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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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必要权力和资源,保证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职能)药品批发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具体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一)组织制订药品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督促文件的执行;
(二)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保证审核结果持续有效;
(三)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四)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回、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五)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七)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八)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九)负责企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的设定;
(十)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一)负责组织相关设施设备的验证、校准工作;
(十二)协助开展药品质量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五)组织对本规范实施内部评审;
(十六)负责对药品供应商及销售商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评审。
第十五条(零售企业质量管理职能)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行使以下职能:
(一)制订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二)审核供货单位合法资质及所购进药品的合法性;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格审核;
(四)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购进、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五)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六)负责药品质量事故或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七)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九)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十)开展药品质量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二)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验工作;
(十三)指导并监督药学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节质量改进和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质量管理体系内审)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或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按照本规范组织开展内审。
第十七条(质量管理体系改进)药品批发企业应当依据内审结果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体系审核适用范围)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必要时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察或审核,确认其质量保证的能力及效果,以确保药品质量控制的延续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质量风险管理)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药品流通全过程中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审核。
第三章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守法规定)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应符合本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资质和从业经验的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员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制度和措施,防止未经批准的人员和单位接触或获得药品。
第二十二条(培训)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相关岗位的培训工作,使各岗位人员符合相应职责要求。
第二节批发企业质量关键人员
第二十三条(企业负责人资质)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具备基本的药品知识。
第二十四条(质量负责人资质)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至少三年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是执业药师,具备对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资质)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六条 (质管等岗位人员资质)企业应配备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中专或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或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及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中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有中药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直接收购中药材的应配备执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负责质量验收工作;
(四)从事疫苗经营应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疫苗的质量管理工作,应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七条(质管、验收人员专职)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其他人员资质)从事采购、销售、仓储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上岗培训)质量管理、验收、仓储、养护、采购、销售、运输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培训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及流程,并建立档案。
第三十条(药监培训)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培训。
企业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特殊岗位培训)从事特殊管理药品、冷藏和冷冻药品、危险品的储存及运输等岗位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法规的专项培训。
第三节零售质量关键人员
第三十二条(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本规范,具备基本的药品知识。
第三十三条(企业负责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对企业药品经营质量负领导责任;
应当保证质量管理人员有效行使职权,不得干预质量管理人员依法从事质量管理工作和药学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技术人员条件)企业应有从事质量管理、处方审核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
(二)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品的,应当有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或符合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人员;
(三)设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的零售企业,可按照本条上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中药配方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配方的,应有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饮片审方、调剂和复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营业员资质)营业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培训教育)质量管理、处方审核及配方、购进、验收和营业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药监培训上岗)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培训。
从事特殊管理药品、需冷藏药品销售及管理的人员,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法规的专项培训。
第四节健康检查及人员卫生《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1附件: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药品流通质量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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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卫生制度)应当建立相关岗位的个人卫生制度,包括个人卫生、健康和着装的规定。
第四十条(卫生与防护)从事储存、运输、配送的人员应当穿着适应工作环境及劳动保护的工作服,从事零售营业、处方审核及调剂的人员应当穿着洁净、卫生的工作服。
第四十一条(健康检查)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以及零售处方审核、调配、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为)不得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工作区域存放与药品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在工作区域内有任何影响药品质量或安全性的行为。
第四章设施、设备及验证
第四十三条(经营设施规模)企业应当有与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及储存场所。
第四十四条(隔离防护)药品储存作业区、陈列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当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
第二节库房及设备
第四十五条(库房环境)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污染、交叉污染、药品混淆和差错的风险。
第四十六条(库房条件)库房规模及条件应当能满足药品的合理储存以及物流作业开展:
(一)仓库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绿化;
(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房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或货物被盗;
(四)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药品时应当有防止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仓库设施设备)仓库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地垫及货架等设备;
(二)应当有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用于对拆零拣选、零货拼箱进行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八)验收、发货的专用场所;
(九)不合格药品、购进退出或销后退回的专用存放场所;
(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种的专用场所。
