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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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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20日,申请人的业务经办人发给被申请人一份传真,称:
“因经济形势不稳定,导致原材料爆涨,我方无法继续供货,特要求延期供货或者提高价格。
”200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后,申请人又明确表示可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供货,但供货日期需推延至2000年6月8日。
于是双方口头协议同意合同迟延履行,被申请人也同意在接到申请人所供应的货物并经过验收合格后3日之内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
此后,2000年6月6日,申请人将迟延供应部分的塑料袋提供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2000年6月28日,申请人又将合同约定的第三批货物29000打塑料袋也供应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剩余160万元货款迟迟末支付,并于2000年7月16日提出申请人所供应的塑料袋数量短缺,故不能支付货款,至此,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货款160万元。
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货款问题屡次交涉,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申请人遂于2000年8月26日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接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后,如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答辩书,并提交了反请求书。
在反请求书中,被申请人称: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按期供货后,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2000年5月20日,申请人单方提出要迟延履行或者提高价格,被申请人不同意。
由于申请人违约,末按期供货,致使被申请人不得不从其他渠道进货,以履行被申请人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为此,被申请人亏损36万元。
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共计40万元。
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问题]:
本案中的反请求是否合法?
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0万元的请求可以形成反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审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仲裁法》第27条规定: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仲裁法赋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平等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利于通过合并审理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并防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
反请求,即在己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原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仲裁申请人原仲裁请求甚至会产生新权益的独立的请求。
在仲裁程序中,判断被申请人提出的独立请求能否形成反请求,主要看该请求是否具备反请求的以下特征:
1·
当事人地位的特定性与双重性。
即反请求只能是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出的。
通过反请求,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了地位的双重性,也就是说,申请人同时是反请求的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同时是反请求的申请人。
在本案中,天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顺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顺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请人天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赔偿因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共计40万元的独立的请求,符合当事人地位的特定性与双重性特点。
2·
反请求的独立性。
即反请求虽然是基于仲裁请求而提出的,但反请求提出后即具有独立性,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请求虽然是基于仲裁请求而提出的,但该反请求提出后即具有独立性;
此外,被申请人也可以不以反请求的形式,而以独立请求的形式提出该仲裁请求。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独立性。
3·
反请求目的的对抗性。
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抵销或者吞并仲裁申请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甚至产生新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顺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申请人天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万元的目的,就在于抵销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其文付所拖欠的货款160万元仲裁请求中的一部分,因此,该请求具有明显的对抗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的目的。
4·
反请求事实、理由的牵连性。
即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应当在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方面具有牵连性,这里的牵连性主要体现为两点:
其一、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两个相互对抗的实体请求;
其二、基于相互牵连的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提出的相互对抗的实体请求。
在本案中,申请人天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被申请人顺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60万元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其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
海鸥牌"
彩条塑料购物袋买卖合同;
而被申请人顺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要求申请人天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请求,也正是基于这一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反请求与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有牵连性。
5·
反请求时间的限定性。
即为了实现被申请人借助于反请求的提出,达到抵销或者吞并仲裁申请人全部或者部分原仲裁请求,甚至产生新的权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规则等相关资料后,即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反请求,符合反请求时间的限定性的特点。
综上,从反请求所应当具备的特点来分析,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0万元的请求可以形成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为实现经济仲裁的目的,可以合并审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案例二]仲裁庭的组成
新华钢铁厂
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2000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职工宿舍。
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800元,总造价306万元,于工程开工后15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款100万元,屋面封顶前10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0万元,屋面浇灌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支付80万元,其余工程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一次性支付;
工程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底竣工;
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以及监督方式等作了规定。
此外,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合同签订后,于2000年2月25日经某公证处公证。
工程开始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迸行到屋面封顶时,申请人己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2万元。
