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法律试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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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试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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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试探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许诺安乐死,关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而作为病人,却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终止痛楚,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病人应有解除痛楚的权利,这是私权。
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该当被禁止。
也确实是公权不该该过度干与私权的行使。
安乐死在我国目前之所以不被允许,也是担心合法化后被滥用,成为逃避救助义务,遗弃甚至杀人的工具。
从法的价值来说,就是为了维护秩序的需要。
同样从病人角度来考虑,病人有摆脱痛苦,抉择自己生命的自由。
在法的价值位阶原则中,自由是优先于秩序的。
何况,任何权利的滥用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政府不应该讳疾忌医,而应该拿出勇于担当责任的勇气和魄力,既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同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如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审查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防止权利被滥用,将损害降低到最小化,这也正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比例原则。
《》第五条规定:
“立法应当表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量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而我国现时期,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同意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
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那么,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安乐死之所以被反对,也与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息息相关。
的确,法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道德的状况制约着法的发展。
但在倡导生命至上的今天,也更加讲究生命的质量和尊严。
如果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道德观念,面对在痛苦中煎熬,已经求生无望患者,固执的禁止他人予以援手,让患者生命体味着一点一滴的痛苦中死亡,这难道也是一种道德吗?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相反,笔者认为对现有条件下救助无望、生不如死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人文关怀。
我们知道,犯罪行为都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恶意的不道德行为。
然而,在患者的同意下,出于善意的帮助而对救治无望的患者实施安乐死,并没有对任何人产生危害,相反,应该承认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而且作为一种医疗行为(对医疗行为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救治,也应该包括消除痛苦),患者的同意也应构成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安乐死的确是一把双刃剑,但也绝对不能排除它的积极作用。
因此,立法者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要考虑其特殊性,而不能漠视一些特殊群体的特殊需要,站在更加理性的高度,以负责的态度和勇气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协调个人意愿和社会集体意识的冲突。
安乐死的显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文化的,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转变,活着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慢慢转变成立法治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切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取得妥帖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进展。
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死亡法”即停止,这实质上确实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非受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楚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另外关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式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那么还有可能把痛楚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关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
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切。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该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内容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安乐死 死亡权 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楚地死去。
”但关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明白得与实施:
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蒙受重大痛楚情愿同意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欢乐死去的人。
精神上的痛楚和躯体上的痛楚一样让人痛不欲生。
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楚仍是安乐。
目的是通过人工调剂和操纵,使死亡进程幸免精神和肉体的痛楚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也能够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说明是:
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楚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腕剥夺其生命被以为是合法行为(注释⑴)。
《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说明,并无一个明确的概念。
剥夺他人一辈子命不以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无揭露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仍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和争论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谢世”。
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前后成立了“志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楚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
英国最先开展安乐死成文法运动。
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
1938年后,由于希特勒借口安乐死,成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
这种以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绝之实的惨无人道的行径,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
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
安乐死的进程受到了庞大的阻碍。
安乐死在欧美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1.现代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但却无法使人永生。
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应有死的权利。
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这是对他的死亡权的尊重。
尊重病人庄严的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
2.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利益。
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必然走向死亡的晚期病人。
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对他们的折磨,为什么不让病人停止“活受罪”的痛楚呢?
3.死亡并非都是坏事。
因为它是不可抗拒的自然。
与其把有效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人身上,还不如许诺他平安的死去。
如此有利于节约医疗费用,减轻社会和家眷的负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
1.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的职责不相称的。
医务人员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的。
2.从医学发展的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的就在于去揭示疾病的奥妙并攻克之。
现在是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
3.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个机会。
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鉴于我国近几年对实施安乐死的争论,愈益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报刊发表这方面的文章也越来越多。
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省市的民意测试赞成率很高。
如上海对200位老人问卷,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的有399人,占%;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
(注释⑵)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
据有人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本人或家眷主动要求停止医治后死亡的,这实质上确实是采取消极安乐死。
据对一些大城市医院对弥留病人死亡数的调查中得知,采取这种安乐死的约占死亡病人总数的20%左右,却没有受到反对,但对绝症病患者增加了痛楚与折磨。
有少数的患者主动要求减轻痛楚采取安乐死。
而关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式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还有可能把痛楚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而且,随着社会的进展愈来愈迅速,人们生活压力慢慢增加,忧郁、愤怒、失望愈来愈多的侵袭人们,轻者能够通过心理疗法治愈,重者选择自杀与犯法,因此关于此类人中的重者而不能治愈有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给予支持。
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方法”。
指令是愿望的陈述:
“我的生命再也不用人工延长”。
条件是“我有不可医治之病,有两个医生证明我处于临终状态,利用维持生命的方法只是为了人工延长我的死亡时刻,而我的医生确信的死亡即将到来,不管是不是利用维持生命的方法”。
那个法令还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那个指令,医生必需遵循它,除非病人撤回,不然医生就犯有失职的罪责。
这些法令尽管未能实施,但对推动全世界安乐死的进展起到了必然的作用,至少已经上升到法律规定的高度。
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
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家属和身患绝症,无法医治的患者均有利,怎能构成犯罪呢?
同时,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犯罪。
因此,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以犯罪处理,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除上述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本质区别外,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在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有实质性的区别。
1.就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安乐死的行为的实施者根据现有医学水平的判定,患者的恶疾是难以治愈的,从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帮助,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极度痛苦,免受疾病的折磨,因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目的和动机)。
同时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客体)实施安乐死,不是对其生命权利的侵害,而是对其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因此,该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体。
2.就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而安乐死则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
实施安乐死与否,对绝症患者的生命已无实质性意义,所不同的仅在于死亡过程的长短及是否痛苦而已。
因此,不能把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更不能等同起来。
二、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现。
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
从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法。
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一起呼声在全国引发了不小反应,再一次引发人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
最近几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愈来愈多的人同意,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一年大约有5万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份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楚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一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楚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置进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布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
%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
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
“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一般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很多于九成的人以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古希腊家毕达哥拉斯说:
“生命是神圣的,因此咱们不能终止自己和他人的生命。
”长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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