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六章家庭关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8387608
- 上传时间:2022-12-15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34.71KB
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六章家庭关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六章家庭关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六章家庭关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另一类
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
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他们之间的关系不能因协议而解除。
(2)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这是基于法律的认可,通过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而人为他创设的,包括基于收养行为而产生的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以及基于再婚行为而形成的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
拟制血亲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这是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一个显著区别。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历史沿革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4条第2款规定:
“是规范和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也是生活实践中家庭处理父母子女关系的准绳。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父母对子女的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亦不能免除。
父母双方必须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得推诿、懈怠。
2.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
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进行全面培养。
父母不仅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的义务,而且对成年子女仍有继续教育帮肋的责任。
3.父母对子女的保护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
所谓保护,是指父母防范和排除来自自然界或社会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财产权益的非法侵害,这是消极性措施。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是亲权的主要内容之一。
该项权利和义务是父母双方的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得抛弃,亦不得转让,它始于子女出生,止于子女成年。
4.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虽然致人损害,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父母也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安慰、关心、帮助和照料。
这里的“子女”,指成年子女,凡是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不论已婚或未婚,都必须履行这一义务。
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积极履行。
当子女有条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而不履行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和扶助相辅相成,各有侧重。
在子女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或父母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时,子女仍需要履行扶助的义务,使父母精神上得到慰籍,感情上得到寄托,生活上得到关心和照顾。
那种只付给赡养费,但对父母晚年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扶助义务的做法,是违背婚姻法基本精神的。
(三)子女和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父母和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是平等的。
子女对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不受性别、年龄的限制和影响,兄弟姐妹拥有完全平等的继承权。
同样,父母有权继承其子女的遗产。
任何干涉或剥夺母亲或出嫁女的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又包括非婚生子女,还负括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相应地父母亦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于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应为其保留特定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依法定继承来办理。
如果子女先于父母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
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在有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还有权分别继承其生子女或生父母的遗产。
(四)子女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0条的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关系
一、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综观世界各国的亲子立法,有关婚生子女概念的定位,大致可分为两种立法例:
1.宽容主义
所谓宽容主义,是指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皆为婚为婚生子女。
2.严格主义
所谓严格主义,是指婚生子女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
同时法律对子女的受胎时间予以严格限制。
凡符合时间规定的,视为婚生子女,否则视为非婚生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
1.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的制度。
2.婚生子女的否认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亦称否认权。
从各国的实际情况看,否认的基本原因是夫在妻受胎期间未与之同居,即妻之受胎非夫所为,因此子女不得为夫的婚生子女,夫享有否认权。
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处于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和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
准正的要件是:
(1)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血统上的关系;
(2)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
(3)准正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准正不以任何批准为要件,也无须经过任何程序。
准正的形式是:
(1)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
(2)因法官宣告准正。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
其目的是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出自何人。
对认领的形式,有意思主义和事实主义两种对立的做法。
意思主义又称主观主义或认领主义,即生父在主观上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而又有领为自己子女的意思。
事实主义又称血缘主义或客观主义,即只要有自然血缘的父子关系,则当然成为法律上父子关系,与生父的主观意思无关。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发展趋势来看,认领制度正由意思主义向事实主义变化。
相应地,认领有以下两种形式:
(1)自愿认领。
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即生父主动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且自愿承担对其义务的法律行为。
(2)强制认领。
强制认领是指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母、监护人或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请求,依诉讼程序经法院确认后责令其生父认领的法律行为。
强制认领与自愿认领的效力基本是一样的。
