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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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被调换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经本院审判
委员会研究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学院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
夏理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校区提
供设备并进行安防监控工程的施工。
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
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
如货物的数
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
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原告有权提出索赔。
而索赔
包括被告退货并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损
失和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期给付被告共计72万元的
工程款,但被告却并未如约履行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直到2008年11月被告才完成阶段性工程。
直到今日,被告也未完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
2.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供应相应设备,并擅自提高设备价格,以次充好。
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是二、三流的设备,却按一流设备的价格向原告收取货款,且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达到校园安全防范的最基本要求。
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设备的技术资料及出厂合格证明,也不能保证提供的设备是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目的。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不正当商业行为,向原告提供不完整及内容虚假的工程资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综上,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没有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主要义务,并且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宁夏理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
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720000元,原告将相应安防设备(具体见
设备清单)退还被告;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
原告造成的损失2800OO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涉案合同责任,被告签订
合同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原告在合同变更确认函中签字盖章。
原告曾起诉过,
后来撤回了对被告甘肃万维公司的诉讼。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
状中所说违约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
土建工程进展较慢,导致本案被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安装,施
工周期加长。
2、被告严格按双方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供货、安装,
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并且将相关技术资料的出厂合格证
明交给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相
关验收报告。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并
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商业行为。
4、原告所主张及时给付
被告72000O元与事实不符,至今仍欠被告2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
对原告所欠的此笔工程款被告已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提交了安防监控工程
项目竣工技术文件的复印件。
该竣工技术文件的原件(整册)在
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处存放,2011年5月10日,
原告理工学院的顾海平以核对工程资料相关手续为由将竣工技
术资料从被告处借走,并为被告出具加盖理工学院公章的借条一
张。
原告理工学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
据、被告甘肃万维公司、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发表
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证据1、宁夏理工学院安防监控系统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万维信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约定了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索赔及违约事项。
该合同后附的清单,双方约定了被告所应供货名称、品牌、单价,但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和清单要求向原告供货和施工。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二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合同清单也无
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合同后附的清单是2O07年的,2008
年原告和二被告已经对合同所附清单已经进行了变更。
合同约定
了开工日期,因原告校园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
证据2、安防监控工程施工组织方案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没
有按施工组织方案的进度和内容施工,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
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
异议。
施工组织方案只是计划,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土建
工程进展较慢,及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本案被告无法按时进场施
工、安装,施工周期加长。
证据3、合同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201O年5月10日会议
记录一份,安防监控两份设备清单对比情况表一份。
用以证明复
印件的清单,原告是在对工程做验收工作时才发现的。
被告在履
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供货并在履行过程中提高设备价格,以次充好,所以出现了原告安防监控系统有
严重质量问题,至今尚不能使用的这一客观事实。
二被告对证据3中合同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其缺少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原件不符。
当时是三个单位共
同确认,安防监控两份设备清单对比情况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只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单位派人到场参加,也没有原告单
位的到会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4、宁夏理工学院安防监控系统复查报告一份,用以证
明经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对该系统复查认定,被告所施工的安防监
控系统存在以下三方面缺陷:
1、部分工程未完工。
2、所供设备
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价格高于合同约定。
3、已完工程因质量问题
而无法正常使用。
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
其单方材料,是原告单方的说明和陈述,不能称之为证据。
证据5、宁夏理工学院支付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款明细和相关凭证(共七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
定向被告付款72OO0O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付款数额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有
异议,但恰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证据6、西安立仍电子有限公司所做的测试报告、宁夏理工
