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改论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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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加入的国际性版权条约主要有三个:
《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15日加入);
《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10月30日加入);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93年4月30日加入)。
其中涉及建筑作品的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
”“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之后,伯尔尼联盟事务局的工作实际都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来承担)对伯尔尼公约所称的“建筑作品”解释为:
以立体造型表达出的作品,即包括建筑物本身,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
同时,从《伯尔尼公约》第4条与第5条中,能推断出这里的“建筑物本身”是指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附加的(或构成建筑物一部分的)艺术装饰。
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版权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于1986年公布的一份文件,建筑作品包括两项内容:
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
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
《伯尔尼公约》明确将建筑作品列为最低限度保护中受保护的作品,要求各成员国以国内立法来进行保护。
但是,由于各国对建筑作品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在法律规定上也存在着很多不同。
以《伯尔尼公约》为蓝本,各国和地区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模式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
统一保护模式与分别保护模式。
统一保护模式,是指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统一作为建筑作品进行保护。
主要代表国家和地区有: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美国国会于1990年制定通过的《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ProtectionAct)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以任何物质表达方式体现的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规划或图纸。
建筑作品含设计的总体形式以及设计中的内部空间构成,但不包括个别的一般特征。
”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规定为:
“建筑著作,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它建筑著作。
”
分别保护模式,是指将建筑物、建筑模型及建筑设计图分别作为不同类型的客体进行保护。
在分别保护模式中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建筑作品包括立体的建筑及建筑模型,而将平面设计列为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
如联邦德国版权法中建筑作品的形式仅限于建筑物及模型,而在第2条的(4)款与(7)款,将建筑设计图划入“美术作品”类,把工程设计图划入“与科技有关的设计图、指示图与图表”。
英国、法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与德国类似;
另一类建筑作品仅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建筑图纸及建筑模型作为其他类型作品进行保护。
日本著作权以列举方式说明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其中包括“建筑著作”与“地图及具学术性质之图表、模型及其他图形作品”。
这表明日本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独立作为一类客体,但仅指建筑物,对于建筑设计图及模型则按其他作品保护。
国际条约、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建筑作品的界定不尽相同,但在有些方面是能够达成一致的:
建筑作品是作者表达的建筑设计,换句话说,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是建筑设计,建筑物或构筑物、建筑图纸及建筑模型等只是建筑作品的不同表达形式。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及质疑
(一)学术界的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建筑作品的概念尚无统一的表述,有的依据建筑物特点下定义,如:
“建筑作品指的是具有顶盖、梁柱、墙壁、门窗、地板等有审美意义的、可供人们居住或使用的建筑作品。
”《中国大百科全书•建筑园林城市规划卷》将建筑作品定义为“所谓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的意义或目的为理想化的表现内容,通过各种形式原理和装饰,给予空间的形成以艺术效果的作品。
有的参照建筑设计特点下定义,如:
《中国美术大辞典》将建筑作品定义为:
“建筑作品也称为建筑艺术作品,是一种实用的社会物质产品,也是一种具有审美功能的造型艺术,它是通过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人文环境、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既具有实用功能,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艺术形式。
建筑艺术与所处的历史时代、地理气候、民族文化传统和生活习俗密切相关,同时也受材料结构、施工技术的制约。
”“建筑作品就是将点、线、面、色彩、体块、空间、质感、光与阴影等元素按照形式美的规律进行排列,形成的结构表达。
”还有的根据建筑作品的范围来定义建筑作品,如:
“建筑作品,也称为‘建筑物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任何固定结构,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建筑作品是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
”“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与之有关的以设计图、模型等表现出来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分析以上观点可以发现,尽管各类表述均不相同,但都肯定了建筑作品的工程技术性与审美艺术性的特点,是兼具实用性与审美意义的作品。
(二)我国法律对建筑作品的界定
我国对建筑作品的认识经历了从隶属美术作品到独立,再到限定范围的过程。