主要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继父母与继子女、人工生育子女关系
一、继父母与继继子女的关系
(一)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及地位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继父母,是指子或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呼。
法律规定,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关系,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7条明确地指出: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既适用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关系,亦适用于继子女对继父母的关系,说明形式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
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间因离婚而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后,继父或继母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也并不完全消灭。
有负担能力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适用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概括来讲,继父母子女间并不是所有的情况下都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必然因为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不具备这些条件,他们之间仅为姻亲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的关系的解除
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什么时候能解除,什么时候不能解除,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处理。
一般应区分如下一些情形:
(1)没有形式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为姻亲关系。
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法律拟制血亲,能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其一,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未成年,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其二,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死亡而终止,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
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
其三,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继父母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
其四,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或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行解除。
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
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人工生育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种类:
1.人工体内受精
2.人工体外受精
3.胚胎移植
4.代孕技术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同质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因为其与父母均有血缘关系,所以比较容易被社会大众接受。
异质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仅与父母一方有血缘关系,涉及子女的身份及亲子关系的确认等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易产生法律纠纷。
对异质人工受精,法律应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节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
亲权,是指父母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管教和财产方面的管理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亲权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目的的,它既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权利,更是父母对子女、对社会承担的义务。
二、亲权的主体及行使
(一)亲权的主体
对子女有抚养及管教权利义务的父母,谓之亲权的主体,包括养父母双方、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双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
(二)亲权的行使
亲权的行使,应当父母双方共同进行,是当代各国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父母行使亲权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因此,应禁止父母滥用亲权。
三、亲权的内容
亲权的内容可分人身、财产两个方面。
(一)人身方面的内容
1.监护教育权
对子女身体而言,保护其免他人的侵害,以及对疾病的防治,使子女得以健康地发育、成长、谓之监护。
教育是指对子女从思想、品德方面进行培育,如教育子女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树立高尚的品德。
2.居所指定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居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住所或居所。
3.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身份上之行为,须由亲权人代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与自己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身份上之行为,须经亲权人同意。
4.惩戒权
所谓惩戒权,是指当未成年子女不服父母管理,且有劣迹时,亲权人可以对其予以制裁的权利。
其目的是为了使子女改过自新。
5.子女的姓氏权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子女姓氏通用的原则有两个:
一是婚生子女以父母的婚姻姓氏为姓氏,非婚生子女以生母的姓氏为姓氏;
二是婚生子女的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监护机关指定。
6.子女交还请求权
当未成年子女被人非法诱骗、拐卖、隐匿或扣留时,亲权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归还子女。
(二)财产方面的内容
1.管理权
亲权人对未成年女子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
2.处分权
关于亲权人对子女财产的权利中,外国法律中还规定有处分权,即变更子女财产的性质。
但各国法律对亲权人的处分权设有许多限制,因为处分子女的财产,与子女的切身利益有关,不可滥用处分权。
3.适用收益权
亲权人在不毁坏、变更财产权利的性质的前提下,有获取其天生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权利。
四、亲权的丧失、消灭和恢复
(一)亲权的丧失
亲权的丧失,又称亲权的剥夺、亲权的停止,是指亲权人在行使亲权时,不履行亲权义务或滥用亲权,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亲权人的亲权依法被剥夺。
(二)亲权的消灭
亲权可以因为一定的原因而归于消灭。
(三)亲权的恢复
亲权的恢复,是当亲权丧失的原因消除时,亲权人的亲权得以恢复的情形。
[教学资料]
亲权与亲子关系
一、亲权的含义及其特征
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
“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
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
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
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
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
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现行《婚姻法》23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
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
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
)
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其一,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利集合体。
