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最新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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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
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
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
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抢救受伤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坏辐射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进行环境监测,确定污染的程度和围,并采取相应的先期处置措施。
需要启动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
第三十四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
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有所得的,没收所得;
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本省行政区域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2001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8号
《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
2001年11月15日
第一条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的建设,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放射性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全省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测。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核设施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其他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城市规划、卫生、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以上部门报送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未报送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或者活动的规模、工艺和地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中防治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九条自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同意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条向环境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液体,必须采用相应的净化措施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放射性污染的监测防护制度,并按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核设施和开放性的核技术应用设施的操作场所应当合理布局,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控制放射性污染的扩散。
第十三条核设施和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高、中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必须进行固化处理,并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的方法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
设置低浓度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液体的排放口,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第十四条在铀矿勘探、建设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堆放在专用的处置场所,妥善封存处理,设立放射性标志,并采取相应的监测和监护措施。
第十五条核技术应用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贮存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数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转移或者出售放射性废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放射性污染物。
对确需再利用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但不得加工成与饮食和医疗有关的器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境外及省外的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运入我省处理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使用的工业废渣、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产品及天然石材产品(个人自用的除外)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进行放射性物质含量监测,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建成使用后,其设施需要退役的,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实施方案,报原负责该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放射源需要更换或者报废时,其使用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被更换和报废的放射源可以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也可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
放射源送入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或者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后,其使用单位应当持相应证明向卫生、公安部门办理放射源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放射性事故处理应急系统,并制定事故处理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害。
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迅速如数追回丢失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围和程度,并对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除污染。
未清除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清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污染,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支付。
在放射性污染事故得到控制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写出事故报告,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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