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课时第一篇 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消防职业道德 第一章 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下总结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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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等。
(四)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紧急疏散方案,指定专人在营业期间、营业结束后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经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共10章48条。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
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并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两项责任制落实
单位——
应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本级、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建立起单位内部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7)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1)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6)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7)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8)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另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强化消防安全管理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严格管理;
明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
强化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建立健全,
明确单位动火作业要求;
明确单位禁止性行为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六)加强防火检查,落实火灾隐患整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
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消防设施、器材应当依法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按照规定进行及时、坚决的整改。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类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其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至少每半年按照预案进行一次演练;
其他单位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八)建立消防档案
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并统一保管、备查。
其他单位——
也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令第109号)经2008年12月30日公安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安全监督总局、国家旅游局同意,于2009年4月13日予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共6章37条。
(一)部门管理职责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监、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并结合本部门职业管理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执业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中。
(二)消防安全培训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做好建设工地宣传和明火作业管理工作等,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各类学校、居(村)委员会、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旅游景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三)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创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四)奖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对不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以下简称119号令)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12年7月17日发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共7章49条。
(一)适用范围
119号令——
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二)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样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三)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119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范围,
具有规定情形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四)专家评审制度
对具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等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组织专家评审。
对2/3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五)执法联动机制
对建设、施工、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0号,以下简称120号令)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12年7月17日发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共6章42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二)消防监督检查形式
包括5种形式:
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三)分级监管并将消防安全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重点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2)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四)火灾隐患判定
具有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等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12年7月17日发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共6章48条。
(一)调查任务
(二)管辖分工
火灾事故调查一般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定分工进行。
(三)调查程序
具有规定情形的火灾事故,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
除依照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外的其他火灾事故,适用一般调查程序,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复核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五)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以下简称122号令)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于2012年8月13日发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共6章44条。
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该规定。
(二)市场准入
(1)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2)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制度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三)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责任和义务
消防产品生产者——
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
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人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2)销售者责任和义务
消防产品销售者——
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3)使用者责任和义务
消防产品使用者——
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
选用符合市场准人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
对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分别由:
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各类场所在使用领域存在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以及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经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14年2月3日发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共7章59条。
(一)资质许可制度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同时规定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行业垄断。
(二)分级和条件
一是根据消防技术服务的实践和市场需要——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
一级、二级和三级,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
一级和二级。
二是针对不同类别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服务需求,统一从业门槛,从法人资格、办公场所、注册资本、仪器设备、从业人员、执业业绩等方面对其资质条件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在资质条件中规定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数量为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设置重要保障条件。
(三)资质许可程序
一是明确许可主体——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二是规定许可程序——规定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
具体规定了申请材料内容、申请受理、审查时限等要求。
三是引入专家评审机制——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四是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持续符合资质条件,保证服务质量,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规定了不予办理续期手续的条件。
(四)规范服务活动
一是规定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和要求
分别规定了各级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明确其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二是设立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技术负责人,对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把关;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具体业务时,应明确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具备较高等级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三是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制作包含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志,在其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四是规定备案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及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五是明确禁止行为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作出6项具体的禁止行为规定。
(五)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监督检查主体和监督抽查制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开展监督抽查。
二是明确举报核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三是规定信息公开——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四是完善法律责任规定——根据《消防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规章的权限具体设定了相关行政处罚并规定了法定救济途径等。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于2011年3月15日发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共5章21条。
(一)调整对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应s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二)处理权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三)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1)对应试人员的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对应试人员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其中有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责令离开考场。
对应试人员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责令离开考场;
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考试工作人员的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对考试工作人员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四)救济权利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3个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三、《关于印发<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的通知》
为实施法律、法规及规章,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了数量众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节介绍与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工作相关的3个规范性文件。
2012年9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j56号),确立了由《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考试实施办法》)《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考核认定办法》)的基本制度构成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
(一)《暂行规定》
(1)概念——
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共同负责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3)资格考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相关工作。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4)注册执业——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与该机构业务范围和本人资格级别相符的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
消防安全技术职业活动主要包括:
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管理与技术培训、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火灾事故技术分析、公安部或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5)权利义务——
注册消防工程师权利——
享有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本级别注册审批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继续教育;
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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