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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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值守人员年龄应在18至60周岁之间;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行政拘留、刑事处罚记录;
(五)无妨碍从事射击活动的生理缺陷和疾病;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和感情纠葛等思想情绪不稳定、行为偏激情形;
(七)无涉恐、吸毒、酗酒、嗜赌等其他不适合从事射击活动的情况。
所有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射击场属地公安机关背景审查合格。
企业法定代表人、治安保卫负责人、保管员、安全员、值守人员等涉枪从业人员,应经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培训、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营业性射击场应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射击技术负责人各1名、保管员及值守人员各不少于2名,每个靶位应配备安全员1名。
射击技术负责人应取得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保管员、安全员、值守人员不得兼任。
处置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风险的安保力量人数配备,应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有关规定。
第八条营业性射击场的射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配置运动步枪、气步枪进行固定射击的:
1.射击靶位与观众席之间应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并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2.设有固定的射击靶位、符合安全距离的弹道区、可靠的隔离和保护屏障,射击位置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3.设有挡靶墙,挡靶墙厚度应保证射击的子弹不能穿透,高度一般不得低于6米;
凡低于6米的,必须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子弹不飞越挡靶墙的顶端;
4.射击靶位之间应当设置屏障,屏障厚度应保证子弹不能穿透。
射击靶位应装有适宜的控制设施,使枪支不能脱离射击位、不能回转;
5.应当设立枪弹中转室(柜);
6.不得设置休息、娱乐设施。
(二)
配置运动猎枪进行飞碟射击的,射击区除应当符合第
(一)款第1、5项要求外,还应设置围墙或具有天然屏障的山体。
射击位置至落弹点距离短于200米的,应设置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的安全防护设施。
射手前方及其两侧应设置防止子弹飞越的防护设施。
(三)
配置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射击区应当设置不低于3米的围墙或者安全防护网与外界隔开。
野外场地应当无悬崖、陷阱等危险区域,室内场地应当安装防护栏。
(四)射击区出入口应设置门禁等出入控制装置和安检装置。
第九条营业性射击场的枪弹库室建设及防范要求应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有关规定。
应分别设置枪支、弹药库室,库室内应设有符合《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GA1051-2013)标准的存放枪支弹药的专用保险柜,分开存放枪支弹药,库室内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在临近枪弹库室的适当位置设立保卫值班室。
保卫值班室应安装防盗门、防盗窗,其结构应坚固并具备防破坏能力,应备有防侵犯设施和自卫器具,严禁设置床铺。
保卫值班室内应设立监控中心,并安装直拨电话、张贴报警电话号码,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一条营业性射击场的射击区域、枪支弹药库室、前台信息登记处及枪支搬运路线等重点部位,应安装能清晰辨别人脸、车辆、物品等特征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枪支弹药储存、发放、搬运、使用、清退等环节视频监控全方位、无死角。
视频监控图像储存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应在施工建设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筹建申请,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性射击场筹建申请表》;
(二)筹建申请报告书。
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或投资方情况介绍、项目可行性分析、占地面积、区域功能布局、申请配置枪支的种类和数量、安全风险评估、安防设施和力量投入计划、筹建总体规划及进度安排。
(三)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表》;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筹建的相关文件;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射击场项目建设、规划用地的批文;
(七)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
(八)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射击场的方位图、平面布局图,射击区和枪弹库室设计图,枪弹库室与外部四邻距离图,保卫值班室、监控中心设计图、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图;
(十)射击活动安全防护、急救等设施和器材清单;
(十一)安全保卫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射击技术负责人取得的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汇编。
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各种证明材料复印件逐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县、市公安机关逐级审查同意筹建申请材料后,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收到筹建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组对材料的完整证、真实性等进行专业审查,专业审查包括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综合审查评定。
专家组审查后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填写《营业性射击场筹建审查意见表》。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依据专家组审查意见,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并将有关筹建审批表、审查意见表以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治安总队有关领导审核。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主要领导签署审核意见,提交总队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公安厅主管领导审批。
省公安厅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向申请单位作出同意筹建营业性射击场的书面批复;
不同意筹建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筹建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施工建设完成后,应向省公安厅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性射击场许可申请表》;
(二)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申请报告。
包括营业性射击场建设情况,建设变动情况说明;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出具的验收合格材料;
(四)由具有资质的安防检测机构出具的《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防范工程检测报告》;
(五)竣工后的第十二条第9项的各类设计图纸;
(六)《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表》,从业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七)申请单位负责人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第十五条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应通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共同参与,并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如实逐项填写《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查意见表》,最终作出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办条件的明确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查意见表》经所在地市、县两级公安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签名盖章后,提交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依据专家组及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意见,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并将有关许可审批表、审查意见表以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治安总队有关领导审核。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应将营业性射击场的许可情况在省公安厅门户网站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
公示期结束后,无反馈意见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并加盖省公安厅行政印章。
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的,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论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自接到设立申请之日起,许可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八条《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营业性射击活动的,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营业性射击场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内,向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营业性射击场迁址、改建、扩建的,按照新建项目程序进行申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取得《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的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购配置民用枪支。
