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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包括:
(1)纳采,即男方请媒氏携礼物到女方家提亲;
(2)问名,即在女方家长答应议婚后,男家请媒氏问明女子的生辰、身份,并卜于祖庙以问吉凶;
(3)纳吉,在卜得吉兆以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
(4)纳征,也称纳币,男家送财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
(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婚期;
(6)亲迎,即在确定之日,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③“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
具体指:
不顺父母去;
无子去;
淫去;
妒去;
有恶疾去;
口多言去;
盗窃去。
所谓不顺父母(公婆)去,是因为“逆德”。
无子去,是因为绝嗣不孝。
淫去,是因为乱族。
妒去,是因为乱家。
有恶疾去,是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
口多言去,是因为“间亲”。
盗窃去,是因为“反义”。
“三不去”,具体是指:
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
与更三年丧,不去;
前贫*后富贵,不去。
(3)宗法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度。
4、司法制度
★★
(1)司寇
西周时期在中央机关就有了专门的司法官员,周天子之下,中央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
在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
小司寇的主要职责是“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即负责办理具体案件。
(2)狱、讼有分
西周时期,周代就已经开始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被称为狱,民事案件被称为讼,审理刑事案件被称为断狱,审理民事案件被成为听讼。
(3)审判制度
★★★①五听
五听是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从“五听”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西周时期已经开始注意心理学的一些问题,并能够运用司法心理学的一些经验来处理案件。
★★★②三刺制度
就是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先交给群臣讨论,当群臣讨论不能决断的时候,交给官吏们讨论,如果还不能决断,再交给所有国人讨论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
★★★③五过
就是司法官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情况。
惟官,就是畏惧权势;
惟反,就是报私怨;
惟内,就是因为照顾亲属裙带关系;
惟货,就是因为收受赃物;
惟来,就是受私人请托。
司法官因为上述五种情况而枉法裁判,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春秋战国时期法制的变革
在春秋时期,中国古代宗法制法律逐渐解体,而战国时期则是以法典法为主要内容的新法制逐步确立的过程。
1、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著名的事例有郑国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和晋国的“铸刑鼎”。
★★★
(1)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刻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书”。
★★★
(2)邓析竹刑
公元前530年,郑国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竹刑”是一部私刑,
★★★(3)晋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著刑书浇铸在铁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战国时期的法制变革
★★★
(1)《法经》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它是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法经》共分6篇:
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囚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
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害财产等犯罪的实体法规定。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法经》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
“囚法”(也作“网法”)、“捕法”是关于追捕、囚禁及审讯犯罪人的法律规定,大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
第五篇“杂法”是规定贼盗以外其他犯罪的篇目,主要规定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六禁”的内容。
第六篇“具法”是关于从重从轻、减免刑罚等定罪量刑通用原则的规定,相当于后世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
(2)商鞅变法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史称“商鞅变法”。
法制史总结
(2)——秦汉时期的法律
一、秦朝的法律制度
★★
(一)秦朝的罪名
秦朝法律重视对专制君主的保护,严惩破坏君主专制统治的行为。
秦代法律的主要罪名包括:
1.盗窃罪。
秦律对盗窃罪处罚很重,特别是对“群盗”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五人就构成了群盗,即使合伙盗窃所得仅仅为一钱,也要被砍去左脚,强制其服劳役。
2.贼杀伤罪。
贼就是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秦律规定了许多贼杀人、贼伤人的规定,对于这类行为给予严厉惩处。
3.诽谤罪。
对于评论皇帝过失的言论就构成诽谤罪,秦律对诽谤行为往往处以弃市等处罚。
4.不敬皇帝罪。
就是指侵犯皇帝最高统治权威的犯罪,甚至于怠慢皇帝下达的诏书的行为也要给予重罚。
5.以古非今罪。
以古代的学说非难当今政策的言论就构成了以古非今罪,对于犯以古非今犯罪的,要处以族刑。
6.妄言罪。
是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要处以族诛。
(二)秦朝的刑罚种类
秦朝的刑罚种类大致有8大类30余种。
包括死刑、肉刑、流放刑、徒刑、笞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1.死刑。
秦朝的死刑主要有:
(1)绞刑。
(2)枭首。
(3)腰斩。
是将犯罪人拦腰斩断的酷刑。
(4)磔。
是将犯罪人支解分尸的酷刑。
(5)车裂。
就是用马车拉扯,将犯罪人身体扯裂而处死的残酷处刑方式。
(6)戮。
戮刑是既剥夺犯罪人生命又加以侮辱的刑罚。
秦朝的戮刑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戮后杀,二是先杀后戮,即戮尸。
(7)弃市。
是在闹市之中将犯罪人当众处死的刑罚。
(8)族刑。
族刑也称夷三族,即将犯罪人三族以内的亲属全部一同处死的酷刑。
(9)具五刑。
是对应处族刑的主犯同时施以黥刑、劓刑、斩趾等肉刑后再处死的酷刑。
2.肉刑。
肉刑主要有:
(1)黥刑。
(2)劓刑。
(3)斩左趾。
(4)宫刑。
3.流放刑。
主要有迁刑和谪刑,就是将犯罪人迁到边远地区,其中谪刑多是适用于犯罪的官吏。
★★★4.徒刑。
主要有:
(1)城旦、舂。
是强迫犯罪人从事修筑长城、舂米一类重苦役的刑罚。
男子旦起筑城,女子早起舂米,故谓之城旦舂。
(2)鬼薪、白粲。
是次城旦舂一级的徒刑,即强制犯罪人从事砍柴祭鬼、择米一类苦役的刑罚。
其中男为鬼薪,女为白粲。
(3)隶臣、妾。
是强制犯罪人服各种官府杂役的刑罚。
男为隶臣,女为隶妾。
(4)司寇、作如司寇。
是强制犯罪人从事“伺察盗寇”之类劳役的刑罚。
其中,男为司寇,女为作如司寇。
(5)候。
是发往边地充当斥候,警戒边疆的徒刑,是秦代最轻的徒刑。
★★5.笞刑。
笞刑就是以竹板、木板等责打犯罪人身体的刑罚。
★★★6.羞辱刑。
主要包括髡刑和耐刑。
髡刑是剃去犯罪人头发鬓须的刑罚。
剃去鬓须保存头发谓之“耐”,耐刑与完刑同义,程度轻于髡刑。
7.经济刑。
秦朝的财产刑主要是赀刑和赎刑。
具体有赀甲、赀盾、赀戍、赀徭役等。
而秦代的赎刑就是缴纳一定金钱或者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
