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辐射防护人员设置标准草案总说明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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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規劃、實施游離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六、規劃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協助健康管理。
七、規劃、協助辦理輻射偵檢儀器之定期校驗及檢查。
八、督導、辦理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管理,與超曝露之調查及處理。
九、建立人員曝露與環境作業之記錄、調查、干預基準,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十、管理主管機關要求陳報之輻射防護相關報告及紀錄。
十一、向設施經營者提供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資訊及建議。
十二、其他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游離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保存紀錄,並由輻射防護人員簽章確認。
第十一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
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
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限。
第十二條 第四條規定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七人以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設施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2、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及至少二名以上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
3、相關部門主管。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研議第十條規定之業務內容執行情形及下列事項:
一、對個人及群體劑量合理抑低之建議。
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
三、意外事故原因及應採行之改善措施。
四、設施經營者內設備、物質及人員證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五、輻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設施經營負責人交付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八、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三條 設施經營者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時,應填具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人員)設置申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十四條 設施經營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時,應製作、保存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
第十五條 本標準所訂各項表格、名冊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六條 設施經營者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或置輻射防護人員,並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列之設備、業務或規模時,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標準及附表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附表一、設施經營者應設置輻射防護管理組織、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並依表列設備、業務或規模配置之輻射防護人員
事業類別
設備、業務或規模
輻射防護業務單位應配置之輻射防護人員
壹、核子設施
一、動力用核子反應器。
每一機組應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二名,輻射防護員五名。
設施內每一輪值應至少有一名輻射防護員當值。
二、其他核子反應器。
每一反應器應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輻射防護員二名。
三、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處置單位。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
貳、醫療院所
一、從事放射診斷、核子醫學、放射治療三項診療業務者。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輻射防護員二名。
從事核子醫學業務,並設有迴旋加速器或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活度達1.11×
109Bq以上之高劑量治療
者,應至少再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
從事放射治療業務,並設有質子加速器者,應至少再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
二、設有放射診斷、核子醫學、放射治療任二項診療業務者。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輻射防護員一名。
109Bq以上之高劑量治療者,應至少再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
參、放射線照相檢驗業
使用或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之機具達二十一部以上者。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輻射防護員三名。
肆、生產放射性物質機構
伍、其他
一、登記證及許可證登載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總和達1×
1015貝克以上者。
二、登記證及許可證登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核種活度總和達豁免管制量五十萬倍以上者;
若登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核種達二個以上者,則各核種活度與其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達五十萬以上者。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輻射防護員一名
三、許可證登載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巔值電壓達參仟萬伏(30MV)或產生粒子最大能量達參仟萬電子伏(30MeV)以上者。
附表二、設施經營者應依表列設備、業務或規模配置之輻射防護人員
應配置之輻射防護人員
壹、醫療院所
一、僅從事放射治療業務者。
二、僅從事核子醫學業務者。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員一名。
但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活度達1.11×
109Bq以上之高劑量治療者,應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師一名。
三、僅從事放射診斷業務者。
設有十(含)部X光機以上者,應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員一名。
貳、放射線照相檢驗業
使用或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之機具達下列規模者:
1、十(含)部以下。
2、十一至十五部。
3、十六至二十部。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員二名。
至少配置輻射防護員三名。
參、製造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機構
肆、其他
1012貝克以上,未達1×
1015貝克者。
二、登記證及許可證登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核種活度總和達豁免管制量一
百倍以上,未達豁免管制量五十萬倍者;
若登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核種達二個以上者,則各核種活度與其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達一百以上,未達五十萬者。
三、許可證登載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巔值電壓達五百仟伏(500kV)以上,未達參仟萬伏(30MV)或產生粒子最大能量達五百仟電子伏(500keV)以上,未達參仟萬電子伏(30MeV)者。
第十四頁
設備、業務或規模代碼表:
代碼
核子設施。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
4A
其他核子反應器。
4B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處置單位。
4C
醫療院所。
從事放射診斷、核子醫學、放射治療三項診療業務者。
4D
設有放射診斷、核子醫學、放射治療任二項診療業務者。
4E
僅從事放射治療業務者。
5A
僅從事核子醫學業務者。
5B
僅從事放射診斷業務,設有十(含)部X光機以上者。
5C
放射線照相檢驗業。
(使用或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之機具達下列規模者)
十(含)部以下。
5D
十一至十五部。
5E
十六至二十部。
5F
二十一部以上。
4F
其他。
登記證及許可證登載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總和達1×
4H
5H
登記證及許可證登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核種活度總和達豁免管制量五十萬倍以上者;
4I
登記證及許可證登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核種活度總和未達豁免管制量五十萬倍者;
若登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核種達二個以上者,則各核種活度與其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未達五十萬者。
5I
許可證登載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巔值電壓達參仟萬伏(30MV)或產生粒子最大能量達參仟萬電子伏(30MeV)以上者。
4J
許可證登載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巔值電壓達五百仟伏(500kV)以上,未達參仟萬伏(30MV)或產生粒子最大能量達五百仟電子伏(500keV)以上,未達參仟萬電子伏(30MeV)者。
5J
生產放射性物質機構。
4G
製造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機構。
5G
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人員)設置申報表
□新增□異動
設施經營者: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設施經營負責人:
職稱:
地址:
電話:
適用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條規定。
設備、業務或規模:
(請依設備、業務或規模代碼表填寫)
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名稱:
(未達設置規模者免填)
輻射防護業務主管姓名:
職稱:
應配置輻射防護師_____人,輻射防護員_____人。
姓名
性別
身份證號碼
證書字號
證書有效期限
專職或兼職
輻防人員簽名
輻
射
防
護
師
年月日
□專職□兼職;
兼職起始日年月日
員
事業單位印信
依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陳報設(置)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人員),請備查。
此致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簽章
申報日期:
核准生效日期:
年月日(本欄由主管機關填寫)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
設施經營者名稱:
主任委員(設施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職稱:
姓名
現任職務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字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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