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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含义与构成要件
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供公众使用或享用的设施,包括公共交通及其附属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路灯等),公共体育设施(如公共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公有垃圾场,污水处理厂、环卫清运车等),公共绿化设施(街道绿化区、公园绿地等)等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设施致害,是指公共设施在设置、建造、安装或者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或缺陷,不具或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致使作为使用者的公众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1]。
在此基础上,公共设施赔偿责任,就是指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缺陷,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权行为主体。
侵权主体不同,如是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直接影响着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这一问题将在文章第三部分展开论述。
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该损害事实是由公共设施在设置、建造、安装或者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或缺陷造成的。
三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宽严程度,直接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范围。
”[2]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许多不同的学说,如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等。
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是主流学说。
该学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结果,还不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3]。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只要缺陷实际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果关系即告成立;
有因果关系就有赔偿责任;
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就有多大的赔偿责任。
”笔者亦同意此观点。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我国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愈来愈突显。
公共设施的提供便是政府履行这一职能的重要体现。
然而,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当对公民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
“有损害必有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就不乏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宪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我国在根本法的层面上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是建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
2.《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公共设施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绿化设施等等,范围十分广泛。
因此,该条规定不能涵盖公共设施致害的全部类型。
此外,该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以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并非严格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充分[4]。
3.《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可见当时国家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规则。
但是,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当引发的赔偿问题不单是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很多情形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
因此,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在当时还不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可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这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充分,因此将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案例评析及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在上文的“公用桥梁坍塌案”中,有四个主体,即受害群众、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以及超载货车的驾驶人。
其中,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未制止超载货车上桥,公路管理部门长期未尽对桥梁的养护和管理责任,货车驾驶人严重超载行驶。
以上三方的行为都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
可谓多因一果,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上述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这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
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受害人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
下面笔者将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1.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对于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
民法学界大多以侵权行为法为切入点,将公共设施赔偿责任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研究。
行政法学者则更加强调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法性质,以区别于民事侵权责任。
纵观各方观点,笔者以为,我国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设置、管理公共设施的行政机关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作为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由国家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决定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的,因而无论是其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都应归属于国家,其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列入各级政府财政。
至于具体的赔偿事务,如收集证据,确定是否赔偿和赔偿数额以及决定是否和受害人和解等等,则由赔偿义务机关完成。
具体到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按其过错程度,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国家赔偿,而超载货车的驾驶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要根据责任主体进行区分。
2.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公路法》第6条第3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公路法》
第50条规定: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甘肃省岷县的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对桥梁的`养护、管理职责;
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没有制止超载货车上桥。
因此,两者应当对其行政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该县的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
而超载货车的驾驶人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救济途径
前已述及,我国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重伤行人作为赔偿请求人有权按照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依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依据该规定,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实行的是“单独提起”与“一并提起”并存的办法。
其中,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此外,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适用调解作为结案方式。
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重伤行人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上述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身体残疾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还可以申请残疾赔偿金及由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等。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法学研究,2000,
(2).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572.
[3]房绍坤.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84.
[4]解志勇,裴建饶.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
我国公有公共设施的赔偿责任问题【2】
[摘要]由于现代福利国家的形成,主权理论逐渐被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服务的内容日趋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政府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又不得不大量地利用各种资源,包括各种公共设施,从而能够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
大量的公有公共设施的存在,导致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形也增多。
本文简单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并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对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一、案情简介
湖南长沙市的张建云家的房子自从2005年10月开始,三个月内七次被重型大货车所撞。
警方调查发现,老张家门前有两条路,一条是老路,南北走向的书院路;
一条是东西走向的湘府西路,这条路是2005年10月1日才开通的。
两条路在老张家门前汇合,形成一个丁字路口,老张家就在这丁字路口处,但是车为什么会偏偏撞向他家呢?
交警部门认为,发生车祸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第一是司机对路况不熟;
第二司机不知道前方是急转弯路口,在转弯时没有减速才造成了侧翻,撞向了老张家的房子。
在这之后,交警部门及时在老张家门前的这条路上设置了减速丘,并安装了限速标志以及事故多发的警示牌。
但效果并不理想,2005年11月19日,老张家又被撞了。
接下来,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老张家竟然接二连三地发生了七次车祸。
经过仔细分析,交警部门终于找到了事故频发的一个原因,就是转弯的外侧低,内测高,形成一个反差,使得车辆转弯的时候,因为离心力的作用造成翻车。
在正常情况下,右转弯的路面应该是内低外高,但这个路面的情况则恰恰相反,是内高外低,正好是离心力和重力分力合在一起,导致车辆翻车事故频频发生。
专家和交警部门的观点一样,老张家所在的丁字路口路面施工不当是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但是从道路设计部门、施工部门到监理部门一直在相互推诿,使得老张至今仍然在过着担惊受怕的日子。