8.株连刑。
主要包括族刑和“收”。
收就是对犯人的家属没收为官奴隶。
(三)秦代司法制度
★★1.廷尉。
在中央,廷尉是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是中央“九卿”之一,负责全国法律、司法事务。
★★★2.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所谓“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
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有义务向官府告发。
所谓“非公室告”,则是指“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女及奴妾”等家庭内部的侵害行为。
凡是“非公室告”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应受理,“强行告,告者罪”。
二、汉代的法律
★★★
(一)文景帝废除肉刑
★★★
(二)上请
上请制度就是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的制度。
汉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优待。
上请成为汉代贵族官僚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徙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使其免受应有的惩罚。
★★(三)恤刑原则
汉代时期,为了贯彻儒家衿老恤幼的恤刑思想,规定除诬告与杀伤人罪外,80岁以上老人、8岁以下幼童、怀孕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与不戴刑具的优待。
★★(四)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罪犯可以不负或减免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确立于汉宣帝时期,是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反映,并且影响了后代封建立法。
(五)汉代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汉代沿袭秦代制度,以廷尉为中央司法长官。
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
★★2.《春秋》决狱。
★★3.秋冬行刑。
一般死刑在秋天霜降之后冬至以前执行,只是对重要案犯决不待时。
法制史总结(3)——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
一、主要法典与法律形式
★★★
(一)《曹魏律》
《曹魏律》是魏明帝时制定的重要法典。
魏明帝即位以后,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之为《魏律》或《曹魏律》。
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再次,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传统法典结构在系统和科学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可以说魏律的修订是三国两晋南北朝以后传统法典完备化的第一阶段。
★★★
(二)晋律
西晋泰始三年(公元267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
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当时著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后经晋武帝批准,将注释“诏颁天下”,因经张斐、杜预注解,故《晋律》也被称为“张杜律”。
★★★(三)《北魏律》
北魏时期,制定了《北魏律》。
《北魏律》共20篇,规定了官当制度等内容。
★★★(四)《北齐律》
《北齐律》共有12篇,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律总则,提高了它的地位;
精炼了刑律分则,使其变为11篇,即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五)法律形式的变化
这一时期,在汉代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出现了律、令、科、比、格、式的立法格局。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内容
★★★
(一)“八议”入律
曹魏统治时期,“八议”入律。
“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后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
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
★★★
(二)官当
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
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三)重罪十条
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
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
《北齐律》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重罪十条”分别为:
反逆(造反);
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叛(叛变);
降(投降);
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不道(凶残杀人);
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四)准五服制罪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我国古代亲属关系按服制远近关系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三、刑罚制度改革与司法
★★★
(一)刑罚改革
这一时期刑罚制度作出了进一步改革,主要表现为:
(1)规定了流刑,把流刑作为代替死刑的一种宽宥措施。
北周时规定流刑分为五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2)废除宫刑;
(3)规定了鞭刑与杖刑;
(4)规定死刑为绞刑与斩刑两种。
★★
(二)司法制度
1.设置大理寺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作为中央一级的审判机构。
2.尚书台“三公曹”、“两千石曹”职掌司法行政。
这一时期,尚书台的地位进一步提高,成为外朝机构,其中的“三公曹”、“两千石曹”职掌司法行政,后来,这两个机构在隋唐时期演变为刑部,刑部尚书职掌审判复核。
法制史总结(4)——唐代法律
唐代的法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成熟时期,隋唐时期在继受前代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礼律相结合的法律文化,唐律是我国目前为止保存最为完整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代表。
一、唐律的修订过程
★
1武德律
唐高祖李渊在武德年间命令臣下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依据,修订律典,是为《武德律》。
《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
★★
2贞观律
唐太宗即位以后,在贞观年间参照隋代《开皇律》,修订完成了《贞观律》。
《贞观律》增设了加役流制度,缩小了连坐处死的范围,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的制度,奠定了唐律的基础。
★★★
3《永徽律疏》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令臣下对《贞观律》作慎重修改,颁布《永徽律》。
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1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附之于律后,称为《永徽律疏》。
《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现在被称之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继承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成果,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极高的水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与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二、罪名与刑罚