学院安防系统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两家不同单位对原告
校园的安防监控系统进行了检查和测试。
结论均为存在质量问
题,不能达到使用目的。
二被告对该证的三性均有异议。
这两家单位不是专业的评估
和检测单位,两份报告是在工程交付验收使用两年后才做的报
告,其不能产生任何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7、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
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造成原告安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原
告于2O11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书。
二被告认为索赔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5日贵院已经通知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应诉,因此证据不存在效力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内容不能
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证明目的不
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合同设备清单是真实的,结合被
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提供的清单,本院对原告的证明
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会议纪录和设备清单对比
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形成,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
属性,故本院对会议纪录和设备清单对比情况表的证明目的不予
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形成,没有二被告的签字
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
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证
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
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于立案前单方委托形成,其
内容形成于2012年5月25日,内容不能反映涉案安防系统完工
之初交付给原告使用时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回函形成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书形成于2011年6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回函进行了答复,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7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
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提供的证据、原告理工
学院和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合同供货内容变更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万
维公司之间合同,合同另一主体变更为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
肃分公司,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甘肃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
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对被告甘肃万维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变更时间与双
方之间的变更设备清单时间一致,是2008年。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
有关联性,具备证据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
据、原告理工学院和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
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合同及后附两份清单、其中第二份清单是2008年9月5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合同供货内容进行了变更、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是按2O08年9月5日的清单供货的,总合同价款没有变。
原告对合同不表异议,对付款时间也认可。
与实际付款时间
有误是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被告认为在2008年9月才对合同内容变更,直到2008年9月5日,被告连设备都没
有向原告供货,已经晚了一年。
对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印
章是认可的。
清单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清单的内容是一致的。
都
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示过的,所以原告认为在本案的合
同履行中,应当按合同后附的原清单为准。
第二份清单的内容是
因有合同在先,其变更也是为达到实现合同目的,否则无效。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
证据2、竣工验收材料(24页)、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2O11年5月10日宁夏理工学院将本案所有的竣工技术
资料(大概10O多页)自被告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处
借走,当时承诺三日后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以及该工程已经竣
工验收的事实。
原告宁夏理工学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在法庭陈述时已经说明本案的合同主体已经变更,施工主体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但借条上出借的是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竣工技术资料,与所诉的工程没有关联性。
2、借走的竣工技术资料,在借条上只体现了有双方公章的字体,具体情况不知道,所以竣工技术资料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其主体错误,具体内容原告也无从得知,故原告不予认可。
竣工技术资料因其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竣工验收资料制作主体是被告甘肃万维公司,而庭审时确认是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
该工程至今也没有验收。
资料中确认的是20O7年10月2O日开工,资料中日期存在矛盾,竣工技术资料在开工前已经出来。
甘肃万维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完工指的是阶段性完工验
收报告,不是全部性完工验收报告。
没有及时完工是原告土建工
程拖延的原因。
请求法庭调取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和庭审笔录。
证据3、验收情况说明一份,安防工程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回函两份,这四份证据均来源于原告宁夏理工学院立案时提交,但原告当庭未作为证据出示。
用以证明:
竣工技术资料是真实的,验收情况说明出自于原告向被告借走的竣工技术资料原本。
回函证明双方不仅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决算。
并且双方认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的回复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操作不当及质保期已过等问题造成。
原告理工学院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推断的证明目
的也不认可。
原告递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递交的复印件
清单是一致的。
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不当的商业
行为,第二份清单、回函等证据来源于被告,被告以清单、验收
报告等要求工程款,经原告核实后发现与合同约定的大不相同,
所以原告举证是为了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来供货、施工。
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
内容真实,清单中载有原告理工学院授权代表温杰的签名并加盖
有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中
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理工学院出具的
借条的内容为:
“今借用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
校园安防监控系统《竣工技术资料》原件一本(有双方公章),
核查相关建设问题,三日内归还。
落款宁夏理工学院·
顾海平·
2011年5月10日,并加盖有宁夏理工学院实验中心的公章”。
出具借条的同时,顾海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
“因核对工程
资料及相关手续,借用万维公司《宁夏理工学院安防工程竣工资