被申请人在将屋面浇灌后,要求申请人支付第三次款,申请人以楼板浇灌后试压结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以及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所付款项己超出第三次应付款的总额为由,拒绝第三次付款。
而被申请人坚持要申请人第三次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即停止施工,致使合同期满时工程未能按期竣工。
双方就此事经过多次协商,于2001年1月28日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1)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的履行;
(2)请有关部门审查工程完工部分,工程核算按原合同规定的依据为准;
(3)按审查的数据资料,审核结束后1个月内,双方进行工程款项的找补。
该和解协议双方也提请原合同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
合同终止后,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末得到履行。
200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派人到申请人的工地,强行拆除了一道窗框,并损害了门框、窗框各一道,被公安局予以制止。
此后,申请人又找其他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并对己完成工程中不合格部分进行了返修。
为此,申请人又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
就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解决。
2001年5月21日,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某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工程质量、停止施工、派人破坏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应的文书。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采用合议制仲裁庭仲裁案件,但双方当事人未各自选定仲裁员,而是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于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张某、孙某,而且还指定王某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仍万元,该裁决作出并送达后,被申请人提出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
[问题]:
怎样理解仲裁庭的组成及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
本案的确定方式如何?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仲裁庭是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组织。
由于仲裁庭拥有对争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权,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后,能否顺利并且正当地组成仲裁庭,不仅直接影响到争议案件的解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还直接影响到仲裁职能的实现,为此,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仲裁法》第30条规定:
"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有两种:
一是由双方当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
二是当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末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审理案件。
完全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庭组成形式确定后,需进一步确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为此,我国《仲裁法》第31条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
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2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也就是说,在我国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在确定了两名普通仲裁员之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仲裁案件,但双方当事人未各自选定仲裁员,而是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此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委托为其指定仲裁员张某、孙某,但仲裁委员会主任无权直接指定王某担任首席仲裁员,该首席仲裁员应当在2名仲裁员张某与孙某确定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王某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张某、孙某共同组成仲裁庭的做法违反我国仲裁法的具体规定。
在对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规定了以下其他不同的做法,主要有:
1、由仲裁员共同指定(联合国)。
2、由仲裁机构指定(伦敦)。
3、原则上由仲裁机构指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大利)。
[案例三]仲裁中的证据保全
新华工具公司
市钢模具厂
2000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由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图纸加工头盔模具(包括前盔壳、后盔壳、下巴壳各一个),总金额40万元,质量要求需符合申请人提供的图纸要求,交货日期为2000年10月之前;
被申请人制作好模具后,先试模具各100只,最后的验收期限和方法为按照图纸及试样验收,模具的使用寿命应保证最低18万只头盔的生产量。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先支付5万元,在模具生产过程中,因材料等情况急需时,申请人可适当再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费用由双方根据情况再行协商确定,模具余款在交付合格模具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的当日,申请人即预付5万元,并交付模具图纸复印件5份。
2001年6月10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5万元;
7月15日,申请人电话询问模具的生产情况,但被申请人称,需重新试模,故大约8月底之前会完成试模各100个的任务。
200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才将生产的试模各100个提供给申请人,但经检验均不符合模具图纸的质量要求。
但被申请人称,模具试样不符合要求系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模具图纸不清晰造成的,要求重新提供模具图纸复印件,并要求将提供试模的期限推延至10月底。
申请人同意提供复印件,但表示时间绝对不能再迟延,并且一定要保证质量。
当日,申请人即又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模具图纸复印件5份。
200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将重新生产的试模各100个提供给申请人,但经检验仍然不合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生产设备以及所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生产该头盔模具的要求,于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生产,但被申请人则坚持不合格系图纸原因引起,不同意停止生产,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2001年12月10日,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预先支付的1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共计12万元。
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争议案件后,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正在准备出售生产头盔所使用的设备以及部分原材料,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的请求。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应具备哪些条件?
应如何进行?
[参考结论及法理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的书面申请,但该申请须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再将当事人证据保全的申请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在仲裁程序中,证据是能够证明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它既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依据,同时也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仲裁裁决的依据。
但是,由于人为原因或者自然原因,极易导致证据的灭失或者毁损,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导致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势必会影响对争议案件的公正仲裁,因此,仲裁程序中设置证据保全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即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采取保护性措施。
为此,我国《仲裁法》第?
