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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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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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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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存在稳定性不足的问题
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不足,直接影响着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
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范围过窄。
依照有关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
(2)劳动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10年以内;(3)复员专业军人初次就业。
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商来确定。
在目前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存在,城市职工下岗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一股劳动者根本无力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
绝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单方面确定。
通过调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多在一年至三年之间。
在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看法上,
国有企业的职工目前在思想中一定程度上保留着传统的观念,认为在国有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只是形式,不管签几年合同,自己仍然是国有企业的工人,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不是特别关注,即使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他们仍然有一定的安全感,并不担心企业不再和他续订合同。
在国有企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冲突是间接的,在非国有用人单位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冲突是直接的。
在非国有用人单位中,劳动合同的期限如果过短,就会使劳动者心中无职业的稳定感。
由于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范围窄,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单方面确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以下问题:
(1)用人单位会依此对劳动者施加压力,使劳动者不敢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难以享受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保护、工时、工资方面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2)劳动者心中无底,流动过频,没有职业的稳定感,无长期为企业服务的长远打算,对企业的发展不利,对经济的发展不利,对社会稳定不利。
考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的做法,他们对劳动者能否获得稳定的职业和收入的问题十分重视。
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劳动合同按照期限的不同,分为两类:
定期劳动合同(相当
于我国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不定期劳动合同(相当于我国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法国劳动法典》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法第L122-1—1条规定,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某一受薪雇员缺岗,其劳动合同暂行终止、工作岗位被取消之前雇员已最终离开,且此事由已提交企业委员会处理。
或者在没有企业委员会的情况下,已提交员工代表处理。
或者依不定期劳动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员尚未到岗,需要人替代;
(2)企业活动性增加;(3)具有季节性的工种,或者在法令或集体协议或协定确定的某些行业内,由于行业活动的性质以及这些工种的临时性特点,习惯上不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
此外,为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断延长定期合同来逃避和劳动者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的义务,《法国劳动法典》还规定,定期劳动合同自其签订时,就应当明确规定合同的到期日期,且合同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4个月。
为保障雇员的集体谈判力量,《法国劳动法典》禁止用人单位“为替代因发生集体劳动冲突、劳动合同暂时中止的受薪雇员”的目的,签订定期劳动合同。
《法国劳动法典》还要求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应准确表述订立合同之原因,非如此订立的合同视为订立了不定期劳动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也是同出一辙,台湾《劳动基准法》第九条规定: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和不定期契约。
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表示反对者;
(2)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90日,前后契约问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
”
据此,在稳定劳动关系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劳动合同是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由于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为本位,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为个人能力的充分发挥拓展广阔的空间。
如何达到双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建议严格限制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关系到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关系到劳动者心中的安全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性。
因此,劳动者是否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是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而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首要依据,就显得尤其重要,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存在的主要问题
《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二者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
”但在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统一的固定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
劳动者往往只有缔约或不缔约的选择自由,而不像缔结一般经济合同那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作出要约、承诺,即仅可以对劳动合同表示不接受,而不能提出反要约。
这种局面实际上是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相符的。
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可归纳为: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
特别是在“三资”企业中,企业具有劳动者无法抵抗的优势地位。
对于劳动者来说,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劳动者一旦失去了工作,就等于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而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得到一份工作,也只能求全屈就了。
所以,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处在了附届的位置,无从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2)企业为了减少订约成本和增进效率,而简化缔约程序。
企业经过与大量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这种订约,不断重复的“交易频率”较高,已成为日常工作中例行的工作事项,因此企业希望选择一种既简单省事儿,乂能给自己一方较大控制权的订约形式,以节约交易费用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现在的用人单位把劳动合同定型化、格式化的趋势越演越烈。
使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失去了与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平等协商的权利。
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可以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采取措施,从立法上尽量缩小劳动者与企业的不平等地位,给劳动者更多的权利,使劳动者在法律支持上更有利,能够真正体现平等原则。
不断健全社会保障体制,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强制力度,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另外,对企业适当增加税收,用于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提高普通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也是弥补大部分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减少其依附性的办法之一。
(2)通过进一步立法
来防止企业控制权的膨胀。
(3)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加强工会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作用。
正如美国劳动法学者托米教授(DavidP.Twomey)在《劳动和雇佣法》一书中所提出的,劳动法的目的就是要平衡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谈判的力量,使双方能有平衡的讨价还价的力量。
美国莱斯利教授也认为,在没有工会的参与下,雇主有绝对的权利决定雇佣的条款和条件。
由此可见工会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劳动合同解除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
可以看出,法律在这一点上已经充分考虑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
但是,在当前的现实中,仍然有占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
日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
日都等不及呢?
究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劳动者的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
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儿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
工作。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
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乂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
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携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己向新的企业“卖个高价”。
要想遏制当前的这种事态,可采用如下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
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
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要及时加以变更。
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3)规范企业行为,
使个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互相“挖”人才,做到“启
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
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性质的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
现实中,它们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
他们的这些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
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
同,以保全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地
扩大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他们错误地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主权,而企业根据自身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们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纪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
其实,他们的作法才是不合法的。
现实中,为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
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人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
再加上,我国的《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建议可采取如下对策来改变这种局面:
(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合同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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