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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保证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稳定职工队伍,确保安全生产。
第12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查体。
第13条 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超通风能力等违规组织安排生产。
第14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要立即组织人员指挥抢救,要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汇报。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董事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理。
第16条 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17条 在煤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18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董事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于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1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董事长警告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董事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1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董事长给予降职或撤职的处分。
第22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4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的工作时,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未能充分保证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董事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董事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不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事故安全隐患的,董事长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或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的,董事长负主要责任。
第31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监察、安全审查中,董事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董事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董事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总经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总经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全面掌握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并经依法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方可持证上岗。
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 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7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预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部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部技含量。
第9条 总经理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0条 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 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2条 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安全隐患。
第13条 在本煤矿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4条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 定期向董事长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17条 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18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
第19条 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
第20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预防与治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21条 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22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总经理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24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物资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总经理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总经理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理。
第25条 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总经理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总经理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理。
第26条 在煤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罚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7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总经理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总经理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于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总经理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2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经理警告处分;
第2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经理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30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总经理给予降职或撤职的处分。
第31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3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的工作时,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预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未对每日的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未能充分保证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总经理应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总经理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未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事故安全隐患的,总经理负主要责任。
第41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或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的,总经理负主要责任。
第42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3条 按照矿长负责批准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按照总经理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按照总经理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6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为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监察、安全审查中,总经理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8条 未定期向董事长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49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总经理负领导责任。
第5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总经理负直接责任。
第51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三、党委书记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煤矿党委书记是煤矿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掌握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专业知识。
第1条认真配合矿长组织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监督检查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和各部室(区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制度的落实情况,并监督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3条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4条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
第5条充分发动工会、团委等组织,积极支持煤矿各副矿长和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真正做到党政工团齐抓共管。
第6条积极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7条掌握煤矿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及时消除干部职工的不利于安全生产的思想。
第8条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执行,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煤矿党委书记警告处分;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检查机构及其煤矿安全检察人员的安全检察指令的。
第10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煤矿党委书记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1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煤矿党委书记负重要责任。
第12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的,煤矿党委书记负重要责任。
第13条 不能及时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煤矿党委书记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14条未安排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造成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的,煤矿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
第15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害的,煤矿党委书负直接责任。
第16条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煤矿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
第17条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件中,煤矿党委书负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18条在煤矿党委副书记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煤矿党委书记负领导责任。
第19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内处分和经济处罚。
四、安全副总经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安全副矿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安全副矿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部室)、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第4条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5条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6条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7条每旬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9条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
第10条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
第11条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计措工程。
第12条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13条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及违规行为的出现。
第1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副矿长警告处分;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18条煤矿安全管理部门(部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生安全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害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察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计措工程,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6条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7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8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分管部室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副总经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责任。
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部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部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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