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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这种关于“代位执行制”的规定可以说是使用债权人代位权在强制执行实践中率先得以运用。
此后,随着理论界对代位权研究的逐步深入与成熟,以及现实生活中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的迫切需要,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
该法第73条明确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积极有效的法律手段,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至二十二条又对代位权诉讼的具体运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解析
依据债的一般的理论,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
债的效力原则上是不及于除此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的。
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
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保全。
学理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
代位权就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
依据此种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了促使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例如,A欠B1000元,C欠A200元,A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C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对B的债务,则B可代位行使A的权利,督促C履行其对A的债务。
从权利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制度的内容。
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由此可见,此点不同于代理权。
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因为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行使该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地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项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
3、债权人代位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
4、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5、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对第三人产生了拘束力。
该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否认当事人是否存在着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利。
代位权也将随着债的移转和消灭而发生移转和消灭。
6、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7、代位权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
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优先受偿,故它不是诉讼上的权利,它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以它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
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不享有代位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合法有效为前提,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虽已存在但未依法成立并生效,都不可由债权人主张代位权。
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或者之后,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用权没有影响。
从该到期债权的内容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对于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如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动为标的债权,原则上债权人除因债务人的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外不得行使代位权。
另,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的现有权利,对于非现实的权利,如将来债权,债权人不得请求代位行使。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怠于行使”,是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至于不行使权利的理由如何,则在所不问。
“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者减少其财产价值。
例如,债权因长期不行使将可能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
“能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者通过其他代理人去行使权利。
即债务人客观上人能力行使权利并得以行使权利,而不存在无法行使其权利的情形,如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债权人则不得代位行
使。
“不行使”,主要是指债务人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者迟延行使权利。
如果债务人已经向他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应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从而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务,这样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所谓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
只有在权利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必要,即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确有无法获得满足的危险。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中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存在无法实现或满足的危险,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可行使其债权得以实现满足。
当然也就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了。
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对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应以债务陷入无资力为必要,而对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
5、债务人已陷入迟延。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未发生效力,没有代位权成立的可能;
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满足还不确定,代位权的行使也无现实可能性,只有在债务人已陷入迟延但仍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自身又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现实的无法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有行使的必要。
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即构成迟延;
债务未定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可以不必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即可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点要求代位权行使的权利的性质要求
能够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只有债务人本身才能享有的权利,包括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
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例如抚养请求权、夫妻财产的约定权等;
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禁止让与的权利,例如救济金请求权;
禁止扣押的权利,例如维持生存所需要的劳动收入请求权。
2、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要求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所获得的价值应与所需要保全的债权的价值相当,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
如超出保全债权的范围时,应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不能分割行使的方可行使全部权利。
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部分债权,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全部债权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多数享有债权的,各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共同行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其项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获得满足,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然而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或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因违反该项义务而给债务人形成损害的,由债权人予以赔偿。
4、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手段,禁止债权人的私力救济。
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第一,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
第二,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兑换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
5、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用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但其处分的行为可以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的,不在所限之列,如将不易保存的货物予以变卖处理。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权。
在债权人已着手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行为,债务人违反此限制而擅自处分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处分无效。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次债务人要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但是,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归于消灭。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于债权人而言,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区别
我国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客体、行使方式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结果归属不同。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而传统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
行使方式不同。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依诉讼行使,不得以私力请求;
而传统代位权的行使可依诉讼实现,亦可依诉讼外的方式实现,且无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客体不同。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合法的债权;
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不仅包括债权人的合法的债权,还包括其他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财产性权利。
四、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利弊评析
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规定,其具有如下之利弊:
优点:
第一,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
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所以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
第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节约了交易成本。
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债权人享有,而非先归属债务人后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缺点:
第一,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乃同一给付关系的两面,这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
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便是债权的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在司法解释中改变其所解释的法律所具有的原则性规定,是不合乎法律解释宗旨的。
第二,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这样会极大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综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的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当然,要想在实践中更好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我们必须对其加以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注释:
【1】《合同法》解释将被代位人表述为“债务人”,而第三人表述为“次债务人”。
为求协调一致,本文以下也采纳这种称谓。
【2】入库规则:
依传统的代位权人代位理论,代位权诉讼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
参考文献:
①《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
“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
②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第60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温明扬主编:
《民法学》第145页,法律出版社。
④王家福等:
《跨世纪的市场经济基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笔谈会,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一期,第33-36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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