其二,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一方面,亲权是父母享有的权利,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
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尽全责,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
其三,亲权具有时间性。
即亲权只能在子女未成年阶段行使。
其四,亲权具有专属性。
即亲权为父母专有并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特定目的。
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二、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其一,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生活需要照料,疾病需要防治,人身安全需要保护。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抚养、教育者,只有父母才能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受到保护。
因而,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是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主旨。
其二,财产权益的维护功能。
由于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为法律行为,亲权法律制度赋予亲权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管理、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对财产享有保存与保管的权利与义务,有支配利用财物和获取孳息的权利,可将财物用于子女的生活,还可以用于父母的一般家用,承担必要的家庭开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处分子女的财产或清偿债务等。
这是亲权与监护的根本区别所在。
其三,有独特的社会价值。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社会职责,不仅负责人口的再生产,而且还担负着下一代的精神、文化的再生产。
家庭作为人生社会化进程中的最初教育单位,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占突出的重要地位,是社会教育不可缺少的部分。
并且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亲情和经济联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
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职能,对于为社会培养和造就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亲权法律制度还可以指导亲权人正确行使权利,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
我国曾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中华法系独特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其亲权的内容以人身支配、人身依附为特征,以男性尊长权利为本位。
它成为我国亲权制度的渊源。
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力图建立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立法中虽有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但却散见于法典、法规之中,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给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困难。
由于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机制,就难于将这种法律制度中积极的、有意义的内容渗透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大多数人仍沿袭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不能明确亲权法律内容中的权利与义务,更难以正确行使权利。
这种立法现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文化背景。
其一,立法理论的局限性。
由于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不承认私法概念,而亲权制度的基础构建于私法理论之上,因此,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没有接受这种制度。
其二,长期受“左”的思想束缚,认为亲权是资产阶级立法的概念,故立法上有意回避之。
其三,新中国民法草案曾单独规定亲权,后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将民法的亲权与监护两制度强行合并,损及立法的科学性。
与亲权兼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相比,监护则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或职责,因而,立法上不宜将两者合并。
其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与民法并列,故民法不规定亲权概念。
三、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关于亲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问题。
亲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三种主体:
其一,亲权权利人。
在共同亲权原则指导下,父母为亲权权利的共同主体。
关于父母共同亲权原则问题。
共同亲权原则是现代亲属法规定的亲权基本原则,是人类法律文化进步的表现所在。
台湾学者林菊枝先生认为:
“所谓共同亲权,乃指亲权之共同行使。
即亲权内容之行使,均应由父母之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之谓。
”[3]对共同亲权原则的这种界定,包含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为父母平等权利,而不是只为父亲享有。
其二为父母共同权利。
即亲权是一项整体权利,父母为共同亲权人,而不意味着将亲权分割,由父母分别享有。
具体行使亲权时,须从子女利益出发,协商一致,共同意思表示来决定。
其三,权利行使时须从子女利益出发,不得违背和侵犯子女利益。
其四,这一原则的适用以父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期间为前提条件。
但在实际中亲权的权利主体会有变化。
1.婚生子女的父母一方发生死亡事实时(包括被宣告死亡),生存一方即为单独亲权人,单独行使亲权。
2.婚生子女父母离婚时,亲权权利人则为直接抚养该未成年子女的一方。
3.非婚生子女以母亲为亲权权利人,当发生认领后,由直接抚养的一方为亲权权利人。
4.养父母为其养子女的亲权权利人。
5.继子女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为亲权权利人,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亦为共同亲权权利人。
其二,亲权相对人。
亲权权利人的相对主体为未成年子女。
我国《民法通则》对成年的界定为年满18周岁。
即子女满18周岁开始,亲权自然消灭,子女脱离亲权关系,自然丧失相对人资格。
其三,亲权义务人。
由亲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亲权的义务主体为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害亲权的不作为义务。
违背此义务会构成侵权,须承担民事责任。
四、亲权的内容
关于亲权具体内容的规定,须遵循这样的准则:
亲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亲权相对主体须服从父母的亲权,这是对权利人的保证。
亲权人行使亲权时的特别注意义务是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注意。
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则构成亲权的实质性内容。
人身照护权指人身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也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教养特指教导养育未成年子女使其身心健康发育,着眼于积极作用。
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处于安全状态,着眼于消极作用。
其具体内容应包括:
居、住所指定权。
法律上规定居、住所指定权是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的重要内容,由父母共同行使,而子女方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居所、住所。
惩戒权。
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社会上各种不良行为的影响,当其犯有劣迹时,亲权人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惩戒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子女改恶从善。
但须严格禁止惩戒权滥用。
子女交还请求权。
亲权权利人行使权利须有相对主体,即未成年子女。
当发生未成年子女被人诱骗、拐卖、劫掠、隐藏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严利东 婚姻法 讲义 第六 家庭 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