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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因此杨某还构成贪污罪。
3、对于赵某而言,他放火烧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赵某年满15周岁,放火罪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的8种罪之一,因此赵某构成放火罪。
4、吴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因为吴某和赵某构成放火罪的共犯,虽然在实施放火行为的时候吴某没有去,只有赵某一个人实施了放火行为。
且赵某的放火行为已造成具体危险,构成放火罪危险犯既遂。
按照共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吴某虽然未直接参与犯罪实行,但他的退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随赵某放火罪既遂而既遂。
5、赵某、吴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放火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杨某主动交代不同种罪行(贪污),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二
楚某系原浙江省顺民县人大常委会委员。
2006年4月25日,楚某到温州市龙湾区参加龙湾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
26日晚9时许,楚某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金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娼李某。
楚某主动与李某搭讪,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将李某带到了他们商量好的嫖宿地点万隆饭店,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在龙湾区分局接受讯问时,楚某化名为“常键”,谎称自己是顺民县个体户,态度十分恶劣,拒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与讯问其的分局治安民警王某、向某发生口角。
王某、向某对楚某进行了殴打,造成楚某多处淤伤。
4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常键(楚某)“嫖宿暗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
“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给予其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及顺民县人大常委会因楚某下落不明,四处寻找,4月28日,发现楚某被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4月29日将其保释。
1.如果楚某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他可以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
2.楚某在行政拘留期间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并获批准,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否不用再执行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
3.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楚某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楚某应以谁为被告?
4.在一审期间,龙湾区分局又找到了万隆饭店的服务员,对他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龙湾分局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能否以此新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5.楚某由于被治安民警王某和向某殴打,身体多处淤伤无法正常工作,他可否要求行政赔偿?
6.楚某如何要求行政赔偿?
公安分局应按何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
7.龙湾分局的治安民警王某、向某对楚某的损害承担什么责任?
8.如果龙湾区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又发现楚某嫖宿的暗娼李某未满14岁,龙湾分局应做如何处理?
1.楚某可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暂缓执行并不意味不用再执行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而只是有条件的暂缓执行。
一旦行政处罚开始执行,公安机关应及时退还交纳人交纳的保证金,并且执行原行政裁决。
3.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决,楚某应以龙湾区分局为被告。
4.在一审期间,龙湾区分局又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60条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因此,法院不可以此新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为合法的依据。
5.楚某可以要求行政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楚某遭到了治安民警的殴打致伤,显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6.楚某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龙湾区分局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公安分局应当支付楚某的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7.龙湾区分局可分别向治安民警王某、向某进行追偿。
8.如果楚某嫖宿的暗娼李某未满十四岁,龙湾分局应当将案件转移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三
2007年8月,飞达公司总经理秘XX某突然失踪,其家人发现她失踪后多方寻找未果,几天后,在郊区一片废弃的建筑工地上发现其尸体。
该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认为该公司的司机刘某有嫌疑。
侦查终结后,公安局于2007年10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市检察院接到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由检察员孙某一人仅对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了讯问,即认为证据不足,遂于11月12日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
12月19日,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市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刘某实施了杀人行为,遂于2008年2月10日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市检察院公开宣布该不起诉决定,并于2月12日将不起诉决定送达了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刘某、被害人宋某的母亲吴某。
市公安局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于是继续羁押刘某并向上一级检察院即该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省检察院维持了不起诉决定。
吴某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以未先行向检察机关申请为由拒绝受理。
试分析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1.市检察院接到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案件,不应仅由检察员孙某一人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刘某。
因为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2.市检察院不应在仅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刘某后即认为证据不足。
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3.市公安局自11月12日该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至12月19日才补充侦查完毕,超过了补充侦查的法定期限。
补充侦查期限是1个月。
4.市检察院自2007年12月19日接到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的案件,2008年2月10日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5.市检察院除了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刘某外,还应该送达刘某所在的单位飞达公司。
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6.市公安局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不应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刘某。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对在押的被不起诉人应当立即释放。
7.市公安局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不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可以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8.法院不应以未先行向检察院机关申诉为由拒绝受理吴某的起诉。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先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再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四
被告人崔某,1983年11月出生。
1999年12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赵某的提包,内有手机和1000余元钱,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区人民法院。
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区公安局。
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被依法拘留,后改为取保候审。
该案于2000年2月20日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
在庭审过程中,崔某嫌法院指定律师辩护不力,拒绝其继续辩护,要求自行辩护获得批准。
法庭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崔某交给其所在学校负责执行。
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崔某应定抢劫罪,遂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请回答:
本案中公、检、法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1)法院认为崔某一案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不接受群众扭送归案的崔是错误的。
因为法院首先应当依法受理
(2)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而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
因为逮捕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
(3)庭审过程中,崔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要求自行辩护时,法庭批准了其要求是错误的。
因为崔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必须有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4)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崔某交给其所在学校负责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
因为缓刑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5)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是错误的。
区人民检察院无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案例五
赵某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
2003年4月赵某刑满释放。
之后,赵某染上毒瘾。
因一直没有正当工作,生活窘迫。
2008年7月,赵某听说毒贩钱某新进了一批毒品,便起了“黑吃黑”的念头。
当晚,赵携带仿真枪一支,潜入钱某的住处,威逼钱某拿出一包“白粉”(约有250克)交给赵某。
见“白粉”顺利到手,赵某便离去。
后来经鉴定,钱某构成轻伤。
回到住处后,赵某打开抢来的“白粉”一尝,大呼上当,原来钱某交给赵某的是一包面粉。
赵某眼见发财梦将破,心有不甘,遂又生一计。
他连夜将其手下马仔王某(15周岁)叫来,一起销售“白粉”。
二人遂将“白粉”分成若干小包。
王某天天出去推销。
到案发时,已卖出“海洛因”近20克。
公安机关另查明,钱某曾让王某帮其出售真的海洛因
50多克。
1.赵某抢劫钱某假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分)
2.如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则其行为处于犯罪的何种完成状态,为什么?
