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超犯票据诈骗罪上诉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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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超犯票据诈骗罪上诉一案
上诉人罗超犯票据诈骗罪上诉一案
上诉人罗超犯票据诈骗罪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XX)佛刑二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罗超,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超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XX年3月1日作出顺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XX年8月,被告人罗超与廖海泉合伙开办了顺德市龙江镇排沙永志电器厂,以廖海泉作为经营者的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由廖向顺德区信用社申请了个人支票。
从同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超与廖海泉用开具空头支票或与客户订立书面购销合同或者口头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手段诈骗客户的电子零件等货物,得手后将零件装配成产品销售出去。
20XX年11月11日,廖海泉、罗超将永志厂关闭,并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各自逃匿。
具体事实如下:
票据诈骗
1、20XX年10月间,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两张,骗取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价值人民币28500元的电解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梁艳菊的证言。
证实其在20XX年9月经过介绍认识廖海泉,廖向其订货,其于同年10月12日和10月20日分别送了价值人民币11500元和17000元的电解器到永志厂,廖分别开了两张支票给其。
但到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相关书证。
金鹏厂提供的支票两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20XX年11月12日、11月20日,金额分别为17000元和1150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两张支票,证实以上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
2、20XX年10月间,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陆国波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三极管及电容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陆国波的证言。
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永志厂的廖海泉,廖向其购买三极管和电容器,其先后送了6批货给永志厂,曾有一批廖开了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支票给其。
后其发现廖失踪了。
相关书证。
陆国波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0月30日,金额为2600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0月30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3、20XX年10月间,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杭州临安三峰节能灯厂价值人民币28720元的节能灯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孙伟的证言。
证实20XX年7月罗超开了永志厂,并主动向其订购节能灯管。
第一次罗超开车到三峰厂拉货,开了一张支票,该支票到期后顺利兑现;同年10月罗超再次向其厂要货,拿货的同时罗超给其开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11日的支票,金额为28720元,但11月12日其到银行发现该支票为空头的,其也找不到罗了。
相关书证。
三峰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11日,金额为2872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4、20XX年10月23日和26日,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江苏省南京江浦天佑电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5600元的三极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谭利祥的证言。
证实20XX年10月罗超告诉其罗与廖海泉开了一间厂,向其订购三极管,其于同月23日、29日送了价值65600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由罗超拿了两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4日拿支票去银行进帐,但帐户没钱,其打电话找罗超,罗告诉其等两天再进帐。
过了两天,罗超又告诉其别拿支票去进帐,并说再过两天给现金,但同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相关书证。
谭利祥提供的支票两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20XX年11月4日和19日,金额合计6560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两张支票,证实两张支票为空头支票。
5、20XX年10月间,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三张,骗取肇庆南方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5400元的电子元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谢伟森的证言。
证实20XX年9月与罗超、廖海泉开办的永志厂做生意,其9月中送了价值33000元的货,廖开出支票,但到期后没有兑现,廖给了其20000元现金,其于10月13日、18日28日再送了共价值92400元的电子元件给永志厂,廖开出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33000元和59400元,其于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关闭,其共被骗价值105400元的电子元件。
相关书证。
谢伟森提供的支票三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0月27日、11月13日和11月23日,金额分别为33000元、33000元和5940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0月27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三张支票,证实该三张支票为空头支票。
6、20XX年10月间,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顺德市龙江镇西溪振威电器厂价值人民币60672元的镇流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黄锐尧的证言。
证实20XX年10月20日罗超与廖海泉的永志厂向其订购镇流器,并由罗超签了订货单,其于同月23日至25日共送了价值60672元的镇流器到永志厂,10月31日廖海泉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13日就联系不到廖、罗二人了。
相关书证。
振威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19日,金额为60672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订货单,证实永志厂向振威厂订购镇流器。
7、20XX年9月间,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湖南省益阳市蓝光电子原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810元的电解电容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邓郑满的证言。
证实20XX年7月,罗超说其和廖海泉合伙开了永志厂,并向其订购电解电容器,其从9月先后送了几批货物到永志厂,9月15日廖海泉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其到银行进帐因帐户没钱而不能兑现,其在11月11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相关书证。
蓝光公司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1日,金额为1281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8、20XX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江苏省无锡市玉祁红光电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580元的三极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任丽君的证言。
证实20XX年10月永志厂向其订购三极管并签订合同,其于同月28日送了价值20580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廖海泉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其在11月11日拿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同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
相关书证。
任丽君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9日,金额为2058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9、20XX年10月9日,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中山市东海交通器材厂价值人民币20050元的锡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高成锦的证言。
证实20XX年10月9日廖海泉打电话向其购买锡条,其将价值20XX0元的锡条送到永志厂,廖海泉开了支票给其,其到期后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被退票,其于同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相关书证。
高成锦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9日,金额为20XX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10、20XX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中山市古镇成业灯饰配件厂价值人民币26400元的电子支架电路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吴镇达的证言。
证实20XX年9月罗超说与廖海泉合伙开了永志厂,在同年10月12日廖打电话订购电子支架电路板,其送了价值26400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12日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同日其也联系不到廖、罗二人了。
相关书证。
成业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12日,金额为26400元。
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11、20XX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三张,骗取南海市大沥裕华电磁线厂价值人民币59487元的漆包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蒲永忠的证言。
证实20XX年8月罗超说与廖海泉合伙开办了永志厂并要求其送货,约定交货后15天付款。
其从9月17日到10月27日共送了价值59487元的漆包线到永志厂,由廖海泉开了三张支票给其,但这些支票均因付款帐户没钱而被退票,到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相关书证。
裕华厂提供的支票三张及相关退票通知书,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0月23日、11月15日、27日,金额合计59487元。
退票通知书证实上述支票均因付款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12、20XX年10月13日和26日,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两张,骗取顺德市勒流镇铭达电线厂价值人民币54728元的电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张结玲的证言。
证实20XX年10月13日和26日永志厂的廖海泉用两张支票向其厂购买价值54728元的电线,其中一张支票到期后到银行进帐被退票,其也联系不到廖。
相关书证。
铭达厂提供的支票两张及退票通知书一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1月13日、26日,金额分别为25085元、29643元;退票通知书证实出票日期为11月13日的支票因付款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XX年11月1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两张支票,证实以上两支票为空头支票。
13、20XX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一张,骗取南海市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价值人民币7036元的三极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胡家加的证言。
证实经与永志厂的廖海泉、罗超洽谈,其于20XX年10月12日送了价值7036元的纸箱到永志厂,廖开了一张支票给其,在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关闭。
相关书证。
中亚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及退票通知书一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20XX年12月12日,金额为7036元。
退票通知书证实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
14、20XX年10月,被告人罗超伙同廖海泉开出空头支票三张,骗取南海市大谷五金喷塑厂价值人民币71762元的光管支架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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