这些变化使得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协调。
在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出现“建筑作品”的名词,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与1990年《著作权法》相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中。
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明确规定下来,与美术作品并列受到保护。
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中增加了建筑作品的定义,对建筑设计图与建筑模型的规定也更加明确。
具体条文如下:
《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的作品,包括美术、建筑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第九款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造型艺术作品;
第十二款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第十三款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2001年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即“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
第(十二)、(十三)项将包含工程设计图在内的图形作品和包含建筑模型在内的模型作品作为独立的两项加以规定,通过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虽然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使用了“建筑作品”的提法,主要是参照《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客体的规定作了形式上的调整,以使我国的法律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协调,但并没有改变保护的内容,仍然是将建筑物、建筑图纸及建筑模型作为不同类型的客体分别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如此规定并不恰当,应当借鉴《伯尔尼公约》及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割裂了“与建筑有关作品”三者间的内在联系。
建筑作品的创作是一系列的过程,从建筑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建筑模型到最后建造完成的建筑物都是设计师将自己的美学构思有形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建筑作品的不同层次或状态,无论哪种表现形式的作品都体现了设计师对建筑艺术的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将建筑图纸、建筑模型与建筑物割裂开来显然不能体现建筑作品的这一特点。
第二,著作权法对工程设计图及模型作品的保护与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着眼点是不同的。
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提供保护是基于其建筑艺术上的独创性,一张工程设计图在自然资源与物质资料组合、工程施工技术上具有独创性,但在建筑艺术上未必有独创性。
建筑图纸及模型必然可以称为工程设计图及模型作品,但未必能成为建筑作品。
在建筑艺术上具有独创性的建筑图纸及模型,所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利益,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远非一般的建筑图纸和模型所能比拟。
法律应当确认并保护这种不同于一般工程设计图和模型的利益。
第三,建筑作品的保护出现了漏洞。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了“建筑作品”的提法,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差别似乎消除了。
但问题在于,新法中的建筑作品的表达形式并不包括建筑图纸,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按建筑图纸施工完成建筑可能不被看作是侵犯建筑图纸的著作权。
这无疑给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带来困扰。
通过比较分析,我认为,建筑作品的定义为:
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与之有关的设计图、模型等表现出来的,具有独立于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作品。
第二章建筑作品的法律特征
一、建筑作品涉及多学科多领域
其它作品一般仅涉及某一个领域,性质相对比较单一。
譬如散文作品,因其仅涉及文学领域,从著作权法层面上就属于文字作品;
再如一首歌曲,则仅涉及音乐领域,故从著作权法层面上就属于音乐作品。
而建筑作品则不同,其不仅涉及建筑科学领域,还涉及美学、法学等等多个领域,因此,建筑作品兼具科学性、艺术性、实用性等多方面的特征。
首先,建筑作品具有科学性,这是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其它作品的一个明显区别。
众所周知,建筑是一门有着悠久历史的学科,经过漫长科学积淀而发展到今天的当代建筑科学,已经成为一门集数学、物理学、化学、计算机科学、地理与环境科学甚至经济学、市场营销学等等众多学科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
不管是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科学的许多科研成果,都已经被广泛地运用到了建筑作品的设计、施工过程中。
同样,作为一件建筑作品来说,从最开始的图纸设计到建设施工一直到最后的竣工验收,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科学技术这一最核心的要素,每一砖一瓦都体现着其科学性的特征。
其次,建筑作品具有艺术性,这是建筑作品区别与一般建筑物、构筑物的重要特征。
建筑虽古以有之,但真正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却应当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
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已经涌现出了无数优秀的建筑设计师,他们为人类文明贡献出了无以计数的优秀建筑作品。
这些建筑作品也因其所展现出的不同艺术风格而分类为众多不同的流派,同时,这些建筑作品能给人以强烈的美感。
例如西班牙塞维利亚阿拉米罗大桥,其设计者创新出了一种独特的无背索斜塔斜拉桥样式,即采用半边支撑的拉索结构,巧妙利用倾斜桥塔的自重代替以往的后部钢索,从而形成一种具有轻盈感的桥梁结构。
整座大桥犹如一把竖琴,典雅美观,散发着高雅的神韵,特别是在夜晚不断变幻的各色灯光照射下,给人以强烈的艺术上的心灵震撼。
因此,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当然应具有审美意义,具有像美术作品一样的艺术性。
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主要就是对其中艺术创作部分的保护。
