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申请书范文格式精选多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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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申请书范文格式精选多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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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二
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
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
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
王某于2014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
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014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
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更多请关注)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
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
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
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4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
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威,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曹某曾于2014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
问题:
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
3.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通过将案例结合上课时,从柯老师那所所学到的法律知识的分析,可得到大概的解答:
1.六间房屋首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即一半归于张某。
另外一半是王某的财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王小甲(代位继承)王乙各1/3,最后张某分得四间。
2.部分有效协议。
因为协议损害了王小甲的权利,虽然李某为王小甲的监护人,但是除非为王小甲的利益不得处分属于王小甲的个人财产。
所以李某无权同意。
那么协议中属于王小甲的那部分不动产协议无效。
3.不能得到支持。
因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到期怠于履行的债务享有代位权,但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可以行使代位权。
车祸损害赔偿金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因此不得行使代位权。
离婚案三
隐匿财产是否应予以返还?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系婚后共同购置,是共同财产,但被被告私自推走。
被告李某对此不予承认,辩称根本没有此事。
原告赵某除提供一张摩托车购置发票外,也未提出相关证据。
故法院对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未能认定,当然也就无从分割。
但是双方离婚半年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原告赵某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被告李某的弟弟处,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摩托车一辆,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查封。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和该摩托车的状况,认定该摩托车确系原告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双方收入所购买的,在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也承认了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鉴于被告隐匿财产、企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院剥夺了被告对大阳牌摩托车的分割权,依法判决该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1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
本案中,大阳牌摩托车本属双方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对此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处理时,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出擅自处分者赔偿。
因此被告李某隐匿共同共有的摩托车一辆,企图据为己有,是一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摩托车的占有、使用和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该摩托车对被告而言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法院判决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是正确的。
就遗产方面的继承
目前我国的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等遗产方面法律的发展日趋完整,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减少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随着它的逐日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及它所涉及的领域日趋广泛,她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证主要包括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有效的避免了日后
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死亡继承案一
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
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
1960年生一子丙。
1970年乙死亡。
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
1975年乙妻去世。
丙即与甲共同生活。
乙家的12间房屋被收作公房。
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
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
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
围绕这12间房屋,请问:
(1):
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房屋,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
(2):
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房产,各应得几间。
(3):
乙妻去世后,应遗有多少间房产,各应得几间。
(4):
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
据查询得:
<
继承法>
>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经过分析,以及结合选修课上,柯老师所授知识,再根据<
的规定可知:
1.乙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各6间.1970年乙死亡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乙母,乙妻,丙.其6间各继承2间.
2.乙母1974年去世后,只有甲,乙有权继承她的遗产,而乙已去世后,丙代位继承.乙母继承乙的2间遗产由甲和丙继承,各继承1间.
3.1975年乙妻去世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丙有权继承她的遗产.其6间由丙继承.乙妻继承乙的2间由丙再继承.
4丙继承最多.继承乙的2间;
代位继承乙母的1间;
继承乙妻的8间共11间.
死亡继承案二
范某某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
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
2014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
同年12
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
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园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
2014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
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
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海安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
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
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但是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
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
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
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
就我国《继承法》而言,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
原告范某系死者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
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
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应依法确认遗嘱的效力。
被告范某某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且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
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只要还没发生质变,婚姻的殿堂都是美丽的。
但是,当量变发展到质变,和解得不到解决时,就是我们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刻了。
家庭分解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大家分解的不愉快,但是有了各种家庭婚姻继承法律后,这一切都变得有法可依了,不再恐惧了。
最后,通过选修柯老师的婚姻法,令我这学经管(开法律课较少)的学生法律知识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对婚姻方面知识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
第二篇:
遗产继承协议书(吕)
遗产继承协议书
第一继承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第二继承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第三继承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被继承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第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于一九年月结婚的,第二继承人随母到吕家,当时是两周岁,被继承人与第一继承人结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即第三继承人。
被继承人与第一继承人结婚后,于一九年建筑砖瓦结构房三间。
于二0年月被继承人去世,但其遗产没有继承,第一继承人又与她人结婚。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三位继承人达成继承协议,内容如下:
一、三间房屋是被继承人与第一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
被继承人去世后,一间半房屋是被继承人遗产,另一间半房屋是第一继承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一间半房屋是遗产,依法应当由三位继承人均等继承。
三、第三继承人出具书面赠与协议,她依法继承的被继承人房屋的遗产份额,赠与第二继承人。
所以,第二继承人应继承一间房屋,第一继承人应继承半间房屋。
三位继承人均同意。
四、第一、二位继承人经过协商,确定被继承人的一间
半房屋归第一继承人,第一继承人给第二继承人一间房屋的价款。
即一间半房屋两人商定价款时壹万伍千元整,所以一间房屋的价款第一继承人给第二继承人壹万元整,此继承事务完结。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生效。
三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一继承人
第二继承人
第三继承人
月年日
第三篇:
遗产继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爱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胡爱英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切实的考虑。
一、四被告的第一组证据:
证据1“协议书”(2014年5月17日胡爱英与四被告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协议)是无效协议书。
被继承人周庆贺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而本协议是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
胡爱英与四被告签订的放弃继承周庆贺房产的协议是在周庆贺死亡前年作出的,胡爱英在尚没有在继承权时处分(表示放弃)继承权,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此协议书应当是无效协议。
二、四被告的第一组证据:
证据2:
收条(2014年5月17日胡爱英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据力有重大瑕疵,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此收条形式上不合法。
1、收条是由被继承人的女儿周凯代为起草,周凯是该继承的直1
接利害关系人,在代写收条时应当回避。
2、从四被告提供的签收条视频中可知,胡爱英签收条时只有几个被告在场,显示不出房间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
且房间昏暗。
胡爱英系1953年生,没有读过书,不识字(收条上明确显示胡爱英不会写字),再加上年事已高,所以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在不知道周凯所写收条的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摁手印。
其次,收条内容与二七区人民法院第(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符。
周庆贺自述此30000元是其四个女儿(本案被告)支付给胡爱英的养老金,与收条上显示的“房屋转让金”相矛盾,被告对同一份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不同的自述,存在信用瑕疵。
综上所述,收条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四被告的第五组证据:
证据1:
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是无效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只有五种形式:
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此遗嘱与被继承人周庆贺的签字笔迹不同,应该属于代书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3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此遗嘱代书人不明,又无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所以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
四、关于被继承人周庆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
1、上述费用是被继承人四女儿应当承担的义务
作为被继承人周庆贺的女儿为父亲支付治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去世后的丧葬费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儿女应尽的孝道。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全部的费用是其代垫的
相关医疗费、丧葬费的发票、收据在谁的手中并不能证明费用就是由谁支付的,现实生活中在支付完毕拿到票据后,票据还可能由于很多原因流转的其他人手里,所以“票据在谁的手中”不是“由谁支付的费用”的充分条件,这样的推理是不合法律逻辑的。
3、胡爱英支付能力有限,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
胡爱英系1953年生,年事已高,无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继承人周庆贺有固定的退休金,且其四女儿都以成年且成家,从经济条件上来说理应多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胡爱英与被继承人周庆贺1999年10月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相互扶持度过了11年的晚年生活,对于老年人再婚,作为儿女应当更多支持,给老人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
现在被继承人周庆贺去世,胡爱英作为其合法夫妻应当相应继承被继承人周庆贺的遗产,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朱军律师
郭焕永律师
2014年4月26日
第四篇:
遗产放弃继承协议
第五篇:
遗产继承的分割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3、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4、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5、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由其继承人继承;
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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