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秘密侦查制度化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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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criminalaction;
secretinvestigation;
investigativemeans;
humanrightsprotection
绪论
0.1课题的选题意义和研究价值
但是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规定还停留在初级层面,并没有对秘密侦查的启动主体、实施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侵权救济、合理监督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这就无法充分有效规制、制约和监督秘密侦查,也无法保障因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而侵害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检察机关作为昔日秘密侦查的实施主体,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是否仍然具有秘密侦查权,以及秘密侦查权限、适用范围等相关问题频出。
本文试着借我国正在进行的借监察体制改革之机,结合当前法学界对秘密侦查的研究结果,分析秘密侦查在我国立法的困境和不足,吸收国外先进的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秘密侦查,促进我国秘密侦查制度化:
五是对秘密侦查建立有效合理的监督。
0.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本文的创新点
从国外关于秘密侦查立法模式上考察,存在三种情形:
第一使分散立法,将秘密侦查措施分散规定在相关法律中;
第二是专门立法,对秘密侦查措施实施专门立法,如日本的《犯罪侦查通讯监听法》就采用了专门立法模式。
第三种是综合型立法模式,即将一国国内正在使用的所有秘密侦查行为进行统一立法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如英国的《调查权规制法》就属于典型的综合型立法模式。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秘密侦查研究相对比较深入,均确立了相对明确的制度。
一是秘密侦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侦查、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等主要措施。
二是秘密侦查案件适用范围适用重罪原则,将案件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组织、隐蔽性较强的案件当中,并且,严格把控其适用的条件。
三是审批程序适用司法令状原则,即一般都是由法官或者检察官批准决定。
四是秘密侦查的适用期限以及所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状况等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理论界对秘密侦查的研究和实务界对秘密侦查的适用中发现,我国对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存在问题:
一是秘密侦查的实施主体不全面、秘密侦查的启动主体和执行主体不一致;
二是秘密侦查适用范围不明确,未能完全体现重罪原则;
三是秘密侦查审批主体不明确、期限延长无限制、所收集的证据使用未限制;
四是秘密侦查易侵权且缺乏有效的监督。
并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合理建议。
比如,赋予检察机关秘密侦查执行权;
建议立法明确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秘密侦查侵权保障等。
本文的创新点是在结合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正在进行的监察体制改革,对我国秘密侦查制度化提出了合理建议。
0.3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是采取材料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秘密侦查的涵义进行界定;
对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相似概念进行研究;
综合分析秘密侦查应当遵守的原则。
二是深入剖析我国秘密侦查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详细阐述了我国秘密侦查存在的以下问题:
秘密侦查的启动主体与侦查权的实施主体不匹配;
秘密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对象不够明确具体;
秘密侦查审批主体不明确;
秘密侦查期限延长无限期;
秘密侦查违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未规定;
对违法实施秘密侦查缺乏必要的的救济程序和缺乏有效的监督程序等。
三是主要针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秘密侦查措施进行实质性的考察。
四是针对秘密侦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如确定秘密侦查的实施主体,细化秘密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对象,规范秘密侦查所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问题,建立完善的违法实施秘密侦查救济程序以及完善秘密侦查的监督程序等。
研究方法
一是文献分析法和理论分析法相结合。
从刑事诉讼理论基础出发,收集材料,汇总分析秘密侦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为秘密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模式及其控制提供法学基础理论;
另外收集域外关于秘密侦查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学习先进的经验。
二是历史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相结合。
在分析我国和国外关于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上,进行比较分析,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对国外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取其精华,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秘密侦查制度化。
第一章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基本问题
1.1秘密侦查的涵义
秘密侦查古今中外,历史悠久,但是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对秘密侦查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秘密侦查”从词义上分析为“隐蔽的、对方不为人知的情况下进行的调查活动”。
秘密侦查归属于侦查的范畴之内,应当符合侦查所应具有的价值目标、本质属性以及程序性要求。
随着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相关问题深入的研究,在21世纪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了对秘密侦查的法治层面要求,如确立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制度。
目前,学术界对“秘密侦查”的内涵研究较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措施是要经过严格的审判,在较为严格的监督下,侦查机关采取秘密跟踪、录音录像、伪装打入犯罪祭坛等方式,发现线索。
收集证据等一系列侦查活动。
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隐瞒身份,秘密方式等,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收集证据,破获犯罪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等活动。
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是指法律规定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判,对侦查对象采取技术手段或者非技术手段的侦查方式。
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是为了案件侦查的需要,在一般侦查手段不起作用的情况下,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对侦查对象秘密监控,暗中收集犯罪证据,以打击犯罪的一种侦查措施。