从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典型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案例。
近年来类似的案例时有发生,其中影响较大、较有代表性的有王烈风诉千阳县公路段损害赔偿案,南京机场高速公路案,重庆彩虹桥垮塌案等,围绕着这些案件,我国法学界也展开了热烈的探讨。
大家观点不一,众说纷纭,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问题:
公有公共设施的含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
共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等。
本文也打算按着这个思路,对比国外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经验,并结合“长沙”的这个案例,对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作一粗浅探讨。
二、公有公共设施的含义
我国法律上并未使用“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术语,学者们在讨论相关赔偿时使用的称谓很不统一,但大部分学者使用了“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术语。
公有公共设施包括“公有”、“公共”和“公共设施”三个方面。
首先对于“公有”的涵义,有学者认为公共设施以国家、公共团体或者其他公法人所有为限[1],私人出借或者借与国家为公共目的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在此范围内。
如果因此类设施或者管理存在欠缺,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被害人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或者按照《铁路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向所有人请求赔偿,国家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有学者认为公有不以国家所有为限,不看重所有权归属,事实上处于行政主体管理状态者即可[2]。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设置和管理公共设施之所以成为国家的一项公务活动,在于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向公众提供使用的活动,国家所有权的存在与否并不是关键。
只要为了公众使用的目的,国家在事实上管理公共设施即应当适用相应的公法制度,而无论这种管理源自所有权、租借、法律授权甚至无权限的管理[3]。
比如,警察为追捕疑犯而临时借用公民的汽车,这时,虽然汽车的所有权依然是公民的,但是为了公共目的,此时汽车已处于国家事实上的管理状态中。
其次,对于“公共”的涵义,理论界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理解的“公共”认为仅以供社会公众利用为限[4]。
广义的解释认为,公共设施是为公共目的设置的物质设备,不以供一般国民使用为限,行政主体供自己使用之物亦包括在内。
笔者同意狭义的解释,所谓“公共”应当指国家为公务目的供一般公众使用,不包括专供行政机关自身使用之物。
因为前者是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属于公务,应当适用特殊的公法制度。
后者只是间接地满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性质与私产管理行为无异,没有必要适用特殊的法律制度[5]。
再次,对于“公共设施”的涵义,是指有体物或者其他物之设备,不包括人的行为或无形的财产。
设施主要包括不动产,对于是否包括动产,学界存在争议。
综上,“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煤气供应站等”。
[6]其实“公有公共设施”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使用的名词,台湾地区1981年实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台湾“国家赔偿法”本身对何谓公有公共设施并未解释。
日本《赔偿法》第2条采用了“公营造物”的概念,该条规定:
“因道路、河川、或者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该概念是从德国行政法引入的。
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赔偿法中也存在类似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
例如,德国1981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草案)第1条第2项规定:
“公权力主体对于因技术性设施之故障所生权利之侵害,亦负赔偿之责。
”法国行政法中则有公共工程和公共建筑物等概念,与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有所重合。
[7]
三、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赔偿的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民事法律中也没有针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专门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涉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
”根据该法,我国公民有权获得两类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这其中并没有涉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对此给出的理由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而对于由政府设置并由政府实施具体管理的公共设施致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常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依照《说明》的指引,处理该类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03年12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民法通则》第126条做了补充说明,这一补充说明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范围。
然而,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来说,这种补充说明虽然扩大了赔偿范围,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有其积极意义,但它对于真正完善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来说只是杯水车薪。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1.公有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是一种公共服务,具有公益性。
由于现代福利国家的形成,主权理论逐渐被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服务的内容日趋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政府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又不得不大量地利用各种资源,包括各种公共设施,从而能够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
这就意味着国家设置管理公共设施之类的行为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国家对公民承担的义务。
因此,国家的这种设置管理行为必须受到公法的严格约束。
既然设置管理行为本身已经受到公法的严格约束,那么相应的赔偿制度也需要考虑到公法的因素。
2.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应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性质要求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瑕疵是政府疏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结果。
国家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使公有公共设施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具有造成他人损害之风险。
此种情况下,国家应当承担责任。
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有的由具体某一行政机关负责设置、管理,有的则以公务特性或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的方式交由具备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管理、维护。
但是公有公共设施并不因设置、管理者的性质而改变其自身性质,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设置、管理者承担,因为设置、管理者只是被委托者,由国家选任、受国家监督而实施行为,故他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4.适用民法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请求责任人承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其存在的问题在于:
(1)赔偿责任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而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如前文所述,外延非常广泛,包括公路、铁路、桥梁、码头、下水道、车站等等,设置还包括一些无形的管理设施或设施的管理活动。
所以此条无法涵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所有类型,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利益。
(2)从归责原则方面看,如果相应的公共设施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适用推定过错责任;
如果不属于,则一般适用该法第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
这样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会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并且难以体现法律对公务行为的特殊要求。
(3)管理机关自行承担责任的弊端在于,由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没有纳入国家赔偿,不能纳入国家预算,往往因经费困难而无力赔付。
5.行政不作为理论逐渐成熟。
过去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必须以行政行为的存在为限,然而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不作为理论也逐步得到承认,并运用到实践当中。
所谓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机关负有某一方面的作为义务,而且本身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主观意志能力却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行政不作为虽不是主动侵害公共利益,但由于没有完全履行行政机关所应负有的职责,其不作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对于行政不作为,可以宣告其违法,并且责令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以弥补损失,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公有公共设施的侵权损害赔偿理由在于设置和管理方面的瑕疵,往往带有不作为的特征。
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加害行政,即让行政相对人一方负担了更多的风险。
[1]
五、比较国外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
1.日本。
被公认为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救济最有力的日本,在明治宪法时代拒绝对违法行政作用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予赔偿。
为了缓和这种主权豁免理论下公民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困境,日本法院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归入私经济行政的范畴,通过适用民法给予赔偿。
在大正时期(1912-1926)发生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中即以判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2]1947年的日本《国家赔偿法》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这种国家赔偿责任,该法第2条第1项规定:
“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瑕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负责赔偿。
”[3]日本确认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是:
既然国家或公共团体建设道路、公路、学校等公共设施供广大国民利用,由于设施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就应承担责任。
[4]
2.德国。
在德国,基于公私法的严格划分,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责任仅在其涉及公权力主体履行公法上义务时,才由国家依国家赔偿法负责;
对于邮政、铁路等非公法义务,由国家依民法负赔偿责任。
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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