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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执法规范标准
公路路政执法规范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执法,促进路政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XXX省公路路政行政执法以及路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路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各级路政执法单位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九条 路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条 路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路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路政执法依据、路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路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路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路政机关主持协调。
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作出裁决。
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路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四章 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路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路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十四条 路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路政执法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路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路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路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路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
第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路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路政执法单位和路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九条 路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路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
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条 路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路政部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路政执法,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层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路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上级路政机关对下级路政机关的监督;
(二)路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单位的监督;
(三)路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路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路政执法单位的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报上级路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办路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三)监督检查路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路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四)协调路政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路政执法分歧;
(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路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七)对路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负责路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路政执法的建议;
各级路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路政执法层级监督,省级路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路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
第二十三条 路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路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路政执法单位和路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路政管理部门,对下属各级监督范围内的路政执法单位和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依职权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有权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六)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路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路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路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路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部门处理,有关专门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上级路政部门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裁决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路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本标准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路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路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从政处分的申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本标准自二0一0年月起实行。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局
公路路政执法程序
为规范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程序。
公路路政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一章简易程序
第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一般程序
第七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主要适用的程序是路政案件处理程序和路政案件实行强行措施程序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九条路政案件处理程序
(一)立案:
当路政管理人员发现确有违法行为并已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填写《立案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路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交承办人办理。
(二)调查取证:
承办人接到《立案决定书》后,应立即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和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调查取证必须做到证据明凿,实事求是。
取证范围包括:
书证:
包括文件、信件、电报、路产证书等;
物证:
包括已被损坏的路基、路面、桥涵、被盗伐的行道树及违法使用的工具等;
视听资料:
包括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传真资料、电话录音等;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现场勘验记录;
鉴定结论:
指为解决专门技术性问题聘请专业人员就案件事实材料所作出的科学鉴定与分析意见;
调查和收集证据由两名以上路政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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