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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中队负责案件的分派、立案和调查。
第二章案件分派、立案和调查
第五条劳动监察中队负责辖区案件的案件分派、立案和调查。
第六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经劳动监察中队要紧负责人批准后,按网格分工规定将案件分派至负责调查的劳动监察员,中队要紧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七条除投诉案件之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依照《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那么》,经劳动监察中队要紧负责人批准后,对案件来源人或单位予以回答。
关于投诉案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依照《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那么》,经劳动监察中队要紧负责人审批,报请劳动监察大队要紧负责人批准后,对案件来源人或单位予以回答。
第八条劳动监察中队接到投诉举报后以为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接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提出。
劳动监察中队对已受理立案的投诉举报案件发觉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管辖。
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对案件的调查,应于立案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经劳动监察员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劳动监察责令更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更正劳动违法行为。
责令更正期限届满后,劳动监察员应当检查更正情形。
第三章处置报批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中队经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惩罚(处置)的,应当起草《劳动监察行政惩罚(处置)事前告知书》、《劳动监察行政惩罚(处置)听证告知书》等,并将相关案件资料整理,汇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置报批表》经中队要紧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监察大队批准。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大队收到本方法第十条相关资料后,大队负责人应当对相关资料及案件处置报批表予以审核。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对案件处置报批表审核完毕后,报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审批。
第十四条相关报批表审批完毕后,由劳动监察中队送达至被惩罚的用人单位。
如案件符合听证的条件,应当在送达之日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假设提出听证的要求,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听证的工作。
第四章审理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中队依照案件的调查情形,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调查事项逐项作出事实认定,并填写相关审理意见,并由中队要紧负责人签字审核。
第十七条本方法第十四条内容审核完毕后,劳动监察中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劳动监察大队,由大队负责案件进一步的审理;
对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中队将相关讨论意见一并移送到大队。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大队应当指派专职劳动监察员(下称审理员)对案件进行内部审理。
审理员对案件的审理,应于案件移送审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审理员应当审理案件的以下情形:
(一)认定事实是不是清楚;
(二)证据材料是不是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不是正确;
(四)程序是不是合法;
(五)过罚是不是相当;
(六)是不是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七)是不是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
(八)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是不是涉及所有投诉举报事项;
(九)回答或反馈意见是不是全面、明确;
(十)制作法律文书是不是标准。
第二十条审理员审理案件后以为需要补充调查或标准的,应当提出退案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劳动监察中队。
劳动监察中队应于收到退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和标准工作。
第二十一条审理员依照审理的结果,对案件作出以下处置:
(一)对应当依法作出行下政惩罚(处置)决定的案件,提出行政惩罚(处置)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二)关于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
(一)项所列情形的案件,提出了案归档处置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
1.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两边存在争议的;
2.已经依照劳动争议处置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3.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4.违法行为经责令已更正,且更正后法律未设定行政惩罚(处置)的。
(三)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处置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
1.涉及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派,又没有相关义务经受人的;
2.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管辖的。
(四)对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处置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
1.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的;
3.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置程序解决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之外的;
5.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6.涉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补偿金的设诉事项经解达到一致意见,已当场全数履行或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置的涉嫌犯法案件,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做立案件讨论小组,进行集体讨论:
(一)情形复杂的;
(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当事人能够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的;
(四)依法不予以惩罚或减轻惩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依如实际情形以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形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案件集体讨论小组成员由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理员及审理组所有成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审理员审理案件后,填写相关审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大队负责人审核后向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提出行政惩罚决定申请。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完成后,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惩罚(处置)、了案归档、撤销立案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置决定。
第二十六条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依照以下权限行使案件的决定权。
(一)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行使以下案件的决定权:
1.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的决定权;
2.举报案件、现场突发案件和主动监察案件巡查归档的决定权;
3.警告、了案归档、撤销立案的决定权;
4.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罚款的决定权,和行政处置的决定权。
(二)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不满3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罚款、没收的案件,和不予惩罚、减轻惩罚、移送司法机关处置的案件,由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签字决定。
(二)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罚款的案件,经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初审、由局长签决定。
(三)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或情形复杂、社会阻碍较大、上级交办的的案件,经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局长签字后,提交至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监察中队应当于作出行政惩罚(处置)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监察行政惩罚(处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审理员应于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置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法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法案件。
第六章执行与归档
第二十九条劳动监察中队应当催促被惩罚(处置)用人单位及时履行行政惩罚(处置)决定。
第三十条涉案当事人对劳动监察案件的处置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员应当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审理员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报统战和社会建设局负责人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审理员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劳动监察缴纳罚款催告书》,催告用人单位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往后用人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审理员应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了案要求的案件,劳动监察中队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全数卷宗材料归档。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三十三条本规那么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那么由新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说明。
第三十五条本规那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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