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以侦破犯罪案件为目的,主要使用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保密,客观上隐蔽,对较为严重的犯罪,难以破获的案件进行的特殊侦查手段。
还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属于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采取的针对特殊案件中的侦查对象采取的特殊的侦查方式,体现较为严格的适用性和秘密性。
综合分析以上六种观点不难发现,秘密侦查的概念主要是通过适用范围、适用目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行为方法特征等方面来具体描述,且均认为适用主体为侦查机关与适用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其余方面表述不尽相同,表现出以下四点:
(1)适用范围:
适用于犯罪组织复杂、犯罪手段隐蔽、侦破难度高、社会危害性大等特殊的犯罪案件。
(2)适用目的:
基本与侦查的基本目的和任务相重合,如“侦查犯罪”、“发现和揭发犯罪”、“揭露和证实犯罪”、“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
(3)适用条件:
根据法律的授权、通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方可实施,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根据国家法律、经过严格批准手续”、“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定常规侦查措施之外、经过特别审批手续”等。
(4)行为方法的特征:
具有隐蔽性或秘密性,如“秘密使用”、“较为隐蔽”、“秘密采取”、“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且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等。
结合以上学者观点,本人把秘密侦查的内涵综合概括为:
侦查机关因案件侦办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所采取伪装、隐瞒身份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等方式,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严格于常规侦查手段的审批,搜集犯罪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侦查手段。
1.2秘密侦查与相关概念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多种秘密侦查措施。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因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非常相似,容易发生混淆,把握和界定它们的概念和相互关系,对完善我国秘密侦查具有积极意义。
1.2.1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
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0条、《人民警察法》第1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破获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取一种较为特殊的技术侦查手段破获案件。
技术侦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电子监听、电子监控、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
针对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的界定,最为代表的是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就是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的需要,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采取一些专门的科学手段,发现线索,收集证据等一系列特殊的侦查活动。
有的学者认为,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个部分,技术侦查是采取技术的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线索和证据的一种方式。
还有的学者认为,秘密侦查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两种只是存在相互交差的部分。
秘密侦查主要体现秘密性,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实施的秘密跟踪、录音录像等措施。
而技术侦查只是依照先进的科学技术对犯罪进行的侦查方式,技术侦查可能不包括秘密侦查,也可以是公开形式的,所以,秘密侦查不是技术侦查,两者不能等同。
本文认同第二种观点,即秘密侦查在外延上包含技术侦查,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方式。
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单独一节设立了“技术侦查措施”,其中包括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将实际属于秘密侦查的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列于技术侦查的范畴,混淆了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区别,导致实践中和理论上,对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混同使用,无严格区分。
本文认为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单独为一节的“技术侦查措施”改为“秘密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均归为秘密侦查,从而避免概念混同与交叉。
1.2.2秘密侦查与诱惑侦查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己经具有的犯罪意图或者倾向,向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机会,待其进行犯罪或者自我暴露时当场予以拘捕并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10。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诱惑侦查,而在国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对诱惑侦查进行了明确规定,诱惑侦查适用于下列案件:
第一,具有相当隐蔽性且难以收集证据侦破的案件;
第二,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等;
第三,通过实践发现,采用诱惑侦查措施后果影响较小的案件。
诱惑侦查与秘密侦查的区别在于,第一,诱惑侦查具有明显的犯罪引诱性,换句话说,诱惑侦查是在对嫌疑人的犯罪资料有了相当程度的掌握之后而采取的侦破措施,目的在于制裁犯罪嫌疑人于现形,而秘密侦查往往是出于为案件搜集证据所需。
第二,诱惑侦查的隐秘性要求相对于秘密侦查而言更高,从计划到实施都需要秘密进行,否则很容易产生负面效应。
另外,针对诱惑侦查又划分犯意型诱惑侦查和数量型诱惑。
侦查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
数量型诱惑侦查是专指毒品犯罪中,行为人本身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其中特情不是自然地促成犯罪行为向前发展,而是出于某种目的,人为地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本文认为,诱惑侦查也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但是却不能等同于秘密侦查,两者也不存在包含或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是从适用范围上讲:
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要广于诱惑侦查。
目前我国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
二是从侵权可能上来讲,诱惑侦查比秘密侦查更具有侵权可能性。
特别是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和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具有明显的犯罪引诱性。
三是法律位阶不一样。
秘密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属于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法律。
而诱惑侦查只是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是下位法概念。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属于司法解释,并未上升到法律明文规定。
