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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人肉搜索”最初源于猫扑网,开始只是猫扑上网民相互求助以搜寻信息的一种方式,使用之初并没有产生太大的效果。
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被公认为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人肉搜索”事件,自此以后,一系列的关于“人肉搜索”的实例层出不穷,人肉搜索引擎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肉搜索”和“人肉”无关,它只是为了和过去的机器搜索相区别。
提问者通过网络提出问题之后,不是像过去那样靠计算机网络去自动搜索结果,而是通过五湖四海的网民的力量,用人找人、人问人的方式来获得结果。
虽然这种搜索方式的反馈速度肯定不如机器快,但它却可能给你带来很多机器根本不可能搜到的结果。
在各种各样的“人肉搜索”中,最具争议的就是对于人的搜索。
一旦成为“人肉搜索”的目标,你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甚至所有的隐私信息都可能被公开。
近几年来,随着“人肉搜索”的日益兴起,关于他的话题也是众说纷纭。
一、人肉搜索概述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
“人肉搜索”是“猫扑网”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是一种利用Google、XX等搜索引擎,通过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从已确定的搜索目标入手,通过人工参与的方式搜索被搜索者及与被搜索者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寻找所需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方式。
“人肉搜索”这种新型的搜索工具,借助网络资源与集体智慧,能够弥补Google、XX等机器搜索引擎的不足。
“人肉搜索”在强化人是主体的同时,更加强化了网络客体的作用。
在“人肉搜索”中,信息技术是基础,人是主体,人机对话是渠道。
“人肉搜索”人工参与的特征,使其在提升信息准确性的同时,也使信息需求者迅速获得急需的准确的信息资源。
“人肉搜索”在充分展示人类智慧的同时,又将每一个存在于这种搜索引擎终端的网民,以一问一答的形式,拉近距离。
无形中促进了人与人的交流,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二)“人肉搜索”在我国的产生机理
“人肉搜索”在中国的突飞猛进,除了互联网在我国的快速普及、上网人数的大幅增长以及信息社会人们对信息的需求量增大等基础性原因之外,更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首先,受中国的道德评判传统的影响。
传统的中国社会长期处于道德与法律杂糅混合甚至道德高于法律的状态之中,用道德说事的传统习惯使人们形成了某种思维定式,即对于某些社会现象、对于个人的评判喜欢从道德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而一旦把一些事件转化为道德问题,国人会更易义愤填膺,群起而攻之就成为必然,声势浩大的“人肉搜索”随之展开,从而导致网络道德审判,引发“网络暴力”,出现践踏隐私权等人格权的现象。
如我国的“人肉搜索第一案”。
其次,现实世界中主流的、正常的信息真实性的欠缺,对于人们转向网络虚拟世界进行“自力救济”、亲自探索真相起了推动作用。
追求公正、真理与真相,是“人肉搜索”诞生与兴盛的原始动力。
由于种种原因,在某些情况下主流信息渠道不通畅甚至失信于民,使得民众对于众多的信息,包括一些事实上是真实的信息也产生了怀疑,所以人们更偏爱于利用网络获取信息,通过网民的互相配合亲自寻找事实真相,从而促进了“人肉搜索”的繁荣。
最后,当前的网络法制不健全,也是“人肉搜索”兴盛的重要原因。
我国属于对计算机互联网络的管制力度较大的国家之一,目前的网络法制虽然众多,但可操作性较差,且普遍以念“紧箍咒”为主,制而不导,管而不民社会和政府体制不健全‘双重不规范’”以及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基本政治权利“现实残缺”的问题,结果适得其反,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民众由现实世界转向了网络空间表达。
二、人肉搜索事件中蕴含的主要法律问题
人肉搜索本身具有中立性,但是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伴随着一系列的行为:
搜集、甄选、评论、转播等等,这些行为指向的客体是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就必须用法律规制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可以视为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监督权,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人肉搜索事件中,很多都给人以暴力之感,必须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
人肉搜索的尺度就是法律规定的边界,人肉搜索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
法律规制人肉搜索就在于维持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平衡,就在于自由和秩序的平衡。
人肉搜索的法律边界就是不触及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边界是不触及公共利益的范围。
因而,人肉搜索不能侵犯法律对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
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不能不顾及公共利益的保护。
1、人肉搜索的特点
人肉搜索有人机合一、主客体广泛、主客体的信息不对称和阶段性等特点。
人肉搜索这些特点,加大了法律对其规范的难度。
其一,人机合一。
人肉搜索是以人为参与主体的搜索,并且也掺杂了机器搜索,同时也离不开网络。
网络是人肉搜索的载体,人肉搜索离不开网络这个大环境。
因而,人肉搜索虽然是由人来寻找信息和回答,但是,最终还是离不开网络以及机器搜索。
其二,主客体广泛,而且,在一定的时空下可以相互转化。
人肉搜索的主体是网民,而且也只能用这个概括性的词语涵盖人肉搜索的主体。
有人根据人肉搜索统计了相关的信息,认为人肉搜索的可能性主体的具体特征如下“男性,35周岁以下……未婚,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下”。