3.就赵某让王某贩卖假毒品一事,赵某构成何罪?
4.王某帮助赵某贩卖假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何罪?
为什么?
(3分)
5.赵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6.如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则赵某是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为什么?
7.在本案中,如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对其如何处罚?
8.公安机关查明的钱某曾让王某帮其出售真的海洛因50多克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罚?
1.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2.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3.赵某让王某贩卖假毒品一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4.王某构成犯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因为:
其一,王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二,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其三,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王某已满14周岁,故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条件。
此外,王某因受赵某欺骗,错将头痛粉当作海洛因贩卖,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只不过由于其对贩卖对象的认识错误,成立犯罪未遂而已。
5.赵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要求各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赵某与王某的主观犯意完全不同。
其中,赵某的犯意是诈骗,王某的犯意是贩毒。
6.赵某没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首先,由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才再犯罪,不构成累犯。
其次,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由于赵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不能适用。
再次,也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
在本案中,赵某虽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但是赵某教唆未成年人王某贩卖毒品,其本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也不能适用贩卖毒品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的规定,也不是毒品犯罪的再犯。
所以赵某没有法定的从重情节。
7.首先,王某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王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钱某让王某出售真的海洛因5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其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因此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六
关某系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省某地区路段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交通站执勤人员宋某(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关某走过来,递给了关某一张处罚决定书,并对关某说:
“交20块钱,再走。
”关某接过处罚书,见上面印着的全部内容是:
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
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地区交通大队的印章。
关某问宋某:
“为什么要罚我?
”宋某说:
“你超载”。
关某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
”宋某不耐烦地说:
“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
”关某说:
“不清楚,我就不交。
”这时,宋某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
“就你这态度,再交20块。
”关某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元钱。
问。
本案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某对司机关某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在程序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处罚决定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有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属于当场处罚程序,其处罚决定书中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
决定书上“根据有关规定”的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应当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一个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2)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
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3)实施罚款行为的过程违法。
第一,行政处罚程序总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而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确认之前就作出了处罚决定。
第二,不向当事人关某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宋某对关某未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罚款决定书。
(4)实施处罚时不听取关某的陈述和申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宋某不听取关某的申辩,并因为关某申辩而加罚20元钱。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权利。
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可以复议与诉讼。
在处罚中,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复议与诉讼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才有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这一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9条中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罚款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事项,而且执法人员也未口头告知关某。
一.
2000年10月12日早晨,天还未亮,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家运货卡车,从天津市送完货返回,因车灯不亮,张某之妻关某在驾驶室帮助丈夫监视路面情况,6点20分左右,当车沿宝平公路行驶时,遇上学的学生刘某、黄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张某因犯困打盹未发现,卡车将刘某、黄某当场撞倒。
被告人张某见状赶忙踩刹车将车停住,并下车观察。
结果发现刘某已经没有呼吸,而黄某尚在呻吟。
此时,关某说:
“现在没人,赶紧跑。
要是被抓住,不但要坐牢,还要倾家荡产。
”张某闻听此言后,遂又驾车逃离了现场。
后经查,刘某被撞之后已当场死亡。
黄某因失血过多,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1.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2.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3.若设张某在将刘某、黄某撞倒并停车观察后,曾决定将刘某、黄某送往医院救治,但在驶往医院的过程中,关某提出:
“还是别往医院送了,送到医院肯定就会被人发现。
这样我们不但要坐牢,还要支付没底的医药费。
”于是张某遂将车驶往郊区,途中张某、关某一起将刘某、黄某抬下车仍到距马路300米开外的田野里,然后驾车逃走,致使黄某因失血过多,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问此时张某、关某构成何罪?
4.如果案发后,张某回到家里,与其弟商量,让其弟为其顶罪,后其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则其弟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5.如果张某逃回家后,又觉得不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投案后张某又后悔,遂从看守所逃跑。
但后来经张某之父规劝,张某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罪行,则问:
(1)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其是否成立自首?
6.如果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在羁押期间,又主动供述其此前还曾犯过一起交通肇事罪行,也是肇事后逃逸,则问:
(1)对张某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是否应认定其成立自首?
答案:
1.张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2.关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3.此时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关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4.其弟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5.
(1)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脱逃两罪。
(2)张某仍成立自首。
6.
(1)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对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
而在本案中张某所犯的两罪均是交通肇事罪,故根据上述原则,无须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2)不应认定成立自首。
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主动交代不同种余罪的,方构成自首。
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许某、赵某、郑某四人共同抢劫一案做出判决,孙某、许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5万元;
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
郑某判处免除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人民法院立即对孙某、许某、赵某3名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予以执行。
孙某、许某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予以释放。
许某在执行期间,由于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考虑到其身体原因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关机关批准对许某暂予监外执行。
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于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阻止了一件重大恶性犯罪的发生,因而被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负责考察赵某的公安派出所便提出减刑建议书。
县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3个月后由审判员渠某裁定对赵某减刑。
本案中有哪些地方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应如何改正?
1.一审宣判后,人民法院立即对孙某、许某、赵某三名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予以执行是错误的。
判决应当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执行。
2.郑某在第二审结束后才被释放错误。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3.有关机关批准对李某暂予监外执行是错误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许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4.负责考察赵某的公安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是错误的。
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应当由负责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
5.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赵某减刑是错误的。
被宣告缓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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