1.2.3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是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让其在完全监控的形式下,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收集到证据以后,进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式。
控制下交付常被用于毒品交易犯罪中,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有效的侦查手段。
从控制下交付于秘密侦查的界定来看,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别:
首先,从本质上看,控制下交付主要体现的是监控下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主要体现在监控的秘密性,侦查对象不知晓;
而秘密侦查则也是体现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秘密性,但是,秘密侦查不只是体现在监控,还体现在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方式,所有,控制下交付隶属于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形式;
其次,从侦查程度上看,控制下交付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能够及时查获犯罪事实,而秘密侦查措施则所实现的是发现线索,收集证据,可能还需要进一步侦查,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查获案件。
最后,从侦查对象上看,控制下交付主要监控的是物品,监控物品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放任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象,而秘密侦查则侦查的独享不仅包含物品,更多的是关注人,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还包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
1.3秘密侦查适用的基本原则
秘密侦查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指秘密侦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准则,它贯彻到秘密侦查从启用到适用到监督的整个过程。
秘密侦查是一把双刃剑,既可高效、精准打击犯罪,但是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从而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在适用秘密侦查时,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从而保证秘密侦查能够合法、合理适用。
1.3.1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优先原则。
即“法已规定不可违”,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侦查机关而言,其行使公权力的依据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授权,侦查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公权力,否则,就会滥用权力,不仅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影响力大大消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一般使用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侦查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是法律保留原则。
即“法无规定不可为”,侦查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权力,法律规定到什么程度,其权力范围就只能延伸到什么程度,超出了这个界限就是违法行使权力,这不同于私法规定中的“法无禁止即自由”,那么,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制度进行了规定,侦查机关在使用秘密侦查方式的时候就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不能违反犯规定任意适用秘密侦查手段。
1.3.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的需要,在秘密侦查类型的选择、实施的方式、适用的期限等方面应当与案件危害性大小、社会影响程度等的实际情况相适应,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得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比例原则一般包含以下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
(1)适当原则。
即从秘密侦查方式的选择的角度来说,侦查机关在查办刑事犯罪案件,面对多种侦查方式可选择的情况下,应当以最适当的方式完成侦查目的。
第一,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以特定的情况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侦查机关出现不能用一般的侦查方式达到侦查的目的而采用秘密侦查的方式。
第二,秘密侦查手段的行使必须符合侦查目的。
采用秘密侦查的目的只能是为了破获案件的便捷。
采取秘密侦查手段一定要在拟达成目的之范围内进行规
划,不能滥用。
例如,侦查人员在侦破某案件时,需围绕这个案件侦破的需要采取相应手段,而不能再其过程中出于对侦查对象与案件不相干隐私的好奇而捎带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满足侦查人员自身的猎奇心理。
(2)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从对侦查对象危害的角度上说,侦查机关在查办某一类特殊案件,面对多种秘密侦查方式可以选择,且这些侦查方式均能够实现侦查的目的,这时,就需要侦查人员本着必要性原则的要求,采取对侦查对象伤害最小的方式来实施。
(3)狭义比例原则。
从犯罪案件的社会危险性角度来说,侦查机关在选择
与实施秘密侦查手段时,应当权衡方法与目的所造成的比例伤害而定,所适用的侦查手段对侦查对象的侵害程度,要与案件本身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应。
1.3.3重罪原则
由于秘密侦查的实施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于秘密侦
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予明确严格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只有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一些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还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务实施的严重侵害公民人的身权利的重大案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且,还是在侦查必须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第二章我国秘密侦查措施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2.1秘密侦查实施主体存在的问题
2.1.1秘密侦查实施主体不全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18条、第29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在各种刑事案件中属于侦查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作为秘密侦查的主要机关。
首先,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限看,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逐渐呈现智能化和多元化,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逐渐增强,单依靠传统的侦查手段不能及时侦破案件。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的秘密侦查启动权。
其次,国家安全机关具有特殊刑事案件侦查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侦查案件具有秘密侦查权。
最后,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具有侦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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