人肉搜索的主体可以分为,发起者、爆料者、评论者以及传播者等等。
人肉搜索客体的另外一个特殊之处在于,人肉搜索的客体会涉及到娱乐明星、政府官员以及专家学者等。
这些特殊的客体由于其特殊身份,最容易成为人肉搜索的对象。
人肉搜索的主客体在一定的时空中,可以发生转换,在某次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可能是搜索主体;
在其他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可能就成为被搜索主体。
其三,主客体信息公开不对称。
人肉搜索的主体一般处于暗处,具有主动性,而客体处于明处,具有被动性。
网络社区生活和现实生活的区别之一就是,网络具有匿名性,“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
由于人肉搜索的客体是搜索的对象,对象的信息是搜索的目的之一,那么客体的信息就很容易被锁定和公开。
因而,客体的合法权利也就很容易被侵犯,同时,也使得运用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相当困难。
其四,阶段性。
一个人肉搜索案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步:
提出问题阶段,网友通过各种手段搜集信息阶段或网友直接提供其所知道的信息阶段,信息的汇集、筛选、评论和转发阶段,网络“通缉”阶段,进而进入现实声讨阶段。
人肉搜索的这些阶段,可能伴随着对无辜者信息的披露,进而侵犯这些无辜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及个人生活的安宁。
人肉搜索的网络“通缉”还处于舆论审判和道德评判阶段,在这期间,可能会有谩骂和恐吓,而现实声讨阶段可还能会伴有暴力行为。
2、人肉搜索的参与主体
人肉搜索还涉及到很多的行为主体:
发起者、评论者、爆料者、转播者,还有网站服务中介者。
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也必须规范这些主体的行为。
对发起者行为的法律规制,以人肉搜索网站最常见的寻人启事为例。
发布寻人启事,如何保障寻人信息的真实性和正当性?
而不至于造成像周春梅事件中,林明寻找到周春梅后,竟将其杀害的后果?
这就需要完善相应的机制,例如,提供是被寻找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或者有公安机关、法院、甚至是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开的证明等等,而后才能在网上发布帖子,号召网友提供信息,否则,相关网站应该删帖。
尽管这样会使网站的部分利益受损,并且大大降低了网络的效率,但是这样可以保障网络环境的秩序,也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有了公安或者村委会的证明,就相当于获得了授权,也就具有了合法身份和权利,就可以发起一场人肉搜索。
作为发起者,无论是为了寻找而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还是爆料某个事件或某人,都要对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将来可能造成的侵权事实负责。
有学者将发起者的责任分为两种:
有责发起和无责发起。
有责发起针对的是个人隐私发动搜索,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无责发起针对的是非涉私性公共事件的搜索,此种情况如果发生侵权,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
爆料人未经同意或告知,就公开他人隐私或个人信息,是典型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关于反腐的爆料,只要信息真实,属于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不视为侵权。
对于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的爆料,是否侵权,主要在于其爆料的内容是否涉及公共场合,公众人物在非公共场合的一切行为和信息都应受到和一般人一样的保护。
评论者可以分为合理评论和侮辱诽谤评论。
侮辱诽谤评论是人肉搜索成为网络暴力的一个原因,对于侮辱诽谤,可以追究其侵犯了名誉权。
转播者可以分为有意识的主动传播和被动传播。
主动传播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故意或过失,只要符合其他的侵权要件,就是侵权行为。
被动传播的,在知道该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或个人信息时,应当承担及时的删帖责任,否则,应认定为侵权。
(二)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
人肉搜索将网络社会的虚拟性逐步真实化。
网络本身是虚拟的,网络主体由一个个ID符号代表,但是人肉搜索可将虚拟符号后面隐藏的真实个人及其个人信息挖掘出来。
1、人肉搜索中蕴含的权利
伴随人肉搜索的一系列行为,有的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的范畴。
例如,评论者有评论的权利,转发者也有转发的自由,这些自由大都可归结为言论自由。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我国宪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这实际上涉及的是自由和秩序的问题。
自由和秩序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必须在法律的创制和运行中平衡二者。
人肉搜索事件,不管是对某个人的道德审判,还是对官员的监督,本身是合理和合法的行为,但是在人肉事件中,搜集、遴选、转播和传播他人的隐私或是个人信息,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甚至演化为暴力。
这些本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由于法律的缺失,使得人肉搜索被人们褒贬不一。
完善规制人肉搜索的法律,主要是两个领域,公的领域是官员的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私的领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
2、人肉搜索易形成暴力的成因
人肉搜索易形成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性,使得不能及时、正确地引导网络舆论;
相关法律的滞后性,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信息时代的要求;
