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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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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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
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
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
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
铸件表面应光洁;
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
(1):
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
(2):
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
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
―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
价格诱人,工艺简单;
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
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
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
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
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
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
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
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
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
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
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
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
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
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
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
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
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
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
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
我方因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货物与样品关系:
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
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
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第三章货物的数量[案例1]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
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
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
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
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
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
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
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2]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
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
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
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
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
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
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
每箱净重16.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
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合30吨。
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案例分析]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
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
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
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4]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
今卖方交货为:
6英尺,70M/T;
8英尺,80M/T;
10英尺,60M/T;
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
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第四章货物的包装[案例1]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InChina‖字样。
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
[案例分析]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案例2]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
―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
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
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
200克。
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
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案例分析]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3]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inwoodencase‖(木箱装)。
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B签回。
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
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
货到目的港。
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
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
请问,为什么?
[案例分析]CKD全拆卸。
SKD半拆卸。
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4]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在20xx1月份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
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STL-953QTY.:
PCS(每箱多少支)ITEMNO.934G.W.:
KGS(毛重)C/NO.1-?
?
N.W.:
KGS(净重)MADEINCHINAMEAS.:
CM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
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
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
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分析]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
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
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
第2个工厂C/NO.2-(1,2,3…);
第3个工厂C/NO.3-(1,2,3…);
依此类推?
?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
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案例5]20xx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合同规定20xx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
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
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海关处置正确。
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案例6]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篇二:
国际贸易案例系列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第一章商品的品质、数量及包装[案例1]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
“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
”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
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
请问:
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
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
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
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
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14%,杂质不超过2.5%。
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
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
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
(2)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2]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
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
“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
[案例6]增减装条款的纠纷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
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
USD1232000.00?
8O0M/Tons(quantity5%moreorlessallowed)ofXXX,Price:
@USD1540.00perM/Tonnet,CIFAPort.ShipmentstoAportimmediately.Partialshipmentsarenotallowed.”(总金额1232000.00美元。
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
价格:
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
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
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USD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
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5%。
按80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
最低可以装760公吨。
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
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1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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