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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二)不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4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于2000年9月2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3.《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第二款“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款“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
5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05号)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咨询业务;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
(一)至第(四)项规定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五)至第(七)项规定的,并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7
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3号令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3.《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广州市建筑条例》(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提请原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七)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时,禁止下列行为:
……
(二)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
8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4.《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9
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的检测业务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证书颁发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二)无证检测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已颁发检测上岗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单位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一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3.《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2
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3.《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2015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13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
15
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1.《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主席令第46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16
施工单位违反联营承包规定,与无资质的企业、个人联营
《广州市建筑条例》(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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