(一)五刑
1死刑。
唐律只规定绞、斩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
唐律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另规定加役流刑,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作三年,用以替代某些死刑。
3徒刑。
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4杖刑。
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共五等。
5笞刑。
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共五等。
★★
(二)“十恶”制度
是指严重威胁专制君主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血缘伦理关系的犯罪。
唐律“十恶”按性质划分,可以归为三类:
1.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
主要包括:
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
2.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手段残忍的犯罪。
不道。
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
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三)六杀
唐律区分了杀人罪的六种情形,即谋杀(预谋杀人)、故杀(临时犯意)、斗杀(斗殴中激愤杀人)、误杀(因为种种原因杀错杀人对象)、戏杀(以力共戏,杀人)、过失杀(由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六种情况。
根据杀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等,唐律给予不同的处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
(四)六赃
就是指六种非法获得公私财物的犯罪。
包括
(1)受财枉法:
收受财物枉法。
(2)受财不枉法:
收受财物,即使不枉法,也要处刑。
(3)受所监临: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管辖范围内百姓或者下属财物。
(4)强盗:
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
隐秘手段窃取公私财物。
(6)坐赃:
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收受财物的行为。
★★(五)保辜
对于手足伤人和器物伤人等犯罪,唐律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对于伤害后果不是能够立即显现的,特别规定了保辜制度。
也就是规定一定的观察时期,在限定的时期内死亡的,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
在规定的期限外死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责任。
唐律规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有不科学的地方,但仍然是一个进步。
三、法律适用原则
★★★
(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
(二)自首原则
★★★(三)类推原则
★★(四)化外人处罚原则
四、司法制度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在中央机构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一)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二)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三)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四)“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唐代还建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五)死刑三复奏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
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
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
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
(六)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二是老幼废疾等。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五、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
(一)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礼法合一。
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科条简要。
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3.立法技术完善。
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概念。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并且深深影响了宋元明清的立法。
同时,唐律不仅在中国古代法律历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还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
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借鉴了唐律,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法制史总结(5)——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代主要的立法与法律形式
★★★
(一)《宋刑统》的制定
宋代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刑统》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成为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并且是宋代综合性的成文法典。
★★
(二)编敕活动
“编敕”,是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宋代自太祖制定四卷本《建隆新编敕》后,凡新帝继位或每次改元都有编敕。
编敕的特点表现为:
宋仁宗以前是敕律并行;
宋神宗以后敕的地位提高,甚至达到破律的地步;
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昭令的一种。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者事所作的命令。
」
二、宋元主要法制内容
(一)契约
宋代的商品经济关系有所发展,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逐渐完善。
★★1、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
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印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宋时,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
《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
★★★2、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绝卖为一般买卖形式,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物的价值。
★★3、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4、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
(二)禁婚规定
宋代法律规定男15岁、女13岁以上可以结婚,但是禁止五服内亲属结婚,禁止州县官人与管内百姓以及部属交婚。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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