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证据保全的时间限定。
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才可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前需要证据保全的;
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
(2)需出现法定的情形。
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法定情形通常有两种:
其一,证据可能灭失,如物品证据将腐坏变质,人证患有重大疾病将要死亡等;
其二,证据在以后难于取得,如证人将出国定居,证据可能被转移等。
(3)被保全的证据对争议案件需具有证明作用。
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争议案件的顺利、及时解决,因此如果不及时对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因该证据的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影响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
(4)证据保全只能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
即当事人将证据保全申请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再将该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因仲裁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对于国内仲裁而言,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国际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则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试模不符合图纸质量要求,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再次提供了模具图纸复印件5份,结果被申请人再次提供的试模仍然不符合模具图纸的质量要求。
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就该试模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发生争议,申请人提出试模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生产试模所使用的设备以及原材料不符合要求,因此,在本案中,生产试模所使用的设备以及原材料是本案的重要物证。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准备出售生产试模的设备及部分原材料,如果该生产设备及部分原材料被出售,则可能导致认定试模质量问题的重要证据难以取得,从而影响对该争议案件的公正仲裁,进而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可以依法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且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
(2)由仲裁委员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
若需要保全的证据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应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递交申请。
(3)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证据保全申请,通过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当事人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条件的证据保全申请,则由法院依法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的具体措施因需要保全证据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如对于物证,可采用绘图、拍照、摄像、鉴定等方式进行;
对于人证应采用制作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等。
经过保全的证据,其对争议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等同于原始证据本身。
在本案中,申请人可以按照仲裁法的具体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然后由仲裁委员会再将该证据保全申请提交给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
[案例四]仲裁裁决
市工贸公司
风华金属制品公司
2001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镀锌板买卖合同。
由被申请人卖给申请人镀锌板1200吨,合同总价款是1100万美元,交货期为2001年9月底之前,分批交货。
合同还明确规定;
镀锌板的质量需符合日本同类产品标准。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18日积9月23日分两批将镀锌板1200吨运抵香港交付给申请人。
该两批镀锌板的货款,申请人己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在香港交付的两批货物后,分别于2001年9月抽日和9月28日将该两批货物自香港运到海口市。
申请人于2001年9月29日申请中国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两批货物进行商检后,发现该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保留索赔的权利。
2仍1年11月8日,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商检报告写明:
所检验的货物的弯曲实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2001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退货要求,被申请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
为解决争议,双方曾进行多次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
申请人于2002年5月12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甲、乙和丙组成了合议制仲裁庭,其中,仲裁员甲为首席仲裁员。
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答辩称: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9日致函被申请人提出质量问题,尽管当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但是,被申请人还是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立即向该货物的生产厂商转告了货物质量问题,并于2001年12月14日与生产厂商一起到海口市了解商检情况。
2001年12月18日,该生产厂商传真函告被申请人,提出中国海南进出口商检局没有按照日本标准抽样检验,不接受其商检结论。
尽管如此,该生产厂商仍然愿意接受合理索赔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请申请人提出合理索赔方案,但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7日竟然提出将货物降价50%的要求,致使该生产厂商收回其赔偿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得不正式答复申请人,由于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被申请人不能接受申请人的索赔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对该纠纷未能及时解决负主要责任。
合议制仲裁庭对该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后,在评议过程中,因意见分歧很大而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最后,仲裁庭按照首席仲裁员甲的意见作出了仲裁裁决。
但是,在制作仲裁裁决书时,首席仲裁员甲认为无需写明争议案件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故仲裁裁决书末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
合议制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否正确?
本案仲裁裁决书末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是否正确?
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是否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
合议制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甲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因首席仲裁员甲认为无需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裁决书末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是不正确的。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本案涉及到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仲裁裁决书应包括的内容。
所谓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在查明争议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和依据公平原则,就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认定。
仲裁裁决的作出,不仅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仲裁权的集中体现,而且也是当事人将仲裁协议所约定事项的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目的所在。
在我国,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时,因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不同,仲裁裁决的作出也有所不同,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独任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独任制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经过审理后,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可以直接作出仲裁裁决。
(2)合议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3条的规定,合议制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经过审理后,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评议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人意见时,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在本案中,由仲裁员甲、乙和丙组成的合议庭,申请人种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后,在评议时因意见分歧很大,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为保证争议案件的尽快解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甲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采取书面形式作出,即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根据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查明的争议案件事实作出的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具有终局效力的法律文书。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的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在本案中,因首席仲裁员甲认为无需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故仲裁裁决书未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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