料》原件一本,落款为顾海平,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
借条中已经载明所借竣工资料是宁夏理工学院安防工程的,故原告
针对借条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信。
借条和收条来
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
《竣工技术文件》原本,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均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但在开庭时未作为证据出示的资料,该证据具备证据属
性,证据内容能够达到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的证明
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宁夏理工学院新校区安防监控工程项目竣工技术文件与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提供的不一致。
经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申请,双方选择天津
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宁夏理工学院提交的《宁夏理工学
院新校区安防监控工程项目竣工技术文件》是否被调换进行司法
鉴定。
鉴定意见为:
检材中《连通性测试记录》、《应用测试记录》
共七页,为后添加形成。
检材中《加电测试记录》不能确认是否
调换。
原告理工学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鉴定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申请的鉴定目的,不能证明后添加这
一行为系原告所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对鉴
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表异议,鉴定程序和实体
均合法,被告申请鉴定的目的是因为原告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
将《宁夏理工学院新校区安防监控工程项目竣工技术文件》完整
无误的提交给法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
员和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范,故本院
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
的事实:
2O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万维公司签订《宁夏理
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为合同的另一方;
方案变更后的设备清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35万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完成的结算价
格为准;
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方式;
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在理
工学院新校区等条款。
2008年9月5日,经原告理工学院同意,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将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变更给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当天三方对宁夏理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
统项目合同设备清单进行了变更,原告宁夏理工学院授权代表温
杰在变更后的设备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008年12月
24日,原告宁夏理工学院保卫处、基建处、信息中心和总务处
的代表与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共同出具了验收情况一份,情况记载
为工程2007年11月13日开工,2008年12月24日阶段完工,已安装80个点及监控中心、巡更系统已经进入试运行阶段,需
要做工作人员培训。
2007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付款27万元;
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付款10万元;
2009
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付款10
万元;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付款2O万元;
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72万元。
2010年12月31日,原告理工学院针对被告甘肃万维公司
的催款说明进行了答复:
一、经双方认定工程造价为953653元,
已付工程款72万元,余额233653元;
二、罗列监控系统存在问
题18项,最后表明请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将罗列问题解决后与原
告办理结算付款事宜。
2011年3月,被告甘肃万维公司针对原告理工学院所列的问题回函进行了答复:
一、被告甘肃万维公司
按合同要求的期限完成了合同目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
时配合解决,但因原告方领导变动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
款;
二、2O08年完成大部分工程,校方进入试运行并完成阶段
性验收,剩余未完成部分为校方土建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截止
2O09年6月才陆续具备施工条件,2009年8月全部交工并完成了验收。
因拖延工程给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增加了大量施工成本;
三、安防设备系电子消耗品,厂方设备质保一年。
质保期内被告去现场售后维保3次,质保期外维保4次;
四、因工程实施过程中外部环境和校方整体校园网解决方案变化的原因,原告在2O09年提出部分合同内容不再完成,但周界报警、图书检测等设备及线材被告已完成订货,为能与原告长期合作,被告无条件退回设备;
五、原告提出的18项问题,部分是因为原告不使用和不了解安防技术问题,部分属于设备长期使用后正常损耗,需要更换设备;
六、安防项目需要继续升级完善,被告可根据原告需要免费提供升级解决方案。
2011年5月10日,理工学院以核查相关建设问题为由,自
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将校园安防监控系统竣工技术资料原件借出。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理工学院提交的《宁夏理
工学院新校区安防监控工程项目竣工技术文件》是否被调换进行
司法鉴定。
检材中《连通性测试记录》、《应用测试
记录》共七页,为后添加形成。
检材中《加电测试记录》不能确
认是否调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维公司签订的《宁夏理工
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供货内容变更确
认函经过原告、二被告的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合同权利义务
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是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履行合
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商业行为和违约行为,是本案双方当事
人争议的焦点。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所负责的宁
夏理工学院新校区安防监控工程项目由原告验收并运行使用,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
情形。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防设备虽与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所附清单中的设备不一致,但调整过的设备清单由原告单位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工程总价款经双方同意由原订的135万元下调为953653元,因此,能够认定对设备参数的调整是经原告同意确认的事实,还能够认定此项工程经过双方结算共同确认了工程价
款的事实。
另外,所有设备经过布线、安装和调试,且已过质保
期,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正当商业行为和违
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72万元、原告将相应安防设备退还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8万
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损失的计算
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理工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O元,由原告宁夏理工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应当于上诉之日起至上
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马少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德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㈢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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