那些司空见惯的纯粹是为实用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的楼房、平房等,因其外观无独特的设计成份,不具艺术性,也就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后,建筑作品又具有实用性。
这是建筑作品的基本功能和终极目的,是建筑作品区别于其它类型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建筑作品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撑,建筑作品不可避免地要追求艺术上的美感,但建筑作品的最终目的却是其实用性,因为建筑作品在其功能上必须要对人类的生产生活有用,要为人类的工作、生活、学习等等各项活动提供一个符合一定条件的内部空间。
而实用性又恰恰是建筑作品与美术、音乐、舞蹈、影视、文学等其它作品的明显不同之处。
就美术、音乐、舞蹈、影视、文学等作品来说,其更多的是从视觉、听觉等感官上给人以艺术美感,更注重人们在精神方面的感受和需求,只能是一种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的精神产品。
而建筑作品则不同,建筑作品不可能像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文学作品一样,建筑作品必须要考虑是否实用。
任何一名建筑设计师,其在创作任何一件建筑作品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在考虑的一件事就是:
如何把自己的思想和情感巧妙地融入到一件能够满足人们基本生产生活需要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之中,既能使工作或生活于其中的人们真切感受到方便实用,又能让人们在精神层面上有艺术美的享受。
所以说,建筑作品并非纯粹的艺术品,乃是基于功能性基础上的、融有一定艺术因素的一种创作,是艺术性和功能性相结合的一种产品。
综上所述,建筑作品不仅仅是纯粹的艺术品,也不只是具有实用性,更不是单纯的技术科学,而是集艺术性、实用性、科学性于一身的综合体,属于艺术领域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二、独立创新性
独立创新性首先包含了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共性——独创性。
即建筑作品作为作品的一个种类,必须是作者独立进行创作的产物,是作者进行自主智力活动的成果,而不是对他人创作成果的抄袭或剽窃。
独立创新性也包含了独创性上的有限性。
因为创新的本意就是在对原有作品进行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即允许借鉴和参考。
当然,在进行创新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受科学性、实用性、艺术性等要求的限制,不可避免地要受时间、空间、环境、市场、技术、经济水平、法律法规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虽然建筑作品的设计和建设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但如果建筑设计师能通过自己的独立思维进行巧妙构思,就有可能成功的解决这些难题。
一个别具特色的设计往往就建立在巧妙地解决了许多难点的基础之上,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建筑设计自然也就具有创新性,所以,只有这样的建筑设计才是真正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
反之,即便有些建筑作品是建筑设计师独立创作完成的,但如果该作品不是建立在巧妙解决诸多难点的基础之上,没有自己的个性特征,不具有创新性,则当然不能认为该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
比如一些结构样式完全一致的老式筒子楼,单层单跨的工业厂房,农村中盖的平房等等,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完成上的依赖性
即建筑作品的完成需借助其它多人的劳动才能完成。
众所周知,一件建筑作品的最终完成,是一个涉及众多单位和部门、动用大量人力物力的极其庞大繁杂的过程,从前期调研到项目立项,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到征地拆迁,从项目规划设计到工程施工建设,一直到最后建筑作品的最终完成,其问牵扯到政府部门审批、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投资、建筑师设计、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监理、验收单位验收等多个环节,仅从项目设计到施工建设这一阶段来看,也必须要有建筑师、工程技术人员和其它相关专业的设计人员、施工人员进行通力协作才能完成。
建筑作品也因其过程的复杂性则必须由多人去完成,并且因为设计与施工的分离,建筑设计师一般主要进行建筑作品的设计工作,极少参加具体施工,施工阶段一般由专门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并最终将设计者的构思和意图贯彻到作品中去,呈献给世人。
综上可知,建筑作品因其兼具科学性艺术性实用性、具有独立创新性及完成上的依赖型等鲜明特征而明显不同于其它作品。
第三章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由此得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建筑作品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
在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建筑作品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将建筑作品规定为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
加拿大著作权法规定建筑作品是“建筑物或者结构,或者建筑物或结构的模型”;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规定建筑作品的范围为建筑或建筑模型;
而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科教文组织1986年底公布的一份文件,它应当包括两项内容:
1、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
从建筑作品保护的出发点来考虑,建筑作品的范围应该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定相一致,即应该对以下内容给予保护
一、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称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初看起来与人们的习惯不符。
有学者就认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是建筑设计师为建造建筑物而设计的总体设计图或制作的模型,而不是实际建造起来的建筑物。
建筑物是建筑作品的复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建筑作品与建筑物的建造时间、地点、所有建筑材料和施工技术均无关。
应该说,这是对著作权客体本质的误解,也是由于建筑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特点造成的。
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是表达的载体。
就建筑作品而言,建筑作品的表达就是将点、线、面、色彩、体块、空间、质感、光与影等元素按照形式美的规律进行排列所形成的结构。
也就是说,在法律的眼中,建筑不是人们眼中所看到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堆砌起来的物体,而是建筑设计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方式。
