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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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3月23日,以(2003)民三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
再审申请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称无线电一厂)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
王兴华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
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无线电一厂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王兴华1.2万元入门费(已付1.3万元);
从1990年10月1日起至1991年10月1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5%付给王兴华专利使用费;
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6%付给王兴华使用费;
专利使用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付清上月的使用费;
无线电一厂不按时付给王兴华使用费,按月计算付给王兴华5%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投入了生产。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
无线电一厂在1990年10月至1991年3月20日止,计销售S-400A型机4846台,销售额为2460451元。
根据动力区人民法院(96)动经初字第179号判决认定,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0948.8元,入门费25128元。
第三人王振中1991年10月两次在无线电一厂借款7000元。
无线电一厂代交个人所得税43828.49元。
另查明,王兴华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三位第三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94)哈经初字第229号判决确认为,“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兴华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中,王兴华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技术鉴定,结论为,除张世杰签字外,王兴华的签字是王兴华本人所写。
原一审法院认为:
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
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
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无线电一厂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
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兴华以及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王兴华上诉称,没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书。
王振中、吕文富上诉称:
即使王兴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也应是无效。
无线电一厂辩称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1、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89年9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于1989年10月14日向无线电一厂提交了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无线电一厂按合同支付了1.3万元入门费。
后进行了调试和试生产。
在此合同基础上,根据无线电一厂的要求,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重新签订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2、无线电一厂从1990年10月至1996年3月对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
其中S-400B型浴箱于1994年3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
无线电一厂在王兴华专利有效期内共生产S-400A、S-400B浴箱291847台,销售270086台。
自1989年10月至1993年7月10日,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7948.80元,入门费25128元,并代交个人所得税43828.49元。
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原二审法院认为,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本人并代表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但该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无线电一厂不按时支付使用费,则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5%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
该合同签订时,王兴华系作为三人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在没有征得王振中、梅明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王兴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
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6月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该专利权之日,专利权即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
王兴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原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予纠正。
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支付专利使用费。
鉴于无线电一厂在实施专利过程中,对该技术进行了改进,浴箱的销售价格由每台495元上升到1000元左右,因此,专利使用费应以最初的每台495元计算,无线电一厂自1990年11月1日至1996年3月19日共销售浴箱270086台,应支付使用费3464622.81元,扣除已支付177948.80元,代交税金43828.49元,尚欠3242844.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原一审判决;
2、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使用费3242844.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6224.22元,由无线电一厂负担。
无线电一厂不服终审判决,以王兴华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王振中等三人在上述合同中不是专利权的所有人;
原二审判决把与王兴华专利无关的技术成果S-400A型和无线电一厂具有专利权的S-400B型产品认定为应付费范围严重失误为由,向原二审法院申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8日以(98)黑高告字第8号函驳回该厂申诉。
1998年10月,无线电一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函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002年3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黑监经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1、“终止合同协议书”是由王兴华本人执笔起草签名,时任无线电一厂法定代表人张世杰签名并加盖公章。
此前,王兴华、梅明宇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号为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
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目的是,用91204101.3的单人用电加热桑纳浴箱专利保护无线电一厂当时生产的S-400A型产品。
2、原二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一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88202076.5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的保护范围,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其鉴定结论为:
“无线电一厂的北燕牌S-400A型单人便携式浴箱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桑纳浴箱专利(专利号93211364.8)即S-400B型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专利号:
88202076.5)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再审认为,王兴华作为专利号882020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不含吕文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振中、梅明宇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
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兴华的请求签订,在此期间,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人对88202076.5专利权与王兴华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据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兴华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
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为王兴华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
王兴华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无线电一厂后改进的S-400A型浴箱和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的S-400B型浴箱,经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其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单人便携式浴箱88202076.5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型浴箱系王兴华等人专利产品,判令无线电一厂按已经解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再支付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2、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王兴华等人承担。
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原再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告知合议庭成员,不开庭,将没有鉴定人签字、未经鉴定人质询的鉴定材料当作定案的证据;
认定“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无线电一厂答辩称:
在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1991年3月20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王兴华都是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虽然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前言部分有“专利设计人王兴华等三人(以下称甲方)”的描述,但并未有梅明宇、王振中对该专利实施许可的授权委托书,且只有王兴华一人签字。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终止合同协议书在当时的情况下都合法有效。
无线电一厂已依照合同支付了专利使用费。
原再审判决关于鉴定问题,也是合法有效,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和S-400B浴箱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专利保护范围,与王兴华专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原再审的程序问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
自二审判决后,无线电一厂向王兴华等支付了部分专利使用费247609元。
本院认为,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终止合同协议”效力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作为甲方(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代表签名,该合同虽没有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但约定了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
该合同虽未约定其他两人的收益数额,但没有约定的只是具体的分配比例,并不是没有约定两人应获得收益。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目的是想撇开王振中等人。
对于王兴华的用意以及王兴华与王振中等人的专利权属纠纷,无线电一厂是明知的。
此外,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也与事实不符。
据此,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以王兴华虽然代表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人共有,也未对收益问题对其他两人作出数额约定;
王兴华作为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有权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
王兴华等人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有恶意为由,作出的王兴华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其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无线电一厂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该厂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的约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者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甲乙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改变该专利的实际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无线电一厂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吕文富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理应获得相应的份额。
原再审判决在认定终止合同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结论,对无线电一厂生产的两种类型的产品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不管无线电一厂继续使用的是王兴华等人的专利技术,还是经过改进的自己的技术或者获得专利的技术,均涉及专利侵权判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应予以审理。
原再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原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无线电一厂生产的S-400A型产品技术方案和S-400B型专利产品技术是否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所作的鉴定,并依据该鉴定关于无线电一厂的两个类型的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等人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认定无线电一厂无需向王兴华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述鉴定结论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再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无线电一厂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生产的S-400A和S-400B浴箱产品没有落入王兴华专利保护范围,与王兴华专利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
(二)项,即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给付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专利使用费3242844.52元。
此前已执行的专利使用费应予扣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6224.22元,由黑龙江无线电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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