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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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
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七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臵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
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九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
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
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臵餐饮、娱乐趸船实行规划管理。
在通航水域设臵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
生、防污设备~设臵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
四,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体。
第十一条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载客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救生设施。
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配备儿童救生衣和相应的救生浮具,其船员应当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件。
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
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
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
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臵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臵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
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臵、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臵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
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并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臵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同时向遇险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
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据。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应当设立标识。
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
二,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航道内设臵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臵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的~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航整顿,一年内发生两起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例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臵。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臵。
四,趸船~是指不航行作业、用锚及缆索系固于岸线或者特定水域的船舶及水上设施。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1年9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交委副主任乔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市拥有长江、嘉陵江、乌江等193条航道~通航总里程达4451.05公里,含交通运输部直接管理的长江干线航道679公里,,有船区县40个~有船乡镇413个~各类船舶1万余艘,不含近万艘渔船,~登记船舶3660艘。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1998年施行以来~对保障我市水上交通安全~减少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水运和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对现行监管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一是国务院于2002年修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现行条例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应当进行修改,二是近年来~交通部颁布或者修订了包括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行政处罚规定等多部部门规章~需要地方立法进行衔接,三是随着水上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175米蓄水完成三峡成库后~通航水域扩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点多、面广、线长的情况突出~管理船舶增多~管理难度增大~针对这些情况~近几年来开展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设、应急救援措
施落实等比较成熟和成功的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确认和规范。
因此~为与国家法律制度保持一致~进一步规范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推动“平安重庆”和“畅通重庆”建设~有必要修订《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二、立法的基本思路
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条例比较详细地规范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内容和措施~本着“不重复、重实用”的原则~本次修订重点结合我市实际规范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清晰界定部门管理职责,二是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责任,三是细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按照这个思路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如下处理:
一是篇章结构基本保持与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一致~对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得比较完善的渡口管理、危险货物管理和监督检查三章未重复,二是对现行条例中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以补充和完善~同时将现行条例中不适当的规定~比如船舶、设施设计修造许可,船舶吨位、功率限制性规定等予以删除,三是对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按照我市实际加以细化~比如乡镇政府职责~非通航水域的监督管理等,四是对近几年来我市实施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确认~比如事故调查、安全技术监控等内容。
三、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交委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同时借鉴四川、贵州等省市的规定~起草了《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群众、部门和专家意见~在各方意见取得基本一致的基础上~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共七章49条~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从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航行、停泊和作业~通航保障~救助与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条例规定适用范围为通航水域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相关活动。
草案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渔港水域和非通航水域的安全管理。
这种规定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上位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上述水域做了原则性、授权性规定~但没有具体内容~地方立法需要加以明确和细化,二是在实际管理实践中~这部分水域客观上存在安全监管职能不明确~安全隐患较大的问题~因此需要明确管理责任和管理措施。
为此~草案第二条、第七条分别作出了渔业船舶、渔港水域水上
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等规定。
二,关于管理职责
安全管理力求主体职责明确~部门边界清晰~努力做到管理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形成合力~防止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为此~草案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是确定了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度。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水上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
草案第六条、第九条建立了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度~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并在罚则中设臵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是规定了政府管理职责。
水上交通安全涉及面广~政府应当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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