同时还应该注意,受保护的并不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作品的全部都予以保护。
建筑作品与建筑物(构筑物)建造时所用的施工技术、建筑材料均无关。
一方面,著作权法只保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外观,也就是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材料、建造技术、内部结构以及建筑物的内部装潢均不受版权保护。
另一方面,有许多建筑物的形式、外观并没有什么独创的设计成分,它们也就不能成为版权保护客体。
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存在更多的建筑物可能是整个外观中仅仅有一部分含有独创的设计成分。
那么,受到版权保护的就只是这一部分。
二、建筑设计草图、建筑设计图、建筑施工图
建筑设计草图、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施工图可统称为建筑图纸。
绘制建筑图纸是完成建筑作品的一个关键步骤。
建筑设计的过程一般要分为两个大的阶段:
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
在第一阶段,设计师要做出总体图、结构图,写出设计说明书,一般也要绘制出建筑表现图,制作出建筑模型;
如果建筑物的要求很高或很特殊,设计师还要做出“技术设计”。
建筑设计草图、建筑表现图通常是通过线条与色彩所表现,在建筑界外的人士看来,这些图形在外观上与美术作品并无本质差别。
正因如此,有些国家就是将建筑设计图置于美术作品当中。
但是,建筑设计图是为建造建筑而设计的,尽管它包含美术的元素,但它本身还包含了实用功能,且并不能像美术作品那样随心所欲地创作。
因此,法律应该更关注建筑方案设计图与建筑本身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与美术作品的关联性。
建筑设计师在第二阶段产生的成果——建筑施工图对于建筑行业以外的人来说一般是看不懂的。
建筑施工图是建筑设计师通过一系列的数学计算以及技术上的衡量所绘制而成的,是连接建筑设计方案和实体建筑的桥梁。
没有施工图,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建筑。
建筑施工图真正的价值在于通过它可以将设计方案从平面图纸变为立体造型,即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而将建筑施工图同建筑物或构筑物一起作为建筑作品予以保护是理所应当的。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给予建筑设计图保护,但是将其归类于图形作品而不是建筑作品。
建筑设计图的创作多是以建成建筑物或构筑物为目的,其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成是不可分割的系列工程,应该归类于建筑作品予以保护。
三、建筑模型
建筑模型是指为了施工、展示或观测等用途,根据建筑的外观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建筑模型作为模型作品予以保护。
但是建筑模型是构建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与建筑物(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同为建筑作品创作的产物,共同体现了建筑师的艺术构思。
如果将建筑模型从建筑作品中分离出去,则割裂了建筑作品的整体性。
如果将建筑模型区分成能够最终完成建筑(指在客观上现有工程技术能够完成)与不能完成两类,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具有独创性且能够最终完成建筑的建筑模型与已经完成或即将完成的建筑物体现完全相同的设计构思,如果设计师就模型与建筑得到两个不同的著作权是不合理的;
具有独创性但不能以此成功建造建筑物的建筑模型,可以作为模型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不具有独创性的建筑模型,不符合著作权客体的实质条件,制作者就不能享有著作权。
因此,建筑物(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之间的密切关联性决定了建筑作品的保护应该囊括这三种表现形式。
第四章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作者和著作权人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项内容。
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内容同样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
一、建筑作品著作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能转让、继承和放弃,并且其保护期限一般不受限制(发表权除外)。
对于著作人身权的权利内容,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至少包括两项内容:
即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包括四项内容:
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建筑作品的发表权
如何界定建筑作品的发表,不仅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各国立法也并不一致。
美国版权局规定:
建筑作品的发表是指建筑设计的图纸、图样等其他复制件被发行或者以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出租、租赁、出借等方式将其公之于众。
日本著作权法则规定:
建筑作品由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允许的人进行建造,就视为发表。
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但我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该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发表。
我国对此条款并未做出保留,因此在我国可以认为无论建筑物处于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其建成都不构成发表。
美国版权局的规定相对来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不仅清楚明确,可行性也较强。
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从真正意义上讲是保护渗透于作品之中的智力劳动,而不是其表现形式。
作为建筑物、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等建筑作品,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主要渗透在设计图纸当中,设计图纸是其最本质的智力成果,建筑物或构筑物只是该设计图纸为满足实用性要求以三维状态呈现给公众的最终意义上的表现形式。
因此,建筑作品的发表宜以建筑设计图纸等文件、资料的发表进行界定。
具体而言:
其一,对于未经招投标直接接受委托后完成并交付的建筑作品,该交付时间即可界定为发表时间。
因为作者交付作品这一事实行为,已经清楚明确的表明作者同意委托人以合法合理的方式使用该建筑作品,包括将其公之于众。
当然,双方另有约定(如保密协议)或存在其他相反情况的,自当别论。
其二,对于经参与招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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