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受发展阶段和经济波动等因素影响全国全省各地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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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是否过高,多数情况下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就是投资陷阱。
我国规定,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可作为判断回报是否过高的参考。
天上不会掉馅饼,高收益和高风险是并存的,犯罪分子的目的是骗取钱财。
一个企业正常的年利润一般不会超过20%,超高利投资回报分配不可能维持太久。
其中必有非法诈骗行为。
三、如何认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社会公众”?
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认定问题,《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性、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公发[2013]19号)中,也专门作出界定:
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非法集资案件的基本特征。
对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
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明知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果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社会公众”认定问题也作出专门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非法集资有哪些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假借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名非法吸收资金;
(十一)以投资黄金等名义,以高利吸引社会公众投资;
(十二)以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为名,采用召开“招商会”、“推介会”等方式,以高息进行“借款”;
(十三)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等为名,以高利诱导加盟投资;
(十四)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众筹平台等新兴互联网金融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
(十五)其他非法集资活动。
五、当前非法集资活动呈现怎样的形势和特点?
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从全国来看,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继续处于高位,达历年来第二峰值。
二是发案区域广泛,重点地区集中,跨省份案件突出。
三是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蔓延。
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
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
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
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风险也日渐凸显。
非法集资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扰乱国家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六、近几年非法集资活动出现了哪些新的形式?
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手法花样翻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主要发现有以下六个典型的手法:
第一种类型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第二种类型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这个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
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第三种类型是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逸。
第四种类型是以“养老”的旗号非法集资,主要有两个突出的形式:
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
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入资金。
第五种类型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者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第六种类型是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后,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七、什么情况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
目前P2P的网络借贷发展迅猛,新开设的P2P借贷网站数量和贷款规模迅速飙升,已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有的已涉嫌非法集资。
具体而言,网络借贷涉嫌非法集资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搞资金池,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产生资金池。
二是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
三是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有的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有的甚至卷款潜逃。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有四点要明确:
一是要明确这个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八、非法集资活动的常见手段是什么?
(一)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豪”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
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二)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三)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代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
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四)利用亲情友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限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域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有哪些?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是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
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
二是非法集资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引发风险。
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甚至造成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动荡。
十、参与非法集资的损失谁来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上缴中央金库。
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承担。
十一、从事非法集资可能构成什么犯罪?
从事非法集资达到一定标准将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相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于非法集资,我市有哪些举报途径和奖励政策?
2014年8月1日,我市印发《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暂行)》,市民发现非法集资,可拨打2687486进行举报。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理后,予以相应奖励。
举报奖励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举报内容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进行处理。
另外,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3个等级,每起案件的奖励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何认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集资诈骗罪量刑或将作出调整。
十七、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十八、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发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十九、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如何处理?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十、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是何时成立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2006年5月,国务院研究决定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最初,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由高法院、高检院、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和银监会等18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2010年,教育部、工信部、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参加到部际联席会议中来,成员单位增加到30个。
二十一、如何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监测预警?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市政府应建立本行业、本地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排查,通过新闻监督、日常监管等方式,监测预警本行业、本地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类信息。
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单位或个人反映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或案件,并利用自身工作网络,最大限度地对非法集资进行监测预警,按规定程序办理,同时,及时向本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通报。
宣传、新闻、工商、网络等部门应指导监督各类媒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拒绝登载非法集资广告,引导公众消除非法牟取暴利、非法获取利益等错误观念,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
二十二、如何做好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搜集整理工作?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市应建立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及时通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发现的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要第一时间报告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建立健全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制度,重视单位或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举报,要向社会公众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举报方式和渠道,认真受理来信、来访、来电,做好登记等工作,强化社会监督,及时发现非法集资案件线索。
(二)建立审读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电视、广播、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的广告、宣传等经济活动信息进行监测、跟踪和分析,从中发现、识别和判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或线索,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新闻单位进行正确舆论引导,提示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在行业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
(四)认真处理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上级机关、相关单位或异地政府通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
二十三、非法集资案件的受理原则是什么?
非法集资案件受理实行属地管理,由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
无本级主(监)管部门的,由上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
二十四、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所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及人员负责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做出终结受理理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二)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三)对案情复杂或超出部门管理权限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处置建议报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管部门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二十五、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应遵循什么原则?
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由各市组织,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
各市应协调、督导各有关单位依据工作职责和实际需要,及时主动配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
对案情单一、主(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开展调查工作。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难度大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涉案市确定主办部门和参与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联合调查取证。
二十六、非法集资案件的联合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哪些程序?
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联合调查取证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调查组。
主要由公安、工商、税务、人民银行、银监及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参加。
(二)制定调查方案。
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
调查方案由主办部门制定。
(三)实施调查取证。
做好涉案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证据资料的收集、保全工作,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
(四)撰写调查报告。
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告市领导小组。
对涉嫌犯罪的,将有关调查材料、案卷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市领导小组认为必要时,应将有关调查情况报告省领导小组。
二十七、应注重引导社会公众从哪几个方面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非法集资是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
要注重引导社会公众从以下四个方面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
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要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回报的特点;
因此,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二十八、为什么要实施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及时发现非法集资案件线索,有效化解金融风险隐患,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切实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2014年4月,山东省金融办、公安厅、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山东省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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