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部门应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联合清查、专项治理、部门督查等经常性工作,市、县两级每年应召开1-2次综合治理协调会。
第四十条
在流动人口集中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积极发展会员,设立信息员,准确收集和及时反馈流动人口信息,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自我宣传、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村(居)民共同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村级计划生育自治章程》,由群众互相监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制度,实施处罚或给予奖励优惠。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集中的住宅小区、驻区单位、物业公司、私人业主等应将计划生育列入日常管理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相关管理职责。
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的地盘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根据《办法》第32条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乡人口计生部门应按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禁止借办证、签合同、孕情检测等名义,向流动人口乱收费或搭车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向流动人口强行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基层或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擅自到湘籍流动人口集中的外省(市、区)设立孕检站(点)。
省人口计生委建立举报和通报制度,重点查处擅自到外省(市、区)设点、向流动人口乱收费行为。
第十一章
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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