第四十八条(特殊药品仓库)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等国家要求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专库,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当有专库(柜),并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
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有专库(柜)。
第四十九条(中药材、饮片经营条件)企业经营范围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设立专用的仓库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五十条(疫苗经营条件)企业经营范围有疫苗的,应当设置以下专门的设施设备:
(一)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具有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功能;
(二)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双回路供电;
(三)可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的冷藏车及车载保温或冷藏设备;
(四)经营品种中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应当配备符合产品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运输设备)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设施及专用设备。
第五十二条(冷链运输)运输冷藏药品的设施与设备应当符合药品温度控制的特性要求,能保证在运输过程中符合规定的温度;
具有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设备,以及外部显示、观测温度的设备。
第五十三条(设施设备检查)应由专人负责仓储、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校准、清洁、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和档案。
第三节零售营业场所及设备
第五十四条(营业场所条件)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符合卫生、整洁、宽敞、明亮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营业场所设备)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
(一)货架和柜台;
(二)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三)经营冷藏药品的,应当有冷藏设备;
(四)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麻醉药品(仅限罂粟壳)的,应当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五)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有陈列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六)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第四节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六条(配置规定)药品批发及位于县级以上城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系统,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技术人员,能满足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要求,并有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硬件及网络)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设施和网络环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
(三)有实现相关部门和岗位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符合企业经营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八条(操作管理)系统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以保证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五十九条(数据安全)系统各类电子记录和数据应当采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节校准与验证
第六十条(校准与验证范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校准或检定,对冷库、温湿度监测及冷藏运输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和使用过程中定期验证。
第六十一条(验证管理)企业应当制定验证管理的相关标准及操作规程,确保验证结果的科学、有效。
第六十二条(验证设备的使用)温湿度监测系统、冷库、冷藏车、车载保温箱、冷藏箱应当根据验证结果确定的条件正确、合理使用。
第六十三条(文件与记录)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写出验证报告,并经审核、批准。
验证结果和结论(包括评价和建议)应当有记录并存档。
第五章文件与记录
第一节原则
第六十四条(文件内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制定或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管理文件并遵照执行,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记录、档案和报告等文件。
第六十五条(文件审核)应当系统地设计、制订、审核和发放文件,文件的内容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的相关内容一致,文件应当经过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六十六条(文件的执行)文件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懂,便于查阅和追溯。
第六十七条(文件责任)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撤销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签名。
第六十八条(文件修订与发放)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六十九条(记录管理)质量控制的关键活动应当有记录,记录至少应当保存5年,以保证质量活动的有效追溯。
第七十条(文件执行)应当保证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等文件的正确执行,各岗位应当可有效获得与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内容,并严格按照文件的规定开展有关经营、物流和质量管理等工作。
第二节批发企业管理文件
第七十一条(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内部评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审核;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配送、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及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退回药品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及人员健康的管理;
(十六)质量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设施设备的管理;
(十八)质量凭证和记录的管理;
(十九)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二十)其他应当制定的内容。
第七十二条(职责)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采购、仓储、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仓储、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仓储、养护、销售、配送、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第七十三条(操作规程)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配送、运输等环节的操作规程。
第三节药品零售管理文件
第七十四条(零售质量管理制度)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
(二)供货单位和购进品种的审核;
(三)处方药销售的管理;
(四)药品拆零的管理;
(五)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六)凭证和记录的管理;
(七)质量信息、查询、投诉及质量事故的管理;
(八)中药饮片处方调配的管理;
(九)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十)不合格药品的管理;
(十一)环境卫生、人员卫生和健康的管理;
(十二)服务质量的管理;
(十三)质量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五)其他应当制定的内容。
第七十五条(岗位职责)应制定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员等岗位职责。
第七十六条(操作规程)药品零售应当制定的操作规程内容有:
(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二)处方药调剂及销售;
(三)药品拆零销售;
(四)中药饮片配方、调剂;
(五)陈列药品检查;
(六)特殊管理药品销售。
第四节记录及凭证
第七十七条(记录建立)应当建立药品购进、验收、销售、出库、养护检查、退回、运输配送、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按规定保存有关凭证,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七十八条(记录保存)记录及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疫苗、特殊管理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七十九条(电子数据管理)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的,应当制定系统操作规程,确保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可信。
第八十条(电子数据录入)相关岗位操作人员应当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
记录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后监督执行,并留有更改的记录。
第八十一条(电子数据备份)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方式进行备份,确保记录数据的安全,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应当便于查阅。
第六章药品采购
第八十二条(药品采购原则)企业应当从合法的供货渠道购进合法的药品,把质量放在选择药品和供货单位的首位。
第八十三条(药品采购程序)购进药品应当按照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程序进行,包括以下环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二)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核实;
(四)对首营企业、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企业审批表”、“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或质量管理体系审核;
(五)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第二节购进审核
第八十四条(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查)应当审核以下内容,并确认供货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三)GMP证书或者GSP证书;
(四)企业印章样式;
(五)供货单位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帐号;
(六)《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在开展互联网交易时,还应当审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第八十五条(首营品种资质的审核)对首营品种应当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基本情况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法律规定期限内的新开办企业除外)以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标准;
(三)拟采购药品的《药品检验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生产批件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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