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发,公民意见的表达渠道不畅,存在很多偏见,加上社会文化中流行的“打抱不平”心理,使得人们易于冲动。
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以及网络交往的交互性,人肉搜索的提问-回答模式和现实生活的提问-回答造成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
人肉搜索的结果可能是使众多网民知悉答案,特别是在重大的事件或者是关涉到道德的事件时,网络舆论极易形成聚合力,从而口诛笔伐,给人造成暴力之感。
人肉搜索的“暴力”性,当事人由于势单力薄,也不能有效的辩解和解释,对社会秩序和个人生活带来极大的冲击。
(三)人肉搜索中特殊对象的法律规制
1.公众人物隐私的法律规制
公众人物有没有隐私权呢?
这是毋庸置疑的。
公众人物只是“人”的一个载体,他们也是法律上规定的隐私权保护对象,理所当然的拥有隐私权。
况且,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个人信息和隐私,而不管其对象是否是有特殊身份的人。
公众人物在一定的场景中是有特殊身份,但是,在其他的场景中,其身份也会发生变化。
所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判断:
在其是公众人物的场合和时间,其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其他场合和时间,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一般人没有差别。
2.官员隐私的法律规制
官员又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和身份,有的官员也是公众人物,这些官员被称为“明星官员”。
官员和公众人物还是有区别的,公众人物一般跟其知名度有关系,跟其职业有关;
官员或者干部是职务,是国家权力的具体活动主体,根据宪法可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然有权力监督权力活动主体,官员也应当按照法律申报和公示其个人信息,以满足人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企业等法人单位的法律规制
企业作为法人单位,具有拟制的人格,也有属于其自身的信息。
这些信息有的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从而获得保护;
有的被认定为商标或专利等获得保护;
有的信息企业只要不公布,就不能不经同意刺探和使用。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以及竞业禁止条款;
《商标法》和《专利法》中有保护企业的商标和专利的内容。
不同类型的企业需要主动公布的信息也是不一样的,例如,上市公司和未上市的公司。
对于企业的人肉搜索,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而窥探企业的信息。
三、关于规制人肉搜索相关法律的评介
(一)我国相关法律缺陷
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来看,缺乏专门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隐私权的概念只是在侵权责任法里有笼统的规定,具体的内涵和范围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形成明确的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和内涵,而且,缺乏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详细规范。
现有规范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十分有限,而且,规范人肉搜索的相关条款,民事责任笼统,行政责任缺失,刑事责任不严。
除此之外,这些法律法规层级低,规定不详细,相关制度缺位,不能有效的限制人肉搜索和保护被搜索对象,法律规范的引导和约束功能还有待发挥。
“仅有的法律规定而言,在个人信息的立法理由、基本原则、权利主体、使用规则、执行机制及监督机制方面残缺不全,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的规制很简单而且笼统,具体执行很困难;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只是零星而宽泛的规制,无法产生法律应有的威慑力,有的部门法甚至被束之高阁;
行业规范和网友自发制定的规范只具有道德约束力,无法产生法律的效力。
在司法程序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从而存在取证难、定罪难和消除影响难等问题。
(二)完善人肉搜索规制体系的措施
1.对于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和爆料者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采取实名制的方式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信息发布者采用后台身份实名制。
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和爆料者,对于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当然负有保证信息为真实的责任,而实名制,则为追究发布虚假信息犯罪或发布隐私信息侵权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可能和证据。
有人担心实名制后会打击网民的反腐热情,会影响网民通过网络对政府和官员进行监督和批评。
实名制可能会给此带来一定的影响,不过,网络实名制打击的是宣传虚假信息和侵权信息,以及其他的网络犯罪,不是针对网络反腐。
网络反腐是公民行使监督和批评政府的一种有效形式,应当紧紧依靠群众进行反腐;
实名制也不限制公民的网络反腐,对于借助网络实名制打击网络反腐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对人肉搜索的立法规制,主要在于制定个人信息法和建立官员的财产公示制度
个人信息法主要在于规定个人信息权利主体、搜集原则、使用原则、披露原则、信息管理的方式、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等方面。
根据国际上对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为:
收集资料要告知被收集人;
使用资料要获得同意;
享有收集个人资料的法定机构负有保障个人资料的安全和秘密性;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收集、公开个人资料的机构和个人,应承担责任;
