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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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极其残暴,以至于对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能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那么就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行为必须得到制止。
因此,在大量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许多法院都逐渐的承认并接受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
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学会明确承认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导致心理痛苦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另一种是过失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应该得到补偿:
“精神痛苦是且仅是‘人的状态的一部分。
任何人当他的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精神上的不快,这是很正常的。
`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的…`”
根据美国法律学会编辑的《法律重述·
侵权行为法》第46节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
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是: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第二,伤害是故意的;
第三,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
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
在一案的判决中,爱达荷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收到妨碍…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
。
”
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
2.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3.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且
4.该痛苦“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受的程度。
对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必须同时有身体上的伤害发生,美国判例法有详细的规定。
尽管说被告的行为同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的证据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相互关联的,但是很明显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或者是表现并不是主张故意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需的。
然而在过失精神损害的案件当中,原告必须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随着身体上的伤害。
也就是说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里,没有“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或者说如果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美国爱达荷州高等法院在一案的判词中指出,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证明有“身体上的受伤害的症状”,这种症状包括“剧烈的头痛,偶尔的想自杀,精神衰弱,性欲减退,疲劳过度,胃痛,没有食欲等等”。
美国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2001年12月审判了Linda&
&
Barbara一案。
被告雇佣协助他们举办家庭晚会。
原告诉称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而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致使Edna死亡。
作为Edna的遗产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肇事
者的雇主负责赔偿包括过失精神损害的损失,因为被告对其雇佣的人疏于管理。
原告声称,由于她亲眼目睹了自己母亲的死亡,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因此向被告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
这样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只要“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符合某种客观的医学上的诊断标准并且得到了医学专家的证言证明。
”换句话说,“精神上的损害必需要由因此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症状来证明”。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提供专家证言证明她因为目睹母亲的惨死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他的身体也没有明显的症状能够作为支持他要求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从大量的判例当中我们发现,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美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举证责任都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学习这些经验对我国制定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有益的。
二.借鉴英美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意义
大陆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极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
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其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好。
赔偿旨在给予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的是不同的。
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
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
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学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观点还比较保守。
目前看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人们现实生活中的精神需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隐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有人认为精神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宜,而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人权、民主,法律也越来越重视对人格、精神财富的保护的时候,通则规定的范围已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的目的。
完善精神赔偿制度,是注重人身权的保护和完善侵权责任制的体现,大部分国家对此的立法包括对所有人人身权的都适用,无限制地规定了这一制度,如美国,某家庭妇女状告某足球俱乐部夺走了她的丈夫,而判决结果主张了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此案例在我们看来未免夸张,但就我国民法对此有限列举的立法而言,也到了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应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运用的直接性,即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真正提高到其应有的重要地位,而不是在“赔礼道歉”等四种责任形式后,“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无论在司法心理还是在文字表述上,均给人应以前四种方式为主,赔偿为辅,精神赔偿并不重要的感觉,从而导致其不予被重视。
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许多受害者无法受到保护。
目前,这种有限的范围和未加重视的态度已不能适应我国国情,应扩大对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现行的法律保护手段已无法获得预期的满意效果,其缺陷在于保护范围过窄,赔偿标准也无统一定论,因此,立法机关应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科学的吸收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补充完善有关规定,这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精神权益无疑是迫切需要的;
同时,这也是我们加入WTO后,实现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参考资料:
《英美法律文献选读--侵权法教材》,王军编着,2002年9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杨立新,2001年4月
《无过失责任》,王利明
《英美侵权行为法》,徐爱国编着,1999年10月,法律出版社
《WestNutshellSeries----Torts》(SecondEdition),
美国法院近几年的判例:
110Idaho515,(1986);
108Idaho357,(1985);
Hatfield,supra.
123Idaho598,(1993)
116Idaho326,(1989)
Linda&
Barbara,NewHampshireSuperiorCourt,DocketNo.
99-C-008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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