枪支配置到位并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四章枪支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配置枪支种类仅限于运动猎枪(限飞碟项目使用)、运动步枪(含小口径、大口径)、气步枪(含彩弹枪)。
第二十三条每个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的枪支种类、数量应根据射击场设置的靶位确定。
运动猎枪、运动步枪、气步枪配置不得超过该枪支靶位设置数的1.5倍。
大口径运动步枪配置的总数不得超过5支。
第二十四条彩弹枪游乐场按照射击活动场地面积,每30m2可配置彩弹枪1支。
第二十五条严禁使用军警用枪支弹药和手枪式枪支以及非本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五章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立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度:
(一)营业性射击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枪支弹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射击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明确射击场各岗位人员职责,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三)射击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必须与所有从业人员签订责任状,全面、积极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
(四)应建立所有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一)治安保卫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枪支弹药、从业人员和经营秩序的安全管理工作;
定期召开安全例会,传达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会议记录。
(二)射击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射击安全教育培训,传授射击运动理论、枪弹操作技能,保障安全射击。
(三)安全员负责枪支弹药的领取、使用、清退,射击前开展射击安全培训,射击过程中监督射击人员的行为举止并纠正违规操作,射击结束后校验枪支,营业结束后清场确认,全程监督并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射击场进行射击活动,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
(四)保管员负责枪支弹药库室及中转枪弹室(柜)枪支弹药的收存、保管、发放、回收、保养等工作,如实记载收存、保管、发放、回收枪支弹药的枪型、枪号、数量、状况及发放、领取、清退人员的姓名等信息,发现、报告损坏的枪支和过期的弹药。
(五)值守人员负责安全防范系统不间断值守和枪支弹药室的安全保卫工作,应熟悉报警信息和突发情况处置程序、要求,能熟练操作安全防范系统和装备器材,接到报警信号后,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并按规定报警。
第二十八条建立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一)射击场应建立枪支弹药库室保管、值守、检查制度及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使用、保养、报废等制度;
(二)枪弹室应建立24小时值班守卫制度,每班值守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格执行枪弹保管“双人双锁”制度;
(三)发放、领取、清退枪支弹药时必须至少2名安全员到场并由至少2名保管员在场做好登记;
(四)出入库应认真登记枪支弹药枪型、枪号、数量、状况及发放、领取、清退人员的姓名等信息,登记台帐留存时间应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建立枪支报废制度:
(一)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及时作报废处理,不得私自拼装、改制枪支;
(二)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县级公安机关应将报废的枪支按规定逐级办理报废手续并送交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实施报废枪支的销毁工作。
第三十条建立经营秩序安全制度:
(一)参与射击活动的人员,由射击场工作人员查验并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手机号码后方可按规定参与射击活动;
(二)不得向射击人员提供含酒精的饮品;
(三)不得让射击人员将行包、易燃易爆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射击区域,对不得携带的物品提供寄存服务;
(四)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将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
禁止出租、出借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
(五)禁止孕妇、饮酒人员、疑似精神病人、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合参与射击活动的人员进行射击活动;
(六)应为射击人员提供个人安全防护器材、急救等必备的设施和器材;
(七)严格控制参与射击活动人数,严禁无关人员和其他观众进入射击区域;
(八)对发现可疑人员参与射击活动或私自将枪支弹药带离射击场的,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彩弹枪射击场,严禁使用运动猎枪、运动步枪、气步枪;
(十)严禁十八周岁以下人员使用运动猎枪、运动步枪进行营业射击活动;
(十一)严禁自带枪支弹药参加射击,严禁将剩余子弹带离射击场;
(十二)射击人员登记和子弹消耗等情况应于每月底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备。
发生案件和意外事故要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建立射击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一)射击活动开始前应对射击人员进行射击安全教育,讲解规范射击动作,讲明射击注意事项,并与射击人员逐一签订安全承诺书;
(二)射击人员进入射击等候区前应进行安全检查;
(三)射击活动过程中每名射击人员应配有至少1名安全员(彩弹枪除外),实时观察射击人员的行为举止,及时纠正违规操作,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操作和意图要立即制止;
(四)射击活动结束后安全员应立即校验枪支,确保枪支内无子弹,并与射击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弹药消耗情况;
第三十二条建立营业结束后清场确认制度:
(一)营业结束后应组织安全员开展清场确认工作,核对枪支数量、弹药消耗情况,及时将枪支弹药清退入库;
(二)保管员对枪支弹药登记入库后,对枪支进行安全擦拭。
第三十三条建立自检自查制度: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每月对射击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开展自检自查,重点检查射击场安全制度执行情况、人员管理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管理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立即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限期整改到位;
(三)检查后要形成企业自检自查报告,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建立枪支弹药信息化管理制度:
(一)建立营业性射击场民用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枪支弹药动态监管;
(二)对配置的枪支要逐支采集枪型、枪号和领用人、入出库时间等信息;
(三)对配置使用的猎枪弹要逐发采集猎枪弹编号和领用人、使用消耗等信息;
(四)对配置使用的运动步枪子弹和气枪铅弹要逐盒采集编号和领用人、使用消耗等信息;
(五)营业性射击场民用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应至少保存5年,且企业不得自行修改有关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建立应急安全防范制度:
(一)射击场应建立健全应对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职责分工、处置程序、方法和要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增强反恐意识,每半年组织射击场从业人员开展一次“防盗、防抢、防破坏”应急演练,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射击场由所在地市、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及属地派出所落实三级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射击场属地派出所负责对射击场内所有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背景审查;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涉枪从业人员进行日常枪械管理、使用常识教育、上岗前培训;
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涉枪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考核。
第三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对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其中,派出所至少每半月检查1次,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至少每月检查1次,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1次,省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至少每年检查1次。
每次检查应制作检查记录,由营业性射击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记录至少留存2年。
第三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负责追踪、落实整改工作;
对辖区内营业性射击场不符合配枪条件的,或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及时收回其所有配置的枪支弹药和持枪证,及时报请省公安厅依法撤销许可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营业性射击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
(二)出租、出借、私自购置枪支弹药的;
(三)使用非营业性射击场依法配置的枪支弹药,或者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由江西省公安厅负责具体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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