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救济和补偿。
对官员的财产申报和公示制度,要学习香港、澳门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经验,积极探索,形成一种制度和机制。
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要以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为主体,结合网络个人电子信息和电子数据保护立法以及网络实名立法,还有侵权责任法等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从而为其提供法律依据。
3.完善人肉搜索法律规制体系
我国现行宪法并未规定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
如要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必须首先在宪法中对隐私权予以明确规定:
公民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隐私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网络时代更是密不可分。
隐私权体现人格利益,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
隐私权的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课题。
我国民法在未来新的民法典中应该赋予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在宪法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前提下,民法也确立其独立的地位,使得在处理“人肉搜索”网络隐私侵权案件时有法可依,有法可据,使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4.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行业自律
所谓的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业内自律、自控、自我管理为主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保护网络隐私权并非只依赖于立法,行业自律也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我国占主导地位的网络运营商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律建设做出了努力,但因为内容缺乏有效的安全保证及很多免责条款的存在,使得行业自律发展非常有限。
相关建议如下:
(1)制定统一的自律措施与标准,建立网络隐私保护联盟,加强业界内部自我管理能力,同时在自我规范原则的指导下,预设责任于其后,充分发挥该模式的优势。
目前,我国一些有战略意识的网站已经认识到建立网络隐私保护联盟的重要性,该联盟已经在积极的筹划之中,设计理念是加人该联盟的网站要通过隐私权政策的认证,获得相应的认证标志。
此做法在促使加盟的网站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网站形象的同时,在规范隐私权保护政策、提高网民对网站的信任度方面也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2)管理需要监督,自我管理与外部监督的有效结合,才能进一步发挥自我管理的有效性。
在规制“人肉搜索”方面,业界的自我监督建设与政府的外部监督建设,我们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目前,建立公众信任的内部监督的最佳途径是建立行业自律与第三方认证相结合的模式,业界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线,该模式可以更灵活和积极的对各种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反映,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有效性。
行业自律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成熟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需要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我们要耐心等待,对其不能一味苛求。
即使在目前我国商业信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此种监督模式也是值得业界推广的。
5.规范网络道德
网络社会不同于现实社会,“人肉搜索”侵权的大量且重复出现,仅仅通过法律手段、技术手段是无法有效规制其对网络隐私的侵犯行为的。
诱使“人肉搜索”网络隐私侵权频繁的内在原因即是网络社会整体道德的失范。
在网络社会里没有地域限制,网络连接广泛、传输速度快、收集处理信息效率高,大大缩小了人们活动空间、时间的约束,足不出户而游天下。
网络的虚拟性、数字化的特点,使我们看到和听到的声音、文字等会以数字形式显现在终端,甚至人也是以“符号”的形式在活动,网民匿名性的行为很难予以监管,网络道德急需有效的规范。
网络发展过程中,上到政府相关部门,下到每一个网络参与者,都应该弘扬诚信、有爱、和谐、理性的网络道德风尚,让我们的网络平台真正成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舞台,同时又不做非法目的者的工具与盲目冲动情绪的奴隶。
自由、民主的网络空间并非毫无秩序、肆意妄为的人的天堂,良好的网络环境需要每个网民的支持和努力。
每个网民都应该树立网络责任感,充分的尊重网络特性,遵循网络的发展规律。
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广大网民才能真正享受到网络提供给人们的快捷、舒适的生活。
结论
当代社会中,社会舆论是维护和纯化良好道德和正直品行的强大武器,一个人的行为出格,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强烈抨击和指责,“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舆论”对整个社会舆论的维系却非常重要,我们要发挥它的长处,但同时必须规范一些造谣、曝光隐私、诽谤等非理性泄愤的行为。
因此,这种逐渐侵犯公民正当权益的情况下,必须加强立法并对其加以规范,同时还要提高广大网民的自身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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